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在工作中發生人身傷害事故,有兩種賠償標準

導讀:
法院審理后認為,徐某在工作過程中發生傷殘事故,本應按雇員受害糾紛處理,適用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盡管協議的賠償標準比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低,但難以認定協議顯失公平,判決駁回徐某的訴訟請求。徐某不服,提出上訴。但按工傷標準計算的理賠額明顯要低于人身損害賠償標準。那么勞動者在工作中發生人身傷害事故,有兩種賠償標準。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法院審理后認為,徐某在工作過程中發生傷殘事故,本應按雇員受害糾紛處理,適用人身損害賠償標準。盡管協議的賠償標準比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低,但難以認定協議顯失公平,判決駁回徐某的訴訟請求。徐某不服,提出上訴。但按工傷標準計算的理賠額明顯要低于人身損害賠償標準。關于勞動者在工作中發生人身傷害事故,有兩種賠償標準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勞動者在工作中發生人身傷害事故,有兩種賠償標準
人身損害賠償、工傷賠償:哪種標準對工傷者最有利?
作者: 錢軍 吳中平 蔡浩 新聞來源:檢察日報
2003年3月,江蘇海安縣剛剛退休的工人徐某應聘到當地某材料廠打工。2004年6月27日,其因違反操作規程,用手清理運行中的對滾障礙物,被機器軋傷左臂,經醫院診斷為左手毀損傷并進行了截肢術,材料廠支付了徐某住院期間的醫療費1.49萬元。
事故由當地人民調解委員會多次調解,雙方終于達成一致意見,并訂立了《職工傷殘補助協議書》,約定:徐某為工傷,材料廠除已支付的醫療費外,再一次性給予徐某傷殘補助費、就業補償費、照顧費用和今后的醫藥費總計4.2萬元,協議為一次性傷殘補助的終結協議,材料廠今后不再承擔任何責任。
協議簽訂后不久,材料廠按約備齊補償款,但徐某反悔,不愿簽收。徐某認為,協議一次性賠償4.2萬元,數額偏低,遂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上述協議。
法院審理后認為,徐某在工作過程中發生傷殘事故,本應按雇員受害糾紛處理,適用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但經當地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調解,雙方當事人達成了賠償協議,該協議不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應確認有效。盡管協議的賠償標準比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低,但難以認定協議顯失公平,判決駁回徐某的訴訟請求。
徐某不服,提出上訴。二審法院于7月11日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對于勞動者工作中發生的人身傷害事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了兩套賠償標準,即在勞動關系中適用工傷賠償標準,在雇傭關系中適用人身損害賠償標準。但按工傷標準計算的理賠額明顯要低于人身損害賠償標準。
既然本案雙方當事人屬于雇傭關系,本應按人身損害賠償標準計算賠償額,但由于雙方在調委會主持下達成了協議,根據民法“意思自治”原則,當事人對自己的權利享有處分權,只要處分過程中不存在重大誤解和顯失公平情形,有關協議就不應輕易被撤銷。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人民調解協議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規定》第一條規定,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的、有民事權利義務內容,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的調解協議,具有民事合同性質。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自己的義務,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解除調解協議。該《規定》第三條還規定,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變更或者撤銷調解協議,或者請求確認調解協議無效的,有責任對自己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予以證明。本案中,原告徐某對自己主張的案件事實未能充分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故其要求撤銷人民調解協議的請求未獲法院支持。
(作者單位:江蘇省海安縣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