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家事暴力防治法(專家建議稿)

導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并將家庭暴力防治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的公益事業(yè)及其他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反家庭暴力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第二章行政干預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反家庭暴力委員會。反家庭暴力委員會成員或者反家庭暴力專員由政府官員、專家、社會組織的代表、人民陪審員等擔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yè)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進行家庭暴力防治的宣傳教育。那么中華人民共和國家事暴力防治法(專家建議稿)。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并將家庭暴力防治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的公益事業(yè)及其他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反家庭暴力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第二章行政干預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反家庭暴力委員會。反家庭暴力委員會成員或者反家庭暴力專員由政府官員、專家、社會組織的代表、人民陪審員等擔任。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yè)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進行家庭暴力防治的宣傳教育。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家事暴力防治法(專家建議稿)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中華人民共和國家庭暴力防治法(專家建議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防治家庭暴力,保護受害人的權益,建設和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促進社會和諧穩(wěn)定,依據憲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家庭暴力定義】
發(fā)生在家庭成員之間的下列行為是家庭暴力:
(一)實施或者威脅實施身體上的侵害,以及限制受害人人身自由的;
(二)實施或者威脅實施性暴力及其他違背受害人意愿的性行為的;
(三)以恐嚇、侮辱、誹謗、宣揚隱私等方式造成受害人精神損害的;
(四)毀損財產以及其他經濟控制行為的;
(五)非法強迫受害人墮斃胎兒的;
(六)遺棄受害人的;
(七)其他損害家庭成員身體、精神、性或者財產的行為。
第三條【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
國家保護家庭成員依法享有的各項權益,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
國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防治家庭暴力的各項制度,消除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
第四條【政府主導,多機構合作】
家庭暴力防治工作,實行政府統一領導,有關部門各負其責,社會廣泛參與、多機構合作干預的工作機制。
第五條【人民政府職責】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和加強家庭暴力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家庭暴力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fā)展規(guī)劃,并將家庭暴力防治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鼓勵和支持社會力量參與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救助的公益事業(yè)及其他家庭暴力防治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立反家庭暴力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督促有關部門做好家庭暴力防治工作。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做好家庭暴力防治工作。
第六條【早期干預,預防為主】
家庭暴力防治工作應當堅持早期干預,預防為主。
對實施家庭暴力的施暴人應當給予必要的教育、矯治和制裁。
第七條【對受害人的保護和救助】
對家庭暴力受害人應當給予及時的保護和救助。
處理家庭暴力受害人保護、救助等相關事務,應當尊重受害人的意愿。
第八條【優(yōu)先保護未成年受害人】
對未成年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應當給予特殊保護。
教育、衛(wèi)生和社會保障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對未成年的家庭暴力受害人給予教育、醫(yī)療等專項救助。
第九條【保密責任】
處理家庭暴力案件的有關單位和人員,應當對當事人的隱私予以保密。
第十條【準用條款】
具有戀愛、同居等特定關系或者曾經有過配偶關系的當事人之間的暴力行為,準用本法。
第二章行政干預
第十一條【反家庭暴力委員會的設置】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反家庭暴力委員會。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反家庭暴力專員。
反家庭暴力委員會成員或者反家庭暴力專員由政府官員、專家、社會組織的代表、人民陪審員等擔任。
第十二條【反家庭暴力委員會和反家庭暴力專員的職責】
反家庭暴力委員會的主要職責如下:
(一)提出防治家庭暴力的立法建議;
(二)協調、監(jiān)督有關機關對防治家庭暴力法律法規(guī)的實施;
(三)在基層人民政府或者社區(qū)設立家庭暴力投訴站、家庭暴力預防及咨詢中心;
(四)協調防治家庭暴力的宣傳與教育工作;
(五)督促、協調家庭暴力受害人保護和救助工作;
(六)對家庭暴力施暴人進行心理矯治、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者其他輔導、治療的組織工作;
(七)進行家庭暴力防治相關數據的統計、調查;
(八)本法規(guī)定的其他職責。
反家庭暴力專員的主要職責為前款(一)、(二)、(四)、(五)、(七)項工作。
第十三條【學校教育】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督促指導學校將防治家庭暴力的知識納入教育、教學內容,對學生進行防治家庭暴力宣傳教育。
第十四條【普法宣傳】
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將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法律規(guī)定納入法制宣傳教育規(guī)劃,增強全體公民遵紀守法和防范家庭暴力的意識。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yè)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人員進行家庭暴力防治的宣傳教育。
第十五條【司法培訓】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防治家庭暴力的知識和技能納入警察、檢察官、法官、律師的日常在職培訓課程。
第十六條【首問負責】
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審判機關和司法行政機關實行首問負責制。在接到有關家庭暴力的報案時,均負有處理或者告知義務。不屬于其管轄范圍的案件,接案機關應當移送到有權處理的機關,并通知報案人。
第十七條【公安機關接受報案】
公安機關對有關家庭暴力的報案應當依法受理、立案或者移送、轉介有關機關處理。
第十八條【110接警】
公安機關應當將家庭暴力納入110接警范圍,并依據案情迅速出警或者指定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赴現場處理,制止家庭暴力行為的繼續(xù)發(fā)生,保障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人身安全。
公安機關應當制作報警、接警、出警、處警等記錄。
公安機關應當依家庭暴力受害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及時組織對家庭暴力案件受害人的傷情進行鑒定、檢查、治療。
第十九條【派出所出警】
公安派出所及其所屬的社區(qū)(村)警務室應當設立家庭暴力投訴(報警)站、點,在接到家庭暴力的報警后,應當依照相關規(guī)定采取措施。
第二十條【庇護場所】
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建立或者指定家庭暴力庇護場所,為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庇護和救助。
家庭暴力庇護場所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侵入。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支持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提供或者興建家庭暴力庇護場所和設施。
第二十一條【專項救助】
教育、衛(wèi)生、社會保障、司法行政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需要對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給予教育、醫(yī)療、法律援助等專項救助。
民政部門應當對未成年的受害人以及目睹家庭暴力的未成年人做出適當安置。
第二十二條【強制矯治】
公安機關對家庭暴力施暴人可以采取強制矯治措施。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wèi)生部門、民政部門,應當配合同級公安機關做好強制矯治工作。
第二十三條【強制矯治所】
強制矯治所的設置,由省、自治區(qū)、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qū)內實施強制矯治的實際需要統一規(guī)劃,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提出方案,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強制矯治所的基本建設投資和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二十四條【強制矯治期限】
強制矯治期限為一個月至三個月,自入所之日起計算。
對強制矯治期滿后半年內再次實施家庭暴力的,由原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批準,再次強制矯治;但是,實際執(zhí)行的強制矯治期限連續(xù)計算不超過半年。
第二十五條【強制矯治費用】
強制矯治費用由其本人支付,確有困難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承擔。
第三章社會干預
第二十六條【社會預防責任】
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有權勸阻、制止和舉報家庭暴力行為。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yè)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家庭暴力防治工作。
第二十七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的職責】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具有以下職責:
(一)開展防治家庭暴力的宣傳教育;
(二)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投訴和求助,告知家庭暴力受害人享有的權利;
(三)依法做好家庭糾紛的調解工作,化解矛盾,預防家庭暴力的發(fā)生;
(四)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應當及時勸阻、制止或者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
(五)根據家庭暴力受害人意愿,及時將家庭暴力受害人轉介到有關機構。
第二十八條【當事人所在單位的職責】
當事人所在單位具有以下職責:
(一)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應當及時勸阻、制止或者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
(二)家庭暴力受害人向所在單位提出緊急救助請求的,所在單位應當提供救助。
第二十九條【工會、共青團、婦聯、殘聯等組織的職責】
工會、共青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等組織具有以下職責:
(一)開展防治家庭暴力的宣傳教育;
(二)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投訴,告知家庭暴力受害人享有的權利;
(三)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及時、公正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并予以答復;
(四)根據家庭暴力受害人意愿,及時將家庭暴力受害人轉介到有關機構。
第三十條【各級信訪部門的職責】
信訪部門具有以下職責:
(一)受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投訴或者求助,告知受害人享有的權利;
(二)處理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來信來訪,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及時、公正處理家庭暴力案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查處,并予以答復。
第三十一條【教育機構的職責】
教育機構具有以下職責:
(一)教育機構應當將男女平等和防治家庭暴力的知識納入到教學內容中;
(二)教育機構應當在教師培訓中納入有關男女平等和防治家庭暴力的內容;
(三)教育機構應當確保教材宣傳男女平等觀念,不得包含宣揚家庭暴力和歧視、貶損女性的言論;
教材發(fā)表宣揚家庭暴力或者歧視、貶損女性言論的,當地反家庭暴力委員會有權向教育行政主管機關申請禁令;
(四)教育機構發(fā)現在校就讀的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向當地反家庭暴力委員會(專員)報告或者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
第三十二條【醫(yī)療機構的職責】
醫(yī)療機構具有以下職責:
(一)醫(yī)療人員在診療活動中發(fā)現疾病或者傷害系家庭暴力所致,應當對家庭暴力受害人進行及時救治,做好診療記錄,保存好相關證據,并協助公安機關調查;
(二)醫(yī)療機構在診療活動中發(fā)現未成年患者遭受家庭暴力的,應當向當地反家庭暴力委員會(專員)報告或者向當地公安機關報案。
第三十三條【新聞媒體的職責】
新聞媒體具有下列職責:
(一)開展防治家庭暴力的宣傳教育;
(二)宣傳男女平等觀念,不得發(fā)表宣揚家庭暴力或者歧視、貶損女性的言論。
新聞媒體發(fā)表宣揚家庭暴力或者歧視、貶損女性言論的,當地反家庭暴力委員會有權向新聞主管機關申請禁令。
第三十四條【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服務機構的職責】
法律援助機構和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具有以下職責:
(一)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為符合條件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二)法律援助機構和其他法律服務機構在提供法律服務過程中,應當根據家庭暴力受害人意愿,及時將家庭暴力受害人轉介到有關機構。
第三十五條【民間組織的作用】
民間組織可以依法設立防治家庭暴力的咨詢、庇護或者法律援助等機構。
國家鼓勵和支持民間組織開展家庭暴力救助服務。
第四章民事干預
第一節(jié)民事保護令
第三十六條【民事保護令含義】
為制止家庭暴力,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安全,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作出要求家庭暴力施暴人完成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實施一定行為的命令。
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和臨時保護令。
第三十七條【申請人的范圍】
家庭暴力受害人以及其他知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經受害人同意,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保護令。
知情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反家庭暴力委員會(專員),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保護令。
第三十八條【管轄】
保護令案件由家庭暴力受害人住所地、臨時居住地或者家庭暴力發(fā)生地基層人民法院管轄。
兩個以上同級人民法院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初受理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三十九條【申請的形式】
保護令的申請可以采取書面或者口頭形式。
家庭暴力受害人處于家庭暴力緊急狀態(tài)時,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相關政府機關、反家庭暴力委員會(專員)可以采取電話、電信、傳真、數據電文或者其他方式申請臨時保護令。
第四十條【申請書的內容】
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送達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
(二)被申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工作單位、住所及其與受害人的關系;
(三)具體的救濟請求和所根據的家庭暴力事實與理由;
人民法院應當為申請人提供符合上述要求的格式申請書。口頭申請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專門人員填寫申請書,并由申請人以蓋章、簽名或者捺印等方式確認。
第四十一條【申請的條件】
家庭暴力受害人處于家庭暴力的直接與現時危險中的,即可申請保護令。
申請保護令,不以提起民事訴訟為條件。
第四十二條【申請的費用】
申請保護令不收取費用。
第四十三條【申請臨時保護令與通常保護令的關系】
人民法院在審理終結通常保護令的申請之前,為及時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可以依申請核發(fā)臨時保護令。
申請臨時保護令,并且經人民法院準許核發(fā)的,視為申請人已經提出了通常保護令的申請。
第四十四條【審判組織形式】
對于臨時保護令申請,可以由審判人員一人獨任審理。對于通常保護令申請,應當組成合議庭審理。
第四十五條【法院審理的時間】
人民法院受理臨時保護令申請后,應當立即進行審理,并在48小時內核發(fā)臨時保護令;情況緊急的,應當在24小時之內核發(fā)。
人民法院不得以當事人之間存在其他案件偵查或者待決為由,延緩核發(fā)保護令。
第四十六條【法院審理原則】
人民法院審查確認家庭暴力事實時,可以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分別詢問家庭暴力施暴人和家庭暴力受害人。
保護令案件的審理一般不公開進行。
保護令案件不得進行調解或者和解。
第四十七條【法院審理方式】
人民法院在審理通常保護令案件時,應當通知家庭暴力施暴人到庭。家庭暴力施暴人不到庭或者到庭后中途退庭的,不影響人民法院的審理。
家庭暴力施暴人和家庭暴力受害人都到庭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適當的隔離措施。
人民法院在審理臨時保護令案件時,可以不通知家庭暴力施暴人到庭。人民法院也可以不經審理程序,核發(fā)臨時保護令。
第四十八條【核發(fā)通常保護令】
人民法院審理終結后,認為符合本法規(guī)定的申請條件,應當依申請或者依職權,核發(fā)包括下列一項或者數項的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家庭暴力施暴人對家庭暴力受害人繼續(xù)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家庭暴力施暴人利用電話、信件、網絡等方式騷擾家庭暴力受害人;
(三)禁止家庭暴力施暴人對其未成年受害子女行使監(jiān)護權或者探望權;
(四)禁止家庭暴力施暴人進入家庭暴力受害人的工作、學習等活動地點;
(五)禁止家庭暴力施暴人對家庭暴力受害人實施跟蹤、窺視等行為;
(六)禁止家庭暴力施暴人對家庭暴力受害人居住的房屋及其他不動產進行處分;
(七)責令家庭暴力施暴人遷出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住所或者其他居住場所;
(八)責令家庭暴力施暴人給付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所撫養(yǎng)家屬的生活費、醫(yī)療費或者其他必要的費用;
(九)責令家庭暴力施暴人負擔相關的律師費用;
(十)其他為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特定家庭成員所必須的救濟措施。
第四十九條【核發(fā)臨時保護令】
人民法院認為家庭暴力事實可能存在或者申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保證書證明有家庭暴力事實的,可以核發(fā)臨時保護令。
人民法院核發(fā)臨時保護令時,可以依申請或者依職權核發(fā)本法第四十八條通常保護令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八項的保護令。
第五十條【保護令的送達】
人民法院核發(fā)保護令后,應當在24小時內送達當事人、受害人、公安機關和反家庭暴力委員會(專員)。
反家暴委員會(專員)應當將人民法院所核發(fā)的保護令登錄備查。
第五十一條【通常保護令的效力】
通常保護令的有效期為一年,自核發(fā)之日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的內容,在有效期屆滿前因人民法院作出了其他生效裁判的,該部分內容失效。
第五十二條【通常保護令的撤銷、變更或者延長】
通常保護令失效前,當事人、受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變更或者延長。
人民法院裁定撤銷通常保護令的,自裁定之日起失去效力。
通常保護令延長的期間為一年以下,并以一次為限。
第五十三條【臨時保護令的效力】
臨時保護令自核發(fā)之時起生效,于申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申請、人民法院審理終結核發(fā)通常保護令或者駁回通常保護令申請時失效。
臨時保護令失效前,人民法院可以依當事人、受害人的申請或者依職權予以撤銷或者變更。
第五十四條【受害人同意與遷出令、遠離令的效力】
責令家庭暴力施暴人遷出受害人居住的場所或者其他場所的保護令,以及責令家庭暴力施暴人遠離家庭暴力受害人的保護令,不因家庭暴力受害人同意家庭暴力施暴人不遷出或者不遠離而失效。
第五十五條【對保護令不服的救濟】
當事人對保護令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保護令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保護令的執(zhí)行。
第五十六條【保護令的執(zhí)行】
禁止對房屋及其他不動產進行使用、收益或者處分以及金錢給付的保護令,可以作為民事執(zhí)行依據,由受害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向核發(fā)保護令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執(zhí)行,并且免征申請執(zhí)行費。人民法院于必要時,可以請求公安機關協助執(zhí)行。
其他保護令的執(zhí)行,由公安機關負責。
公安機關應當依照保護令,保護家庭暴力受害人到其住所或者其他居住場所安全地享用其住所、機動車輛或者其他個人職業(yè)、教育、生活必需品。
第五十七條【不服執(zhí)行行為的救濟】
當事人或者利害關系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法院執(zhí)行保護令的行為違反法律規(guī)定的,可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在保護令失效前,向執(zhí)行保護令的人民法院提出異議。異議成立的,裁定撤銷或者更正已經實施的執(zhí)行行為;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
對于上述裁定,不得申請復議。
公安機關不執(zhí)行保護令,給家庭暴力受害人造成傷害后果的,受害人可以以公安機關不作為為由提起行政訴訟;對于公安機關的直接責任人員,人民法院可以向監(jiān)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提出予以紀律處分的司法建議。
第五十八條【違反保護令的強制措施】
家庭暴力施暴人違反保護令的,人民法院、公安機關可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對家庭暴力施暴人按照情節(jié)輕重予以罰款、拘留。
第五十九條【外國法院核發(fā)保護令的承認和執(zhí)行】
外國法院核發(fā)的生效的保護令,需要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和執(zhí)行的,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可以由當事人直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zhí)行,也可以由外國法院依照該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guī)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請求人民法院承認和執(zhí)行。
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不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認其效力,發(fā)出執(zhí)行令,予以執(zhí)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認和執(zhí)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