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夫婦個人財產

導讀:
關于夫妻個人財產是指法律規定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由所有方個人支配、使用和處分的財產。現行2001年婚姻法,首次規定了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范圍。婚前財產的界定時間為雙方結婚登記之日,結婚登記前雙方分別所有的財產歸一方所有,屬于夫妻個人財產。因此,該10余萬元賠償金只能歸受害的一方即某男個人所有,其妻不得主張以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但需要注意到是,貴重物品和其他奢侈品不是一方個人的財產。㈤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這是夫妻個人財產的一個兜底條款,是指法律不宜也難以窮盡的具有人身性質,應當屬于夫妻個人的財產。那么什么是夫婦個人財產。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關于夫妻個人財產是指法律規定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由所有方個人支配、使用和處分的財產。現行2001年婚姻法,首次規定了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范圍。婚前財產的界定時間為雙方結婚登記之日,結婚登記前雙方分別所有的財產歸一方所有,屬于夫妻個人財產。因此,該10余萬元賠償金只能歸受害的一方即某男個人所有,其妻不得主張以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但需要注意到是,貴重物品和其他奢侈品不是一方個人的財產。㈤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這是夫妻個人財產的一個兜底條款,是指法律不宜也難以窮盡的具有人身性質,應當屬于夫妻個人的財產。關于什么是夫婦個人財產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什么是夫妻個人財產?婚姻法規定了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并以列舉的方式從五個方面對個人財產的范圍做出了界定。
關于夫妻個人財產是指法律規定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由所有方個人支配、使用和處分的財產。在離婚時,夫妻個人財產不必參加分割。一方的個人財產可以由夫妻財產約定產生,沒有約定時,則適用法律規定。我國1980年婚姻法沒有對夫妻個人財產做出明確規定。現行2001年婚姻法,首次規定了夫妻一方個人財產的范圍。
一、什么是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
婚姻法第18條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從而把屬于個人所有的財產從夫妻共同財產中獨立出來,體現了我國法律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財產權利的尊重和保護,避免了任何一方因婚姻狀況的改變而喪失其在財產上的獨立人格。從財產取得的時間和財產的性質,婚姻法將夫妻個人財產分成五個方面:
㈠一方的婚前財產。
㈡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藥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㈢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㈣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㈤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二、什么是夫妻個人財產的界定
㈠一方的婚前財產
一方的婚前財產是指一方婚前已經取得的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一方婚前財產可分為以下四類:
⑴個人所有的財產,如工資、獎金,從事生產、經營取得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資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
⑵一方婚前已經取得的財產權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債權等。
⑶婚前財產的孳息,包括個人財產婚前孳息。
⑷一方婚前以貨幣、股權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現為另一形態的財產。
婚前財產的界定時間為雙方結婚登記之日,結婚登記前雙方分別所有的財產歸一方所有,屬于夫妻個人財產。結婚登記日后一方單獨獲得或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特別約定外,作為婚后夫妻共同財產。
㈡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藥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因人身受到侵害所獲得的損害賠償費用,因其具有嚴格的人身性質,是用于保障受害人生活的基本費用,只能作為受害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得作為夫妻共同財產。
例如:某男因工傷,下肢癱瘓,經法院判決,獲得20萬元傷殘賠償金,用于醫療、康復、護理等目的,這些費用直接因身體損傷而發生,也都是直接用于損害的治療和因殘疾而產生的特定消費。因此,該10余萬元賠償金只能歸受害的一方即某男個人所有,其妻不得主張以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㈢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遺囑或贈與合同具有很強的人身性,均體現了遺囑人或贈與人強烈的個人意愿。將婚后一方所接受的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作為夫妻個人財產,體現了婚姻法對遺囑人、贈與人意愿的尊重,充分保護了夫或妻一方的個人利益。
㈣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夫或妻一方日常生活中個人使用的物品,如衣物、鞋帽、化妝品以及其他專用物品等。但需要注意到是,貴重物品和其他奢侈品不是一方個人的財產。
㈤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這是夫妻個人財產的一個兜底條款,是指法律不宜也難以窮盡的具有人身性質,應當屬于夫妻個人的財產。
三、夫妻個人財產范圍需要注意的問題的
㈠婚前個人財產轉化為婚后共同財產的規定已經取消
1993年11月3日頒布并實施的法發(1993)32號文件,即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6條規定:一方婚前個人所有的財產,婚后由雙方共同使用、經營、管理的,房屋和其他價值較大的生產資料經過8年,貴重的生活資料經過4年,可視為夫妻共同財產。
但是,2001年實施的《婚姻法》取消了這一司法解釋,并明確規定:一方的婚前財產是夫妻個人財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24日作出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㈠第十九條再具體規定為: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
㈡關于夫妻個人債務范圍的問題
現行婚姻法關于夫妻個人財產范圍的規定,避免了以前在處理夫妻個人債務時出現的夫債妻還或妻債夫還的問題,但對夫妻個人債務的范圍卻未作明確規定。一般情況下,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下列債務均為個人債務。
⑴夫妻雙方約定由一方承擔的債務。《婚姻法》第19條規定了夫妻可以對財產的所有進行約定,這自然也包括對債務的負擔可以進行約定,雙方約定歸一方承擔的債務,為個人債務。由于我國婚姻法還沒有規定夫妻約定必須經過公示和登記才能生效,故審判實務中,如果夫妻約定由一方承擔的債務,該約定未通知債權人并征得其同意,約定只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其效力不及于債權人。
⑵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沒有撫養義務,指的是沒有法定的撫養、贍養、扶養義務。沒有法定義務,而未經對方同意,因此所負的債務為個人債務。
⑶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