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權利轉讓的要件

導讀:
適應債權流通化、資本化的發展趨勢,我國新頒布的《合同法》第五章,確立了合同權利轉讓制度,這無疑有助于債權財產價值的擴展及其在現代民法的優越地位的發揮。以下幾類特殊債權也可以作為合同權利轉讓的標的:1、訴訟時效已經完成的合同權利。但以這種訴訟時效已經完成的合同權利作為標的進行讓與的,讓與人對受讓人有告知的義務,讓與人沒有告知的,受讓人可以請求撤銷該讓與合同,或者要求讓與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此外,已經被債務人拒絕的超到訴訟時效的合同權利,則不得成為債權讓與的標的。那么合同權利轉讓的要件。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適應債權流通化、資本化的發展趨勢,我國新頒布的《合同法》第五章,確立了合同權利轉讓制度,這無疑有助于債權財產價值的擴展及其在現代民法的優越地位的發揮。以下幾類特殊債權也可以作為合同權利轉讓的標的:1、訴訟時效已經完成的合同權利。但以這種訴訟時效已經完成的合同權利作為標的進行讓與的,讓與人對受讓人有告知的義務,讓與人沒有告知的,受讓人可以請求撤銷該讓與合同,或者要求讓與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此外,已經被債務人拒絕的超到訴訟時效的合同權利,則不得成為債權讓與的標的。關于合同權利轉讓的要件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適應債權流通化、資本化的發展趨勢,我國新頒布的《合同法》第五章,確立了合同權利轉讓制度,這無疑有助于債權財產價值的擴展及其在現代民法的優越地位的發揮。但我國《合同法》對合同權利轉讓條件的規定較為簡略,為了正確地理解和適用這一制度,本文對被讓與合同權利的有效性和不完整性、合同權利可讓與的范圍、讓與合意的內容和形式、合同權利讓與對債務人的通知義務等進行了充分細致的研究。
債權讓與制度的發展經歷了一個漫長而復雜的演變過程。早期羅馬法,認為債是連結債權人與債務人的法鎖,變更其任何一端,都將使債的關系失去同一性,因而絕對禁止債權讓與。但是隨羅馬社會簡單商品經濟的發展,這一規則面對貿易的發展受到沖擊,因為既然債具有財產制度的明顯特點,就不可能遲遲地不變為貿易的手段。以債為法鎖的觀念遂發生動搖,人們逐漸認識到物權與債權同為財產權,物權既然可以轉讓,債權為何不能?而且從充分利用債權作為一項財產的角度看,債權的流通十分必要,況且債權讓與限定在不變更債的內容的范圍內,那么權利人為誰,對債的關系影響不大,在這種觀念的作用下,債權讓與制度開始萌芽。
債權讓與制度從萌芽到確立經歷了一個曲折的發展過程,先是在不違背債權不得讓與原則的前提下,通過債的更改進行債權的移轉。然而債的更改乃是消滅舊債而創設新債,從而割裂了新債與舊債之間的連續性和同一性,難以實現債權讓與的目的。其后隨著法鎖觀念的動搖,債權不得讓與原則逐漸被突破。適應現代法學的發展潮流,此次新頒布的我國《合同法》第五章確立了合同權利轉讓制度,但內容較為簡略,為了正確理解和適用這一制度,茲就合同權利轉讓的條件做如下闡述:
一、讓與人須存在有效的合同權利
有效合同權利的存在,是合同債權讓與的根本前提,以不存在或者無效的合同權利讓與他人,或者以已經消滅的合同權利讓與他人,都將因標的不存在或者標的不能而導致債權讓與合同無效,讓與人對受讓人因此而產生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有效的合同權利,是指該合同權利真實存在且并未消滅,但并不意味該合同權利一定能夠得到實現,也即讓與人僅負有保證被讓與合同權利確實存在的義務,而并不負有保證債務人能夠清償的義務。
對有效的合同權利,應進行從寬解釋,不要求該合同權利必須是充分有效的、完整的債權。以下幾類特殊債權也可以作為合同權利轉讓的標的:
1、訴訟時效已經完成的合同權利。由于訴訟時效完成消滅的是勝訴權,其實體合同權利仍然存在,所以這種債權是一種效力不完全的債權,沒有強制執行力。但是還存在著債務人履行的可能性,并且債權人對這種合同權利債務人的履行仍享有保持力,所以這種合同權利仍然可以成為合同權利轉讓的標的。但以這種訴訟時效已經完成的合同權利作為標的進行讓與的,讓與人對受讓人有告知的義務,讓與人沒有告知的,受讓人可以請求撤銷該讓與合同,或者要求讓與人承擔瑕疵擔保責任。此外,已經被債務人拒絕的超到訴訟時效的合同權利,則不得成為債權讓與的標的。
2、可撤銷的合同權利。這種合同權利在撤銷權行使之前,并非當然無效。因而可以成為合同權利轉讓的標的,如果讓與人即為享有撤銷權的人,其轉讓合同權利的行為即可視為撤銷權的拋棄,此時被讓與的合同權利則可視為確定有效的合同權利。如果是債務人享有撤銷權,并在合同權利轉讓后行使了撤銷權,從而使被轉讓的合同權利消滅,則成立讓與人的履行不能。
3、內容不確定的合同權利。例如,報酬尚未確定的承攬合同債權、享有選擇權的合同債權等。這種合同權利雖然合同內容在轉讓時尚未確定,但是可以按照一定方法確立的合同權利,因而不影響其價值的存在當然可以轉讓。
4、作為權利質押的合同權利。這種債權本身具有一定的負擔,其效力不完整,但其價值除了設定質押范圍外,尚存在剩余價值的,就剩余部分價值仍然可以轉讓。此外,質押的實行具有或然性,如果被擔保的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被質押的債權即可從中解脫出來,成為完全債權,所以被設定質押的債權的讓與,就如同被設定抵押的房屋仍然可以買賣一樣,要由受讓人承受一定風險。當然,之所以仍然可以讓與已經設定質押的合同債權,最為根本的原因在于設定質押并未轉移合同的權利,合同債權人對設定質押的合同權利仍有處分權。
5、將來的合同債權。一般而言,可以成為合同權利轉讓標的的債權,應是現存的是已產生的合同債權,對于將來的債權能否進行轉讓,則是一個重要的理論問題。所謂將來的債權(Kuenftige Forderungen),是指現在尚未存在,但將來有可能發生的債權。將來的債權主要包括三種:一是附停止條件或附始期的法律行為所構成的將來的債權,即附停止條件或始期的合同權利。此種合同權利已經成立但尚未生效,必須待特定事實產生(如條件成就或始期到來),才能成為現實的債權。二是已有基礎法律關系存在,但必須在將來有特定事實的添加才能發生的債權,如受委托人將來為委托人處理事物支出費用得請求償還的債權、將來的租金債權等。德國學者稱之為“生長中的權利”或者“生長中的法律關系”,認為與預告登記的權利、申請專利所產生的權利、遺失物拾得人的權利有同一性質,是一種期待權。三是尚無基礎法律關系存在的將來債權,被稱為“純粹的將來債權”。
關于將來的債權可否過行轉讓,在德國和日本法學界都有兩種不同的觀點。(1)否定說認為,債權讓與行為即為處分行為,那么處分時必以債權業已存在為前提,鑒于未存在之權利(債權)不得處分的原則,而否認“將來的債權”的讓與性,特別是在德國,由于權利變動采形式主義,動產的處分以交付為要件,不動產處分則以登記為要件,債權讓與既為一項處分行為,尚未存在的將來債權在形式主義立法例下,難以被接受。(2)肯定說則認為,債權處分行為應與處分債權的合同區分開,即使債權非現實存在,并不影響債權讓與合同的效力,債權移轉以債權讓與合同的效力而成立,待將來債權發生時,可以直接發生債權移轉的效果。這一學說的理論基礎在于,主張法律行為的成立要件與生效要件應予以區別,法律行為的生效要件并不以法律行為成立既已存在為前提,只要效力發生時其存在即可。 我國學者認為對將來的債權的讓與問題應作具體分析。如果將來的債權已有合同關系存在,但需要等待一定的條件成就或一定時間的經過,或者當事人實施某種行為,才能轉化為現實的債權,則因其體現了一定的利益,具有轉化為現實債權的可能性,從鼓勵交易的角度出發,應允許此類債權的轉讓。但是在合同關系尚未發生,債權的成立也無現實基礎的情況下,即使將來有可能發生的債權,此種債權也不能允許其轉讓。
對于將來的債權的讓與,美國司法和理論界持有限制的讓與態度,值得我們學習借鑒。在美國,法院判斷讓與將來之合同權利的有效性,取決于這些權利讓與時是否“潛在地存在”,如同羊背上的羊毛和果園中要一年后收獲的果實一樣。而理論界則考慮如下兩個問題的解決:一是將來權利的受讓人在何種程度上優先于其他后續受讓人和債權人。二是個人在何種程度上對他自己的將來收入有期待權。 由此我們可以得到一點啟示,即在將來債權的讓與問題上取決于兩個因素:一是“將來的債權”轉化現實的債權的可能性。二是法律制度對受讓人權利的保護程度。
二、被讓與的合同權利須具有可讓與性
由于合同權利轉讓本質是一種交易行為,從鼓勵交易,增加社會財富的角度出發,應當允許絕大多數合同債權能夠被轉讓,無論單務合同中的權利,還是雙方合同中的權利,只要不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和社會公共道德,均應允許其轉讓。 但合同權利畢竟是特定人之間自由創設的權利,終究不能完全脫離個人色彩,例如人格的信賴關系等,所以為了尊重此等關系,合同債權仍有不適于轉讓的。 同時,基于社會政策和保護社會公共秩序的需要,合同債權的讓與范圍也應受到一定的限制。
世界各國關于債權可讓與性的規定,一般對于可讓與債權不作明文列舉規定,而是特別地明文規定何種債權禁止讓與。我國《合同法》對此也采取同一模式,在其第79條明確規定三類合同不得轉讓。茲詳述如下:
1、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轉讓的合同權利
此類權利所其于產生的合同,一般具有特殊性,是基于合同關系當事人之間的特殊信賴關系而產生的合同,因而此合同內容僅針對該特定的當事人才具有意義,才符合當事人訂立合同的預期目的,所以對于這種合同的權利如果發生轉讓,將會使合同失去其同一性或使合同關系當事人的訂約目的落空,因而一般不允許轉讓。這種根據合同性質不得讓與的權利,一般是指以下權利:
第一,基于個人信任關系而發生的合同債權。如雇傭、委托、租賃等,這類合同債權是建立在特定當事人之間的信賴關系上,具有強烈的人身性,所以不得轉讓,轉讓時常可構成合同解除的原因。
第二,專為特定債權人利益而存在的合同債權。例如專門為教授特定人外語的合同,專門為特定人繪肖像畫的合同,此類合同的債權如果發生轉讓,將導致合同給付內容的變化,從而使合同喪失了同一性,因而基于此類合同而產生的債權不得讓與。
第三,不作為債權。例如,競業禁止約定。由于不作為債權只是為了特定債權人的利益而存在,如果允許債權人讓與債權,無異于為債務人新設義務,顯然于債務人不公,所以不允許轉讓,只能就特定債權人而存在。
第四,屬于從權利的債權。從權利依附于主權利,主權利被讓與時,從權利也隨之讓與,通常情形下,從權利不得與主權利相分離而單獨讓與。例如保證債權系為擔保主債權而存在,若與主債權分離,將失去擔保性質,所以不得單獨讓與。 但從權利可與主權利分離而單獨存在的,可以轉讓。例如已經產生的利息債權可以與本金債權相分離而單獨讓與。
2、按照當事人的約定不得轉讓的合同權利
根據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可以在不違反法律的強行性規定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自由約定合同的內容。因而,當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特別地約定禁止相對方轉讓合同權利的內容,該約定同其他條款一樣,成為合同的內容,當然具有法律效力,因而此種合同債權不具有可讓與性。
禁止讓與的約定屬于民法上的意思表示,應適用民法有關意思表示的規定。該約定可以以口頭方式進行,也可以以書面方式,但此種約定僅具有債權的效力,不具有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任何一方違反此約定而轉讓合同權利,將構成違約行為。這種禁止讓與的意思表示可以在合同成立時在原合同中約定,也可以合同成立后單獨為意思表示,但必須是在合同權利轉讓之前,否則如果在合同權利轉讓之后再作約定,這種約定不影響合同權利轉讓的效力。
禁止讓與的第三人范圍,可以是泛指,即約定合同權利不得讓與一切他人。也可以是特指,即指明合同權利不得讓與某人或某些人。當事人一般應約定在合同整個有效期內不得讓與合同權利,也可以約定合同權利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讓與。
對于禁止讓與特約的效力,各國民法的態度不同,計有三種:1、法國法系認為此種特約無效。2、德國民法認為有效,但德國民法在起草過程中,第一草案曾認為該特約于其內部關系對當事人有效,于其外部關系對第三人應為無效。3、日本民法和我國臺灣地區民法認為這種特約有效,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我國此次制定的《合同法》對此未作規定,解釋上應以采第三說為妥當,因為當事人之間的約定只要不違反強行法的規定,理應有效,但該約定僅具有債權效力,并且由于其不具有公示性,僅時當事人有拘束力,對不知情的善意受讓人,本著對信賴給予保護的精神,應認為受讓人可以取得合同權利。但受讓人明知讓與人與債務人之間有禁止讓與特約而仍受讓,該債權讓與合同無效。這里的“善意”僅指“不知情”,有無過失在所不問。 判斷善意與否的時間,應以受讓時為準,受讓時不知情,爾后知情的不為惡意。主張受讓人為惡意的須負舉證責任。但合同債權證書上有明確禁止讓與記載時,可以推定受讓人為惡意。以禁止讓與的合同權利讓與惡意的第三人,讓與合同無效,可以解釋為收取合同債權的委托合同,該委托合同應為有效。
3、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合同權利
我國《合同法》沒有明確規定何種合同權利禁止讓與,所以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合同權利,是指《合同法》以外的其他法律中關于合同權利禁止讓與的規定。例如我國《擔保法》第61規定,最高額抵押的主合同債權不得轉讓。
在這方面,《意大利民法典》關于禁止轉讓的債權的一條規定,很有價值,該法典第1261條第1款規定,在司法機關受理的案件中擔任職務或者在上述案件中履行職責的司法人員、法院文書室和秘書處的公務人員、司法助理人員、律師、代理人、刑事辯護律師和公證人,即使是通過中間人,亦不得成為案件當事人的權利受讓人,否則要承擔轉讓無效和損害賠償的責任。 這一規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防止因合同權利轉讓給司法人員及相關人員,從而影響司法公正。這一規定殊值我國立法借鑒,同時更重要的是,它給我們一個啟示,對合同權利轉讓中涉及到社會公共利益和國家利益的,可以由法律明文規定予以控制,也不致使“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的權利”失去規范價值。
三、讓與人與受讓人須就合同權利的轉讓達成合意,并且不得違背法律的有關規定。
合同債權讓與既為合同行為,自應當適用民法關于意思表示的規定。要求當事人就合同權利轉讓的意思表示,應在自主自愿的基礎上達成一致,因一方當事人欺詐、脅迫等行為致使對方當事人陷于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為債權讓與或受讓行為時,債權讓與合同的效力將會受到影響。因一方當事人虛偽表示或者重大誤解而造成當事人意思表示有瑕庇的,債權讓與合同為可撤銷法律行為,撤銷權人可以行使撤銷權,而不論債務人是否已向受讓人履行了合同債務。債讓合同被撤銷后,受讓人已經受領的利益,應依不當得利向讓與人返還。債權讓合同如果存在《合同法》規定的合同無效的原因時,該讓與合同當然不發生法律效力。
債權讓與為處分行為,這就要求,首先,讓與人與受讓人一般均應具有完全的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允許或代理有時也可以取得一定的合同權利,他們讓與這些合同權利時,也同樣需要其法定代理人方同意或者代理才能進行。對于限制行為能人或無行為能力人受讓合同權利的,如果是有償受讓,需要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代理,如果是無償受讓,屬于純獲利益行為,則無須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代理。其次,讓與合同權利的人應有讓與的權限,對讓與的合同權利沒有處分權限人所進行的合同權利轉讓,不發生轉讓的法律效果,受讓人即使為善意的,也不能準用關于善意取得的規定取得該合同權利。
當事人就合同權利轉讓達成合意,除以上要求外,且不得違反法律的有關規定,這里包含兩層含義:一是指債權讓與合同的內容不得違法。即當事人訂立債權讓與合同,不得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不得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的目的,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以及不得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等。二是指債權證與合同的形式應合法。債權讓與合同原則為不要式合同,不須采取特別的方式。但法律對債權讓與有特別規定或者當事人有特別約定的,應依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進行的,債權讓與合同才能生效。我國《合同法》第87條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或者債務人轉移義務,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辦理批準、登記等手續的,依照其規定。
美國合同法在債權與合同形式上的規定,很值得我們借鑒。美國合同法對讓與的形式,因讓與為有償的讓與和無償讓與不同作了區分,一般而言,美國法對付出代價的讓與與須采取的形式,沒有任何要求,讓與人要做的一切,就是明確地表明他自己當場立即將其合同權利轉讓給受讓人的意思。他可以口頭地或以蓋印或不蓋印的書面文件,或以這些表示方式的某種結合,通過對受讓人或充當受讓人代理人的某人為意思表示即可完成合同權利的轉讓。而對于贈與性讓與,按照美國《合同法重述》第150條的規定,“讓與不因其附有條件,但因缺乏對價或其他理由而由讓與人宣告無效或撤銷,或其符合反詐欺的制定法而無效。”在讓與人撤銷或債務人拒絕贈與性讓與與場合,普通法是無法救濟的。受讓人為了強制執行其債權并獲得收益的占有和享用,有必要取得衡平法的積極幫助。這一理論在普通法被稱為“讓與若非付出代價否則不會有效”。為此,欲使贈與性合同權利讓與成為不可撤銷的讓與,僅有意思表示還不夠,尚須有交付行為。這種做法有一個比較充分的理由支持,那就是,存在對價因素或存在受擔保的債務,是證明有讓與意思的有力證據因素。贈與性讓與中不存在這一因素,因此必須代之以其他證據因素。
四、關于合同權利轉讓對債務人的通知義務
債權讓與行為如果符合上述三個條件,在讓與人和受讓人之間的讓與合同即已成立并生效,發生合同權利轉讓的效果,但合同權利的轉讓除涉及讓與人(原債權人)和受讓人之外,對債務人的利益也有很大的影響,由于讓與合同不具有公示性,且自讓與人與受讓人達成合意時起即發生債權移轉的效果,此時債務人可能會不知道債權讓與的事實,而仍然對原債權人履行合同債務,如果允許讓與合同自成立時對債務人也同時生效,那么債務人因不知讓與事實而為履行的行為無效,同時對新債權人(受讓人)負有債務不履行的責任,這種法律后果是在債務人不知情之前提下附加于其身的義務,顯然對債務人不公平。于是為了保護債務人的利益,各國民法在規定債權讓與對讓與雙方當事人的生效要件的同時,也就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在何種條件下生效做了規定。從各國立法看債權讓與對債務人生效要件有以下三種不同的立法例:
1、嚴格限制主義,即債務人同意原則。這種立法例要求合同權利的轉讓必須取得債務人的同意,否則不生效。這一立法例主要表現我國民事立法上,例如我國《民法通則》第91條規定,合同一方將合同權利、義務人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此外,原涉外經濟合同法第26條也規定,當事人一方將合同權利和義務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的,應當取得另一方的同意。在這種立法例下,如果債權人在轉讓合同權利時,沒有取得債務人的同意。那么這種合同權利的轉讓對債務人不產生拘束力,債務人仍然可以按照原合同向債權人履行債權人不得拒絕。同時對于受讓人向債務人提出的履行請求,債務人有權拒絕這種立法例。有利于充分保護債務人的利益,在立法價值上追求靜的安全,維護固有的合同關系。但這種立法例賦予了債務人隨意不同意債權讓與的權利,使得債權讓與制度效用難以發揮,也損害了債權人的權利,影響債權的自由流通性。這種立法例主要是囿于立法當時的社會經濟形勢,沒有充分認識到債權本身所具有的資本價值和流通性,受到了大多數學者的批評。
2、自由主義,即債權自由讓與原則。這種立法例規定,債權可以自由讓與,不必征得債務人的同意,也不必通知債務人。德國民法即采此立法例,《德國民法典》第389條規定,債權可依債權人與第三人的合同而轉移于第三人,新債權人依合同成立取得的債權人的地位。但同時第407條第1項又規定,債權的讓與不得對抗原債務人,即債權人若未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在不知道債權已經轉讓的情況下,債務人仍向原債權人作出清償,則債務解除。如果債務人已經知道債權發生轉讓,則無論他是從何種途徑獲悉的,都不應再向原債權人履行義務,否則不能解除其債務。 美國法在這一問題上,也采取自由讓與主義,認為“讓與的有效性并不取決于債務人的同意。 這種立法例有利于鼓勵合同權利轉讓行為,加速債權的自由流通,充分發揮債權的財產價值。但是這種立法例最為明顯的弊端在于損害了債務人的利益,在這種債權自由讓與的立法例下,債權人可以隨意轉讓其債權而不受約束,極易對債務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同時,債權人隨意轉讓其權利,會造成合同關系的不穩定,從而危害社會經濟秩序。
3、折衷主義,即讓與通知原則。這種立法例要求,債權人轉讓其債權雖不必征得債務人的同意,但必須將債權讓與的事實及時通知債務人,債務人在接到債權讓與通知后,債權讓與合同才對其發生效力。《日本民法典》第467條第1項的規定,以及我國臺灣地區民法第297條都條采此種立法例。
相比較而言,折衷主義立法例既維護了債務人的利益,又保障了債權的自由流通,合理地平衡了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系,在立法價值上實現了靜的安全與動的安全的結合。這種立法例獲到了我國大多數學者的贊同,認為它方面考慮到了債務人的利益,要求債權人或者受讓人在債權讓與達成合意后及時地通知債務人,避免債務人因不知情而受到損失。另一方面,它充分尊重了債權人處分其債權的自由,有利于鼓勵債權轉讓,符合市場經濟發展的需要。 所以這次我國統一合同法在合同權利轉讓對債務人的效力問題上,明確采取了讓與通知原則,《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突破了《民法通則》舊的立法模式,具有先進性,《合同法》實施后,根據新法優于舊法的原則,在合同權利轉讓問題上自應放棄債務人同意原則,而采讓與通知原則。
債權讓與通知的性質為觀念通知,可以準用民法關于意思表示的有關規定,讓與通知有無效或者可撤銷原因時,依民法上關于無效或可撤銷之規定處理。債權讓與通知到達債務人或其代理人時生效。按《合同法》第80條第2款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通知不得撤銷,但經受讓人同意的除外。
對讓與通知原則,我國《合同法》起草過程中,有學者認為,如果債權人轉讓債權不必征得債務人同意,極有可能增加債務人的負擔,或者給債務人造成其他不應有的損失,所以在立法上的主張對債權讓與通知給予一定的限制,即轉讓合同權利不得增加債務人的負擔,不得給債務人造成損失。 這次制定的《合同法》沒有吸收這一意見,對此未作規定。從有利于債權讓與通知原則完善的角度,解釋上應該認為根據過錯責任原則,因合同權利轉讓而給債務人增加的履行債務費用的,就增加的費用部分,應由讓與人或受讓人承擔。
此外,債權讓與通知原則還存在一些例外情況,主要表現為以下幾點:
1、證券化債權讓與不以通知債務人作為其對債務人的生效要件。例如指示債權,以背書和票據的交付而移轉,無記名債券,如火車票、電影票等,則僅以債券的交付而移轉債權,均不須通知債務人,票據債務人負有按照 票據上載明的權利絕對履行的義務,而不得以未收到讓與通知為由拒絕履行。
2、 特殊債權的移轉必須辦理登記手續,例如電話使使用權的過戶。
3、當事人之間特別約定合同權利不得讓與的,債權人欲轉讓合同權利,必須征得債務人的同意。
關于何人進行債權讓與通知,我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的規定僅局限于債權人,過于狹隘。實際上,早在羅馬法時期,對于讓與應由何人通知債務人,學者之間就曾有過爭論。有人主張羅馬法置重受讓人之握有債權,應由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也有人主張讓與通知乃讓與人放棄債權的行為,應由讓與人通知;也有人主張無論讓與人通知還是受讓人通知,其結果相等 ,二者都可以通知。此最后一說得到大家的認可,并體現在查士丁尼法典的具體規定中 。法國民法典繼受羅馬法,規定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都可以通知。目前大多數國家對讓與人和受讓人都允許進行讓與通知(日本民法典只允許讓與人通知),所以對我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構成的法律漏洞,可以通過目的性擴張予以填補,允許受讓人也作為讓與通知的主體,從而有利于靈活地解決實際中的問題。但從保護債務人履行安全的角度考,受讓人為讓與通知時,必須提出取得合同權利的證據。例如,債權讓與合同、讓與公證書等,否則債務人可以拒絕履行。
最后,應當指出從我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看,似采嚴格讓與通知主義,即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 否則不對其產生讓與的效力。但是,如果有證據可以證明該債務人已經知道合同權利轉讓的事實,仍向讓與人發行債務的, 則顯然有違于誠實信用原則,于此情形,不能解除其對受讓人的債務, 當然對此的舉證責任應由受讓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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