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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離婚惡意逃債的撤銷權實現

李維律師2022.01.24347人閱讀
導讀:

協議離婚惡意逃債的撤銷權實現本文通過案例解析,通過離婚協議轉移財產惡意逃避債務,債權人是否有撤銷離婚協議無效的權利,債權人如何實現債權?姚某經多方打聽,獲悉徐某在該判決生效后申請執行期間與其夫協議離婚,并將一套夫妻共有房產約定全部歸其丈夫劉某所有,并約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全部由徐某一人承擔。因此,客觀上姚某只能以債務人徐某為被告,要求其承擔還款的義務。筆者認為,姚某有權提起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之訴,并有權代位提起析產之訴。那么合同離婚惡意逃債的撤銷權實現。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協議離婚惡意逃債的撤銷權實現本文通過案例解析,通過離婚協議轉移財產惡意逃避債務,債權人是否有撤銷離婚協議無效的權利,債權人如何實現債權?姚某經多方打聽,獲悉徐某在該判決生效后申請執行期間與其夫協議離婚,并將一套夫妻共有房產約定全部歸其丈夫劉某所有,并約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全部由徐某一人承擔。因此,客觀上姚某只能以債務人徐某為被告,要求其承擔還款的義務。筆者認為,姚某有權提起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之訴,并有權代位提起析產之訴。關于合同離婚惡意逃債的撤銷權實現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協議離婚惡意逃債的撤銷權實現

本文通過案例解析,通過離婚協議轉移財產惡意逃避債務,債權人是否有撤銷離婚協議無效的權利,債權人如何實現債權?

夫妻債務問題詳解

夫妻債務糾紛解決

徐某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向姚某借款人民幣27萬元,拒不歸還并躲而不見。姚某無奈,訴之法院請求歸還借款。后由法院判決支持訴請,生效。但徐某一直避而不見。姚某只好將一紙生效判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法院以找不到具體被執行人為由,拖延。姚某經多方打聽,獲悉徐某在該判決生效后申請執行期間與其夫協議離婚,并將一套夫妻共有房產約定全部歸其丈夫劉某所有,并約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債務全部由徐某一人承擔。且徐某仍然躲避不見,不知身在何處。

試問:姚某如何實現其債權?

姚某是否有權撤銷債務人徐某與其夫的有關財產轉讓的離婚協議內容?

以上案例在長江三角區域較為常見,也是債務人惡意逃避債務的慣用伎倆。

作為債權人,花錢贏了官司,卻未必能夠實現債權。

現實中債權的實現通常采用的訴訟方式為:

姚某在起訴時將徐某及其丈夫劉某作為共同被告,按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的共同債務處理,要求兩被告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法律根據:1、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四條債權人就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所負債務主張權利的,應當按夫妻共同債務處理。但夫妻一方能夠證明債權人與債務人明確約定為個人債務,或者能夠證明屬于婚姻法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條當事人的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已經對夫妻財產分割問題作出處理的,債權人仍有權就夫妻共同債務向男女雙方主張權利。一方就共同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后,基于離婚協議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書向另一方主張追償的,人民法院應當支持。

2、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浙高法〔2009〕297號2009年9月8日)

第十九條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夫妻一方以個人名義因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應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日常生活需要是指夫妻雙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事項,包括日用品購買、醫療服務、子女教育、日常文化消費等。

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圍負債的,應認定為個人債務,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出借人能夠證明負債所得的財產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經營所需的;

(二)夫妻另一方事后對債務予以追認的。

不屬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負債的,出借人可以援引合同法第四十九條關于表見代理的規定,要求夫妻共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

援引表見代理規則要求夫妻共同承擔債務清償責任的出借人,應對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承擔證明責任。

表見代理的證明責任,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2009]40號)第13條的規定。

雖然浙江省高院的指導意見不屬于審判的法律依據,但實踐中,在浙江省范圍內,所有的法院都遵守省高院的指導意見,對于夫妻一人借款(有證據證明系夫妻共同債務除外)的糾紛都不允許以夫妻作為共同被告進行訴訟,只允許列債務人為被告。

因此,客觀上姚某只能以債務人徐某為被告,要求其承擔還款的義務。而徐某本身負債累累,且沒有個人財產,并且躲藏不見。故姚某雖然贏得一張判決,卻一直得不到執行結果,而執行法院常以找不到具體執行人及財產為由,另以和諧社會為由不愿執行現其夫居住的房產。

那么,當債權人遭遇債務人偷偷轉移財產時,如向共有權人無償轉讓自己的份額,債權人是否能夠以撤銷權糾紛為由提起撤銷之訴呢?

筆者認為,姚某有權提起債權人撤銷權糾紛之訴,并有權代位提起析產之訴。

法律依據:1、《合同法》

第七十四條因債務人放棄其到期債權或者無償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債務人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對債權人造成損害,并且受讓人知道該情形的,債權人也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債務人的行為。

撤銷權的行使范圍以債權人的債權為限。債權人行使撤銷權的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第七十五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行使。自債務人的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該撤銷權消滅。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規定》

第十四條對被執行人與其他人共有的財產,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凍結,并及時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協議分割共有財產,并經債權人認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有效。查封、扣押、凍結的效力及于協議分割后被執行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額內的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產訴訟或者申請執行人代位提起析產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訴訟期間中止對該財產的執行。

作為債權人的姚某在債務人徐某將其僅有的共有的份額財產約定無償歸其夫所有時,導致債權人的債權無法得到履行,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之日起一年內可以自己為原告,以債務人為被告,以其夫劉某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撤銷權訴訟。請求撤銷在離婚協議中的無償處分自己財產份額的約定,并代位要求析產。

第二種方法:

姚某在申請執行過程中,是否可以追加其夫為被執行人?

被追加執行人是指執行程序啟動后因法定原因極其與被執行人在實體義務上存牽連,被執行人的實體義務履行,依賴于被追加執行人履行才能完成,依法被追加到執行程序中的義務主體。追加被執行人必須存在法定理由。

追加被執行人的情形,法律以及司法解釋作了如下的規定:

①《民事訴訟法》第213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民死亡的,以其遺產償還債務。作為被執行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的,由其權利義務承受人履行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1條至第274條也有相關的規定。

司法實踐中,還存在如下的情形:

②執行過程中,愿意為被執行人提供擔保的擔保方,根據《最高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70條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決定暫緩執行的期限屆滿后仍不履行義務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者裁定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但執行擔保人的財產以擔保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為限的規定,在被執行人沒有履行其義務的時候,可直接執行擔保財產或將擔保人追加為被執行人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八十五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期間,保證人為被執行人提供保證,人民法院據此未對被執行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或解除保全措施的,案件審結后如果被執行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即使生效法律文書中未確定保證人承擔責任,人民法院有權裁定執行保證人在保證責任范圍內的財產。故在執行過程中可追加保證人為被執行人。

③被執行人享有對第三方的到期債權,根據最高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0條的規定被執行人不能清償債務,但對第三人享有到期債權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通知該第三人向申請執行人履行債務。該第三人對債務沒有異議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內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此情形應依申請執行人的申請再給予追加。執行理論上也叫代位執行。

④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注銷營業執照或沒有年審,歇業兩年以上的企業,其開辦部門或股東可以被追加為被執行人。這種情形有比較大的爭議,涉及法人的資格否定、開辦企業或股東民事侵權是否構成等問題。由于我國的企業法、公司法漏洞比較大,出現許多公司只有一張執照的空頭公司,股東不知所蹤的情形,債權人的利益無法得到保障。

⑤《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規定: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該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一人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不能證明公司財產獨立于股東自己的財產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故此類案件中,在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可追加公司股東為被執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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