結婚彩禮在司法實踐中的分析

導讀:
彩禮問題司法實踐中若干問題的分析1、彩禮范圍的認定。由于雙方當事人在認知角度上的不同,在司法實踐中,這往往也是爭議的焦點。生活消費,是為了兩人共同生活得正常花費,置辦酒席是舉行婚禮的必要費用。因此,此種花費應當屬于雙方為了締結婚姻的正常消費,不能算作彩禮。但是,在實踐中存在大量舉辦結婚儀式后,補辦登記手續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根據案情做出判斷。因此,此種情形由于規定的不夠明確,在司法實踐中,也適用的較少。往往有離婚訴訟中要求返還彩禮,雙方各執一詞,而標準不明確,當事人要求返還彩禮的訴求很難得到支持。那么結婚彩禮在司法實踐中的分析。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彩禮問題司法實踐中若干問題的分析1、彩禮范圍的認定。由于雙方當事人在認知角度上的不同,在司法實踐中,這往往也是爭議的焦點。生活消費,是為了兩人共同生活得正常花費,置辦酒席是舉行婚禮的必要費用。因此,此種花費應當屬于雙方為了締結婚姻的正常消費,不能算作彩禮。但是,在實踐中存在大量舉辦結婚儀式后,補辦登記手續的情況。在司法實踐中,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根據案情做出判斷。因此,此種情形由于規定的不夠明確,在司法實踐中,也適用的較少。往往有離婚訴訟中要求返還彩禮,雙方各執一詞,而標準不明確,當事人要求返還彩禮的訴求很難得到支持。關于結婚彩禮在司法實踐中的分析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彩禮問題司法實踐中若干問題的分析
1、彩禮范圍的認定。
對于彩禮糾紛的解決,首先是要確定彩禮的范圍,婚姻雙方在婚前贈與財產大致包括以下幾個過程:雙方見面贈與見面禮,雙方確定婚姻關系后訂婚時送彩禮,農村叫過段錢;雙方準備結婚選訂結婚日期送彩禮,農村叫送日子錢;舉行婚禮前送嫁妝錢,或送金銀首飾,電器物質,或購房子錢;舉行婚禮時過橋過路錢等;另外還有雙方共同生活花費及置辦酒席錢。由于雙方當事人在認知角度上的不同,在司法實踐中,這往往也是爭議的焦點。
對此,第一,雙方共同生活花費不應當算入彩禮范圍內。第二,置辦酒席,互贈禮物不應當算入彩禮范圍內。生活消費,是為了兩人共同生活得正常花費,置辦酒席是舉行婚禮的必要費用。因此,此種花費應當屬于雙方為了締結婚姻的正常消費,不能算作彩禮。對于非金錢的彩禮,比如首飾,家電等,如果確實為一方所提供,可以認定為彩禮,進行分割,或作價補償。
2、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規定當事人請求返還按照習俗給付的彩禮的,如果查明屬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應當予以支持:(一)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二)雙方辦理結婚登記手續但確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給付并導致給付人生活困難的。適用前款第(二)、(三)項的規定,應當以雙方離婚為條件這一條文的理解。
對于第一點,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是否只要男方提出返還彩禮,都應當支持呢,筆者認為,在一般情況下應當予以支持。但是,在實踐中存在大量舉辦結婚儀式后,補辦登記手續的情況。或者訂立婚約之后,雙方同居時間較長的,這種情況下,如果要求女方返還彩禮,則不利于婦女權益的保護。
因此。在司法實踐中,應該具體問題具體分析,根據案情做出判斷。如訂立婚約后,男方雙方舉行了結婚儀式,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且雙方以夫妻名義生活較長時間,婚姻關系解除后,男方要求女方返還彩禮,女方自然身心和名聲均遭到損害,往往要求男方賠償青春損失費和精神賠償,矛盾糾紛難以調和,所以不能片面引用解釋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女方返還男方財產。筆者認為如果給與的嫁妝款已用生活消費不予退還,在辦理婚禮過程的實際花費也不予退還,雙方相互見面接受的禮金按贈與對待,已經長期使用的衣飾也不予退還。另外根據案情區別責任方,按公平原則,從保護弱勢群體出發,對同居期間儲存現金和收入酌情分割,充分保護婦女權益。
對于第二點,如何確認是否共同生活,法律沒有明文規定,筆者認為,在司法實踐中,法官應當靈活運用法律,根據具體情況和實事做出判斷。[page]
對于第三種情況,也是司法實踐中的一個難點。如何認定給付人生活困難,在實踐中沒有具體標準,對于城鎮居民,情況相對簡單,可根據其收入是否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標準來確定,因我國城市在全國范圍內已確立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并有明確的最低保障標準予以參照;但對于農村居民,問題就復雜了,因為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還沒在我國農村普遍建立,大部分地區尚沒有確定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這使界定是否生活困難缺乏相應的依據。
因此,此種情形由于規定的不夠明確,在司法實踐中,也適用的較少。往往有離婚訴訟中要求返還彩禮,雙方各執一詞,而標準不明確,當事人要求返還彩禮的訴求很難得到支持。因此,根據當地生活水平,經濟發展狀況,明確給付人生活困難的具體適用標準,對于彩禮返還糾紛解決有著積極意義。再有,就是給付人的范圍也值得探討,由于司法實踐中男方由于年紀較小,往往經濟能力不強,給付彩禮都由父母給付,甚至造成男方父母負債累累。這時,男方父母也應當列入生活困難的給付人范圍之內,才能體現公平原則。
3、訴訟主體的確定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10條規定,提起訴訟,要求返還彩禮的應該是當事人。對于已經締結婚姻的,在離婚時要求返還彩禮的原被告自然是締結婚姻的男女雙方,不過對于已經給付彩禮但締結婚姻的雙方未辦理結婚登記的要求返還彩禮的案件,在此,對“當事人”應該做擴張解釋,即當事人也應該包括締結婚姻雙方當事人的父母。
在中國的傳統習俗中,兒女的婚姻被認為是終生大事,一般由父母一手操辦,送彩禮也大都由父母代送,且多為家庭共有財產。而在訴訟中大多數也是由當事人本人或父母起訴,因此為最大限度地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防止應訴方以起訴人不適格作為抗辯,應當對“給付方”作擴大解釋。同時,對于被告的確定問題也應引起注意,在實踐中,訴訟方也通常把對方當事人的父母列為共同被告,要求他們承擔連帶責任,這種做法是可取的。
在習俗中,一般是父母送彩禮,也是父母代收彩禮,即使由本人親自接收,兒女為表孝心,感激父母多年的養育之恩,也會將一部分交由父母。因此,為了保護公民的財產權利,訴訟中當事人雙方可以是為締結婚姻男女雙方的父母。另有一種情況,媒人與收受彩禮方有利害關系,不認可將彩禮交送收受彩禮方,但給付方委托媒人遞交彩禮,是否將媒人列為被告?這是可取的,因為按民法原理媒人屬不當得利人,無償享有彩禮,未完成委托事項。
4、證據認定問題
在返還彩禮訴訟司法實踐中,證據的認定直接關系到彩禮的數量,這往往也是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但是,給付彩禮與普通的民事行為不同,由于其雙方是以締結婚姻為目的,給付方一般不會要求對方出具收條等書面手續,以表明收到彩禮及彩禮數量。因此,在彩禮糾紛舉證過程中,當事人多以證人證言為主,且多為親友證言,通常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證明力不大。對方當事人也往往以此理由抗辯,主張法院不予采信。[page]
因此,在實際生活中,當事人有時往往不經過對方同意,在給付彩禮時,偷錄雙方談話,制作談話錄音。在司法實踐中,對于此類視聽資料的證明力如何認定呢?1995年最高院在《關于未經對方當事人同意私自錄制其談話取得的資料不能作為證據使用的批復》中嚴格強調了視聽資料的合法性,但在后來制訂的《最高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該條款則降低了證據合法性的要求,認為只要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不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所取得的證據就可認定。
但是如果利用威脅、利誘、限制人身自由、侵犯他人隱私等非法手段獲得的證據就不應采用。而在彩禮糾紛中,視聽資料往往是最能證明事實存在的證據,因此,筆者認為,只要當事人在收集證據時沒有違反上述規定和原則,且能證明其真實性,就應當采信。對于彩禮糾紛案件的證明標準,也應遵循高度概然性原則,即只要當事人所舉證據足以讓法官對案件的法律真實產生高度信任,并能排除其它合理懷疑,那么就可認定該法律事實達到客觀真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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