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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事暴力的內涵、特征及法律責任

任冰峰律師2022.01.21244人閱讀
導讀:

目前,家庭暴力已成為一個全球性的社會問題。為消除家庭暴力,聯合國發布了《消除對婦女暴力宣言》,并于1999年11月5日通過決議,確定11月25日為國際消除對婦女的暴力日。近年來,不少國家也相繼出臺了本國的防止家庭暴力法案。由于我國目前尚無專門的防止家庭暴力法案,法律、法規也未對家庭暴力的相關法律問題做出明確的規定。筆者試從家庭暴力的內涵、法律特征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方面談些粗淺的看法。那么家事暴力的內涵、特征及法律責任。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目前,家庭暴力已成為一個全球性的社會問題。為消除家庭暴力,聯合國發布了《消除對婦女暴力宣言》,并于1999年11月5日通過決議,確定11月25日為國際消除對婦女的暴力日。近年來,不少國家也相繼出臺了本國的防止家庭暴力法案。由于我國目前尚無專門的防止家庭暴力法案,法律、法規也未對家庭暴力的相關法律問題做出明確的規定。筆者試從家庭暴力的內涵、法律特征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方面談些粗淺的看法。關于家事暴力的內涵、特征及法律責任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目前,家庭暴力已成為一個全球性的社會問題。據中國全國婦聯的一項調查表明,在全國2.7億個家庭中,有0.81億個家庭存在不同程度的家庭暴力,約占全國家庭總數的30%,且施暴者有90%是男性;每年有10萬個家庭因家庭暴力而解體。據報道,在世界范圍內,至少有三分之一的婦女在她的一生中遭受過暴力、性暴力或虐待,家庭暴力問題已日益受到國際社會和各國政府的重視。為消除家庭暴力,聯合國發布了《消除對婦女暴力宣言》,并于1999年11月5日通過決議,確定11月25日為國際消除對婦女的暴力日。近年來,不少國家也相繼出臺了本國的防止家庭暴力法案。由于我國目前尚無專門的防止家庭暴力法案,法律、法規也未對家庭暴力的相關法律問題做出明確的規定。筆者試從家庭暴力的內涵、法律特征及應承擔的法律責任等方面談些粗淺的看法。

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損害賠償的要點

一、家庭暴力的內涵

何為家庭暴力?聯合國在《消除對婦女暴力宣言》中指出,家庭暴力是在家庭內發生的身心方面和性方面的暴力行為,包括毆打、家庭中對女童的性虐待、強奸配偶和其他有害于婦女的傳統習俗、非配偶的暴力行為和與剝削有關的暴力行為。從世界其他國家制定的有關家庭暴力的法律來看,對家庭暴力的理解也不盡一致。加拿大曾于1994年制定了《家庭暴力受害者法案》,但未對家庭暴力這一概念作出明確的解釋。他們認為,對老年人的傷害,常常是晚輩家庭成員如子女或孫子女對老年人的傷害;傷害包括棄之不顧、經濟傷害,還常伴有情感傷害。對配偶的傷害,包括對配偶身體、性、心理或情感的壓制;傷害的形式是多樣的,包括對配偶予以控制或對其行使武力;它常常不是一個孤立的事件,而是一段時間內持續發生的行為過程。對兒童的傷害,包括對兒童身體、性、心理或情感的壓制,還包括經濟上的剝奪,如不提供足夠的住房、衣物、食品或醫療照顧等。英國在1996年制定的《家庭法法案》第四部分關于家庭住宅和家庭暴力的內容中,雖然規定了為配偶、前配偶、同居者、前同居者之間發生的家庭暴力提供家庭法救濟,但未對家庭暴力的含義作出解釋。有位英國學者認為,家庭暴力有許多表現形式,它不但包括對身體的攻擊,還包括對心理和情感的騷擾或折磨,以及糾纏、嘮叨、打騷擾電話、恐嚇。家庭暴力存在于社會各階層,不僅發生于配偶和同居者之間,還發生于其他家庭成員之間。新西蘭在1995年制定的《家庭暴力法案》第三條內容中僅對家庭暴力的含義作出了一個包括身體、性和心理傷害的寬泛解釋。我國制定的《婦女權益保障法》、《婚姻法》等法律也未對家庭暴力的含義作出明確的解釋。有的人認為家庭暴力主要是指家庭成員中的行為人所實施的侵害行為具有強暴性,必須具備手段的殘酷性、情節的惡劣性、后果的嚴重性、時間的連續性、動機的報復性,足以使婦女的身心健康受到損害。

故我國有的學者給家庭暴力下了一個這樣的定義:家庭暴力是指在家庭內部出現的侵犯他人人身、精神、性方面的強暴行為。外國的法律和學者主要是從家庭暴力的法律適用角度出發對家庭暴力的內涵作出解釋,而我國學者主要是對家庭暴力的內涵作出概括性的解釋。雖然二者均界定了家庭暴力的主體,但對家庭暴力作出解釋的角度不同,而且在界定家庭暴力主體的范圍上有所不同。外國法律對家庭暴力主體的界定注重共同生活之實,而不以是否有親屬關系為必要條件;它不僅包括有婚姻關系的人,而且包括曾經有過兩性關系的人。我國學者根據國情對家庭暴力主體的界定注重家庭成員之實。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對家庭暴力的定義是: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家庭成員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筆者認為,最高院的司法解釋對家庭暴力的定義是較客觀準確的。理由是:該司法解釋是根據我國國情和司法實踐作出的;再則因為人的心理傷害、精神傷害、情感傷害較之身體傷害更難以認定,因此對家庭暴力的含義應作限制性的解釋,在定義中使用傷害一詞比強暴行為一詞更為科學。

二、家庭暴力的法律特征

1、實施家庭暴力的主體是家庭成員,是指共同生活在一個家庭內的親屬,一般具有親屬關系和共同生活兩個特征,如夫妻關系、父母子女關系等。

2、家庭暴力侵犯的客體是家庭成員的人身權利,具體指身體權、健康權、生命權和人身自由權等。身體權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肢體、器官和其他組織的完整性為內容的人格權;健康權是指自然人以保持其身體完整的生理機能和保持持續、穩定、良好的心理狀態為內容的人格權;生命權是自然人以其生命維持和安全利益為內容的人格權;人身自由權是指以身體的動靜舉止不受非法干預為內容的人格權,亦即在法律范圍內按照自己的意志決定自己身體行動的自由權利。

3、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人具有主觀上的故意,即行為人明知道自己的行為會侵犯家庭成員的人身權利,而希望或者放任這種結果的發生。

4、實施家庭暴力的行為人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視行為人實施家庭暴力給家庭成員所造成傷害后果的情況而定,行為人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或者行政責任、或者刑事責任。

三、家庭暴力應承擔的法律責任

法律責任是指對違反法律的行為,法律所設定的相應的法律后果。而家庭暴力既包括家庭成員之間發生的觸犯刑律的犯罪行為,又包括家庭成員之間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行政法規的輕微傷害行為,還包括民法調整的侵權行為。為了保護婦女的合法權益,我國曾于1992年10月1日施行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在我國對1950年5月1日頒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進行修改之前,曾廣泛征求社會各界人士的意見,許多專家學者見仁見智,提出許多寶貴的修改意見,大多數意見都要求把禁止和制裁家庭暴力條款寫進《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了修改后的《婚姻法》,并頒布實施。修改后的《婚姻法》對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受害人合法權益方面作出了許多新規定。

1、家庭暴力應承擔的民事責任。

《婦女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應當依法賠償或者承擔其他民事責任?!痘橐龇ā返谒氖鶙l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三)實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該條款沒有說明無過錯方是就什么權利要求賠償。如果就該權利是被侵害的生命權、健康權、名譽權或是人身自由權,《婚姻法》沒有必要對此類損害賠償進行規定,因為這在《民法》中早有規定。如果上述權利受到損害并要求賠償,也不需要導致離婚這一構成要件,所以筆者認為,該條款規定是針對精神損害賠償而言。如果配偶一方認為對方的行為造成自己精神上的痛苦,可以要求對方賠償自己的精神損失。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頒布實施后,精神損害賠償已在司法實踐中有效地操作了。根據《婚姻法》的規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如果配偶一方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應當符合精神損害賠償的下列要件。

(1)配偶一方的人格權受到非法侵害,如虐待、遺棄、家庭暴力等行為直接侵害了受害人的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等人格權,符合提起精神損害賠償的條件。重婚行為和長期的婚外同居行為侵害的是配偶一方的身份權,這一侵害行為會造成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受害人可以要求精神損害賠償。

(2)因侵權導致的精神損害,必須造成嚴重后果,否則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3)請求損害賠償的是無過錯方。《婚姻法》與《民法》對過錯概念的認定不同,《民法》上所說的過錯,是指行為人應當預見其行為的危險后果但仍然實施該行為的心理狀態;而《婚姻法》上所說的過錯,則是指一方違反家庭義務的行為,如違反忠實義務、對家庭成員有虐待、暴力等行為。《婚姻法》第四十六條的立法意圖是指家庭中不履行家庭義務的一方造成對方精神損害的,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如果配偶一方侵害了另一方的合法權益,是否需要賠償?《婚姻法》沒有具體規定。從法理上講,侵害人應賠償受害人的損失。夫妻雖然共同生活,但是雙方各有自己獨立的人格和權利,權利受到損害自然可以要求賠償。在實際操作中,則首先需要確定用于賠償的財產和賠償所得財產的歸屬。如果夫妻實行約定財產制,財產歸屬可以通過約定來解決,即從夫妻一方的財產中撥付出賠償費用,在約定所得的賠償歸受害人所有。但是,如果在共同財產制下,夫妻沒有析產以前,是無法確定夫妻一方的專有財產,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賠償仍作為夫妻的共同財產,這樣的賠償失去實際意義。所以修改后的《婚姻法》第十八、十九條確立的夫妻特有財產制度,為配偶之間要求損害賠償提供事實上的可能。

2、家庭暴力應承擔的行政責任。

《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權利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處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一)毆打他人,造成輕微傷害的;(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四)虐待家庭成員,受虐待人要求處理的;(五)寫恐嚇信或者用其他方法威脅他人安全或者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婚姻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予以制止。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提出請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法律規定予以行政處罰。根據《婚姻法》該條款規定,在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所在單位、公安機關介入家庭糾紛、家庭暴力的方式上都增加了應當二字,意在強調此舉為上述單位的法定義務。通過公安機關和群眾自治組織的介入,制止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可以減少家庭暴力所導致的損害。但在一般的觀念里認為家庭暴力是一個家務事,該觀念往往導致救援單位的遲延介入,使家庭暴力造成的損害擴大。所以在《婚姻法》中明確規定了救援機關和組織的救援義務,受害人可以督促救援機關和組織行使職權。如果在接到受害人的求助后,公安機關、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怠于行使職權,導致受害人所遭受的損害擴大,受害人可以要求公安機關、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承擔賠償責任。

3、家庭暴力應承擔的刑事責任。

此類刑事責任是指家庭成員中的當事人實施家庭暴力,情節惡劣、后果嚴重以致構成犯罪的行為,根據《刑法》規定,行為人應當承擔刑事法律責任。我國現行《刑法》對實施家庭暴力觸犯刑律涉及的罪名有故意傷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重婚罪、虐待罪、遺棄罪等。在《婚姻法》第四十五條中規定:對重婚的,對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自訴;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值得注意的是,當受害人不對重婚、實施家庭暴力、虐待、遺棄等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提起自訴時,公安機關應當偵查,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提起公訴?!蹲罡呷嗣穹ㄔ?、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重婚案件管轄問題的通知》中規定:對于被害人或人民群眾、社會團體和有關單位就重婚案件提出控告或檢舉,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都應當接受。這自然加強了對家庭犯罪,尤其是對重婚罪的打擊力度。但對重婚案件提起公訴,法律沒有作出明確的界定,所以在司法實踐中較難操作。

目前,我國有關家庭暴力的法律規定散見于不同的單行法和司法解釋中,可操作性差。雖然已有10個省、自治區、直轄市和28個地市相繼出臺了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規或規定,但很不統一、不規范。為了準確界定家庭暴力的概念及法律特征,預防家庭暴力現象的發生,制裁家庭暴力行為,筆者認為我國應盡快制定一部專門的家庭暴力法案,為維護社會穩定起到法律規制作用。

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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