精神病患者自動辭職的效力

導讀:
員工患病辭職2004年6月,20歲的俞瑋進入該飯店工作,每月工資1470元,雙方簽約的勞動合同最后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2006年11月13日,俞瑋因患精神病疾病至上海精神衛生中心住院治療。單位于8月17日開具退工單交與俞瑋,雙方結清了勞動報酬及賠償金。辯稱俞瑋辭職時處于精神疾病發病期,是在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情況下提出的辭職,應屬無效。法院認為,雙方爭議焦點為俞瑋于2006年8月15日向單位提出辭職申請,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該事實關系到俞瑋辭職的行為是否有效。經司法鑒定中心對俞瑋民事行為能力鑒定,結論為,俞瑋在辭職時及現在,患有精神分裂癥屬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那么精神病患者自動辭職的效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員工患病辭職2004年6月,20歲的俞瑋進入該飯店工作,每月工資1470元,雙方簽約的勞動合同最后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2006年11月13日,俞瑋因患精神病疾病至上海精神衛生中心住院治療。單位于8月17日開具退工單交與俞瑋,雙方結清了勞動報酬及賠償金。辯稱俞瑋辭職時處于精神疾病發病期,是在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情況下提出的辭職,應屬無效。法院認為,雙方爭議焦點為俞瑋于2006年8月15日向單位提出辭職申請,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該事實關系到俞瑋辭職的行為是否有效。經司法鑒定中心對俞瑋民事行為能力鑒定,結論為,俞瑋在辭職時及現在,患有精神分裂癥屬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關于精神病患者自動辭職的效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員工患病辭職
2004年6月,20歲的俞瑋進入該飯店工作,每月工資1470元,雙方簽約的勞動合同最后期限至2007年12月31日。
2006年8月15日,俞瑋提出辭職,該飯店同意為他辦退工手續,并以俞瑋未提前30天通知該飯店為由,還扣掉俞瑋一個月工資1470元。
2006年11月13日,俞瑋因患精神病疾病至上海精神衛生中心住院治療。11月24日,該中心出具診療意見書,對俞瑋的診療意見為“精神分裂證,精神病史半年”。12月28日,俞瑋出院回家。2007年1月4日,俞瑋的父親以法定代理人名義申請恢復俞瑋勞動關系及經濟補償仲裁,獲得了仲裁委的支持。
飯店不恢復勞動關系
5月14日,該飯店向上海靜安法院起訴,稱在2006年8月俞瑋連續曠工三天,并于第四天“以尋求新的發展為由”提出辭職。單位于8月17日開具退工單交與俞瑋,雙方結清了勞動報酬及賠償金。認為雙方勞動關系因俞瑋的辭職而解除,仲裁委未經法定程序即認定俞瑋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缺乏依據,特別是俞瑋超過了申訴時效,要求判令雙方的勞動關系不予恢復,并不支付各類經濟補償金,不報銷俞瑋的住院醫藥費。
法庭上,俞瑋的父親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出庭,還有兩名華東政法學院大學生法律援助中心的徐明朗和張婷婷,以法律工作者身份提供無償法律援助。
辯稱俞瑋辭職時處于精神疾病發病期,是在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情況下提出的辭職,應屬無效。確切知道俞瑋患有精神疾病,是在2006年11月24日醫院出具的診療書上,并于次年1月4日即提起申訴未超過期限,請求維持勞動仲裁委的裁決。
飯店輸官司
審理中,法院委托司法鑒定中心,對俞瑋民事行為能力狀況進行鑒定,該鑒定中心于2007年9月17日出具鑒定報告,結論為:俞瑋患有精神分裂癥,現仍存在精神病癥狀。俞瑋于2006年8月11日辭職時,應無民事行為能力,目前也無民事行為能力。
法院認為,雙方爭議焦點為俞瑋于2006年8月15日向單位提出辭職申請,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該事實關系到俞瑋辭職的行為是否有效。經司法鑒定中心對俞瑋民事行為能力鑒定,結論為,俞瑋在辭職時及現在,患有精神分裂癥屬無民事行為能力的人。據此,該飯店應恢復與俞瑋的勞動關系,返還被克扣的一個月工資,為俞瑋報銷門急診醫藥費,遂一審判決該飯店敗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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