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夫婦一方個人財產

導讀:
我國1980年婚姻法未對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審判實務中,法官們對夫妻個人財產范圍的理解各異,分歧較大,從而造成法律適用上的混亂。二是一方婚前已經取得的財產權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債權等。四是一方婚前以貨幣、股權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現為另一形態的財產。婚前財產的界定時間為雙方結婚登記之日,結婚登記前雙方分別所有的財產歸一方所有,結婚登記日后一方單獨獲得或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特別約定外,作為婚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該10余萬元賠償金只能歸受害的一方即某男個人所有,其妻不得主張以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那么什么是夫婦一方個人財產。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我國1980年婚姻法未對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作出明確規定。因此審判實務中,法官們對夫妻個人財產范圍的理解各異,分歧較大,從而造成法律適用上的混亂。二是一方婚前已經取得的財產權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債權等。四是一方婚前以貨幣、股權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現為另一形態的財產?;榍柏敭a的界定時間為雙方結婚登記之日,結婚登記前雙方分別所有的財產歸一方所有,結婚登記日后一方單獨獲得或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特別約定外,作為婚后夫妻共同財產。因此,該10余萬元賠償金只能歸受害的一方即某男個人所有,其妻不得主張以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關于什么是夫婦一方個人財產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夫妻個人財產是指法律規定歸夫或妻一方所有,并由所有方支配、使用和處分的財產。在夫妻離婚時,夫妻個人的財產不必參加分割。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可以依約定產生,如沒有約定的,則適用法律規定。我國1980年婚姻法未對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作出明確規定。2001年婚姻法的修改,在借鑒國外立法的基礎上,結合我國國情,首次規定了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
一、婚姻法對夫妻個人財產范圍的規定
我國1980年婚姻法未對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作出明確規定。為適應當前夫妻財產關系多元化和復雜化的特點,有利于劃清夫妻共同財產與夫妻個人財產的界限,減少糾紛,維護公民個人的合法財產權,2001年婚姻法第18條以列舉的方式規定了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從而把屬于個人所有的財產從夫妻共同財產中獨立出來,并從財產取得的時間及財產的性質將夫妻個人財產分成五個方面:
(1)一方的婚前財產。
(2)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藥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3)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4)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2001年婚姻法從上述五個方面規定了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體現了我國法律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個人財產權利的尊重和保護,提高了婚姻關系當事人的自主性,使其得以在更大的范圍內充分行使個人權利,從而避免了夫或妻因婚姻狀況的改變而喪失其在財產上的獨立人格,而且有利于調動夫妻各方創造財富的積極性,也與我國有關民事立法相一致。
二、夫妻個人財產范圍的界定
2001年婚姻法雖然規定了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但該規定過于簡單與原則,可操作性不強,最高人民法院雖然于2001年12月24日對2001年婚姻法作出新的司法解釋,但僅規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因此審判實務中,法官們對夫妻個人財產范圍的理解各異,分歧較大,從而造成法律適用上的混亂。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并結合審判實踐,筆者認為,夫妻個人財產的范圍應當包括以下五個方面的內容:
(一)一方的婚前財產
一方的婚前財產是指一方婚前已經取得的財產,包括動產和不動產。一方婚前財產可分為以下四類:一是個人所有的財產,如工資、獎金,從事生產、經營取得的收益,知識產權的收益,因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資本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二是一方婚前已經取得的財產權利,如一方婚前取得的債權等。三是婚前財產的孳息,包括個人財產婚前孳息和婚前個人財產婚后產生的孳息。四是一方婚前以貨幣、股權等形式存在,而婚后表現為另一形態的財產?;榍柏敭a的界定時間為雙方結婚登記之日,結婚登記前雙方分別所有的財產歸一方所有,結婚登記日后一方單獨獲得或雙方共同所有的財產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特別約定外,作為婚后夫妻共同財產。這樣規定的目的在于簡化財產關系,便于離婚時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二)一方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醫藥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等費用
這種因人身權受到侵害所獲得的損害賠償費用,因其具有嚴格的人身性質,是用于保障受害人生活的基本費用,只能作為一方的個人財產,不得作為夫妻共同財產。例如某男被汽車撞傷,下肢癱瘓,經人民法院判決,獲得10余萬元賠償金,用于醫療、購買輪椅、護理等目的,這些費用直接因身體損傷而發生,也都是直接用于損害的治療和因殘疾而產生的特定消費。因此,該10余萬元賠償金只能歸受害的一方即某男個人所有,其妻不得主張以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
本條規定只列出了“醫療費、殘疾人生活補助費”,在實踐中,因身體受到傷害獲得的費用除醫療費和殘疾人生活補助費外還有其他各項費用。如精神撫慰金、一次性工傷辭退費、交通補助費、營養補助費、住院伙食補助費、護理費、假肢安裝費、撫養人生活補助費等。對這些費用不能因為本項未具體列舉出而排除在夫妻特有財產范圍,也不能僅僅以是"因身體受獲得的費用而一概認定為夫妻特有財產。
(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
遺囑或贈與合同均體現了遺囑人或贈與人強烈的個人意愿,均具有很強的人身性。因此,世界各國立法通常都將婚后一方繼承或受贈與的財產劃歸為夫妻一方所有,如1968年的《蘇俄婚姻和家庭法典》第22條規定:“婚姻期間作為禮物或通過繼承獲得的財產,分別歸各方所有。我國臺灣地區民法也將夫妻一方婚后受贈和繼承的財產劃歸夫妻一方所有。2001年婚姻法借鑒了國外的立法經驗,將婚后一方所接受的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作為夫妻個人財產,體現了婚姻法對遺囑人、贈與人意愿的尊重,符合我國繼承法和民法通則中有關繼承和贈與規定的立法原意,充分保護了夫或妻一方的個人利益,避免夫或妻一方在婚姻生活中失去財產上的獨立人格。我國《繼承法》確定的遺囑繼承中,允許被繼承人將自己的個人所有財產用合法遺囑的方式指定由繼承人中的某人或某幾人繼承,亦可在繼承人之外指定遺贈繼承人繼承自己的財產,還可與他人訂立遺贈扶養協議。而被繼承人指定誰繼承自己的遺產,這是被繼承人完全憑自己的意愿處分自己財產的合法行為。如果被繼承人在遺囑中明確遺產歸夫或妻一方后,婚姻法又通過婚姻把這些財產變為夫妻共同財產,這就違背了被繼承人的意愿,等于變相改變了《繼承法》確定的法定原則,變相改變了遺囑繼承中確定的繼承人范圍。從而不當地干預了被繼承人依法處分自己財產的權利。同樣的道理,在贈與合同中贈與
人已指定受贈人的財產,如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亦違背了贈與人處分自己財產的意愿,同時與贈與合同成立的法理不符。因此,本法將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規定為夫妻特有財產,是符合法理和我國的《繼承法》等規定的。
(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婚姻法》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屬夫妻一方的財產。”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謂歸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夫妻在日常生活中一方特別需要而購買的生活用品或另一方在日常生活中不方便或者不適宜使用的生活用品大致包含以下內容:
1、僅限于生活的用品,指夫妻日常生活中所需的物品,一般不指不動產、存款、無形財產,但不包含職業需而購置的手提電腦、交通工具等。
2、財產價值不大,不屬于貴重財產的日常生活用品,如鞋、帽、衣服及有些價值不大的圖書、手機、專用的佩物、飾件等。
3、僅限于享有所有權的一方專用的物品,即夫妻一方特有的財產。
4、僅限于該生活用品由一方的單獨利益使用的,如化妝品,但由一方使用,而為家庭生活共用服務的除外,如因妻子單獨使用的洗衣機、吸塵器等不能列入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5、由夫妻雙方約定的、歸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
確定那些物品是歸夫妻一方專用的物品,應視其財產價值和使用方的受益情況,不能只看該物品歸誰使用而定。
(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
這是夫妻個人財產的一個兜底條款,是指法律不宜也難以窮盡的具有人身性質,應當屬于夫妻個人的財產。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應包括以下幾方面的內容:
1.一方從事職業所必須的財產,但價值較大的除外。
2.夫或妻所獲得的獎品。
3.具有人身性質的保健費、保險賠償金等。
4.復員、轉業軍人所得的復員費、轉業費,復員軍人從部隊帶回的醫藥補助費和回鄉生產補助費等。
5.國家資助優秀科學工作者的科研津貼。
6.一方創作的文稿、手稿、藝術品的設計圖、草圖等[5]。
7.解除勞動關系的補償金、用人單位發放的再就業補貼、提前退休補貼費、吸收勞動力安置費等。
(六)關于夫妻個人債務范圍的問題
2001年婚姻法關于個人財產范圍的規定,避免了婚姻法修改以前在處理夫妻個人債務時出現的夫債妻還或妻債夫還的尷尬,但對夫妻個人債務的范圍卻未作明確規定。筆者認為,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負的下列債務均為個人債務。
1.夫妻雙方約定由一方承擔的債務。2001年婚姻法第19條規定了夫妻可以對財產的所有進行約定,這自然也包括對債務的負擔可以進行約定,雙方約定歸一方承擔的債務,為個人債務[9]。由于我國婚姻法還沒有規定夫妻約定必須經過公示和登記才能生效,故審判實務中,如果夫妻約定由一方承擔的債務,該約定未通知債權人并征得其同意,約定只對夫妻雙方有約束力,其效力不及于債權人。
2.一方未經對方同意擅自資助與其沒有撫養義務的親朋所負的債務。沒有撫養義務,指的是沒有法定的撫養、贍養、扶養義務。沒有法定義務,而未經對方同意,因此所負的債務為個人債務。
3.一方未經對方同意,獨自籌資從事經營活動,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負的債務。構成此種個人債務,應具備三個條件:一是未經對方同意,包括未征得對方同意或對方不同意;二是獨自籌資;三是其收入確未用于共同生活,如三者缺一即不能構成個人債務,而構成共同債務。
4.其他應當由個人承擔的債務。包括因一方實施違法行為所欠的債務,如致他人人身損害的侵權之債;婚前一方所負的債務;婚后一方為滿足個人欲望,確系與共同生活無關所負的債務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