短暫同居彩禮返還糾紛案例

導讀:
短暫同居彩禮返還糾紛案例男女雙方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同居生活,男方起訴要求女方給付索要的彩禮時,女方提出返還嫁妝的請求,并不構成反訴,應為同居關系析產糾紛案件的應有內容,在判決男方退還彩禮的同時,應同時判令男方歸還女方的嫁妝。磕頭禮3700元,因系當事人親屬對兩位新人的賀禮,依據婚姻法的精神應認定為原告董某與被告張某的共有財產,應依法平均分割,被告的嫁妝系女方個人財產,原告方依法應當予以返還,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因沒有足夠證據,本院不予支持。此案,雙方當事人均沒有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從原告起訴、法院開庭審理直至作出裁判,都需要明確的案由。那么短暫同居彩禮返還糾紛案例。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短暫同居彩禮返還糾紛案例男女雙方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同居生活,男方起訴要求女方給付索要的彩禮時,女方提出返還嫁妝的請求,并不構成反訴,應為同居關系析產糾紛案件的應有內容,在判決男方退還彩禮的同時,應同時判令男方歸還女方的嫁妝。磕頭禮3700元,因系當事人親屬對兩位新人的賀禮,依據婚姻法的精神應認定為原告董某與被告張某的共有財產,應依法平均分割,被告的嫁妝系女方個人財產,原告方依法應當予以返還,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因沒有足夠證據,本院不予支持。此案,雙方當事人均沒有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從原告起訴、法院開庭審理直至作出裁判,都需要明確的案由。關于短暫同居彩禮返還糾紛案例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短暫同居彩禮返還糾紛案例
男女雙方未辦結婚登記手續即同居生活,男方起訴要求女方給付索要的彩禮時,女方提出返還嫁妝的請求,并不構成反訴,應為同居關系析產糾紛案件的應有內容,在判決男方退還彩禮的同時,應同時判令男方歸還女方的嫁妝。
[案情]
2006年春,原告董某與被告張某經人介紹相識并確立戀愛關系,訂婚期間,被告張某家共接原告方見面禮2800元,衣服款2000元,上下車禮2100元,磕頭禮3700元,2007年月11月,在未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的情況下,兩人按農村風俗舉行了婚禮,三天后,兩人發生矛盾,張瑩出走,原告索要彩禮未果,訴至法院,答辯時,被告提出原告應返還自己的陪嫁物品,并向法院提起反訴。
[審判]
虞城縣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張某收受原告方見面禮2800元,衣服款2000元,上下車禮2100元,有證人證言及雙方當事人陳述相互印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上述彩禮款6900元,被告方應予返還。磕頭禮3700元,因系當事人親屬對兩位新人的賀禮,依據婚姻法的精神應認定為原告董某與被告張某的共有財產,應依法平均分割,被告的嫁妝系女方個人財產,原告方依法應當予以返還,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因沒有足夠證據,本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對此案作出了判決。
此案,雙方當事人均沒有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一、本案能否構成反訴
本案在審理中,被告于答辯時提出反訴,合議庭經過仔細推敲,認為被告的反訴并不能成立。
反訴是指在已經開始的民事訴訟中,本訴的被告以本訴的原告為被告所提出的旨在抵銷、吞并或排斥其訴訟請求的獨立的反請求。關于構成反訴的要件,除要具備起訴的一般條件外,還要符合以下幾個方面的特殊條件要求:1.反訴主體要求。反訴的原告應當是本訴的被告,反訴的被告應當是本訴的原告。2.反訴管轄法院的要求。反訴管轄法院只能是受理本訴的法院,且不能違反法律對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的規定。3.反訴程序上的要求。反訴與本訴應當適用同種訴訟程序,如果本訴適用普通程序而反訴適用特殊程序,則不能合并審理。4.提出反訴的時間上的要求。根據我國訴訟法律制度,反訴應當在本訴舉證期屆滿前提出,否則將不產生反訴的功效,不成立反訴。5.反訴與本訴要具有牽連性。如果反訴與本訴之間沒有牽連性,就沒有必要對兩訴進行合并審理。
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彩禮款,而被告則提出要求原告返還陪送的嫁妝,兩者具有一定的牽連性,而且兩者也基于同一案件事實,表面上看確實有反訴之意,但經過仔細審查,原告的請求與被告的請求并不相容,被告方的請求也不能抵銷、吞并或排斥原告方的訴訟請求,因此,被告方的請求并不能構成反訴。
二、本案案由的確定
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訴訟案件的名稱,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關系的性質,是人民法院將訴訟爭議所包含的法律關系進行的精度概括。建立科學、完善的民事案件案由體系,有利于當事人準確選擇訴由,有利于人民法院在民事立案和審判中準確確定案件訴訟爭點和正確適用法律,有利于提高民事案件司法統計的準確性和科學性,有利于對受理案件進行分類管理,從而更好地為審判規范化建設服務,為人民法院司法決策提供更有價值的參考。
在民事訴訟中,案由貫穿訴訟活動的始終。從原告起訴、法院開庭審理直至作出裁判,都需要明確的案由。但長期以來,由于沒有一個確定案由的具體標準,導致在案由的使用上出現了一些無序的狀態。司法實踐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公布了一個關于案由的試行規定,但是隨著改革的不斷發展,新類型案件的層出,案由確定的問題,也給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造成了障礙,為了解決這個問題,經過多年實踐,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已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438次會議討論通過,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該規定無論是從體系上還是從范圍上均有了較大程度的發展。
結合到本案,工作人員在立案時給本案定的案由是婚約財產糾紛,但是被告方在答辯時提出要求原告方返還嫁妝的反訴,結合當事人雙方的陳述,原告與被告按農村風俗舉辦了婚禮,并有了同居生活的事實,根據當事人訴爭的法律關系的性質,依照新的《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本案案由應確定為同居關系析產糾紛較為適宜,這樣不擔解決了合并審理的問題,也解決了被告方的反請求是否構成反訴的爭議。
三、本案“磕頭禮”的性質
彩禮,是我國古代傳統婚禮中“納征”的俗稱,是指男女雙方完婚之前,由男方付給女方本人或其親屬作為訂立婚約的財物,女方接受之后,婚事乃定。彩禮有兩個特征:一是依習俗給付;二是有與女方結婚的目的。應當指出的是,現行婚姻法沒有對彩禮作出禁止性規定,但是按照新的社會風尚,給付彩禮不應提倡。我國1950年、1980年、2001年的《婚姻法》對彩禮問題均未作出規定。關于彩禮的性質,長期以來存在較大分歧。有學者認為婚約彩禮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行為,“一方贈給另一方的貴重物品和大量錢財,實質上是為達到結婚目的而做出的附加條件贈與,解除婚約時,以酌情返還為宜。”也有學者認為,婚約財產屬于一種無效民事行為,其理由是婚約所附條件違背我國《婚姻法》的婚姻自由原則,限制了公民的婚姻自主權,并且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5條之規定:“附條件的民事行為,如果所附的條件是違背法律或者不可能發生的,應當認定該民事行為無效。”而認為因訂婚所給付與接受財物的行為是一種無效民事行為。結合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司法解釋,彩禮是指以締結婚姻關系為目的,按照當地習慣,男方在婚前給付女方的數額較大的金錢和物品。它是一種附條件的贈與行為,既不為法律所提倡,也不為法律所禁止。
審判實踐中,如何正確辨析彩禮范圍顯得尤為重要。由于數千年傳統習俗的原因,我國締結婚姻的過程鄭重而繁瑣,禮尚往來貫穿于締結婚姻的全過程。現在農村男女締結婚姻,一般要經過請媒人、提親、認門、訂婚、擇期、領取結婚證、舉行結婚儀式等程序。每個程序均不同程度的要準備禮物,給付一定數量的聘禮。有些地方男方除給付女方見面禮、傳柬禮外,還要支付上車禮、下車禮、壓轎禮、壓箱禮、端酒禮等等按照當地習俗給付的錢物。除此以外,男方還要給女方買冬衣、夏衣,傳統節日還要到女方家看望,也要準備必要的禮物,男方及其父母也要給女方贈與小額現金。舉行結婚儀式,男方家必然要設擺酒席款待賓客,少則十幾桌,多則幾十桌不等。縱觀男女締結婚姻全過程,男方給付女方的財物數量和名目眾多。那么哪些屬于法律意義上的彩禮呢?法律沒有明確規定。司法實踐中認為,按照當地習俗,凡是以結婚為目的而給付的大額財物均為彩禮。但男女雙方相互往來中,由一方給付另一方或者雙方相互給付的小額財產,以及按習俗進行的相親、訂婚、認門、舉行儀式等酒席招待費用則不屬于實際意義上的彩禮,當事人請求返還這類費用的應不予支持。[pag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