怎么處罰單位實施貸款詐騙

導讀:
審判某市檢察院以被告人陳××、鄒××犯貸款詐騙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兩被告人共同詐騙銀行貸款20萬元。被告人鄒××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鄒××在主觀上沒有共同詐騙貸款的故意,更沒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在客觀方面沒有參與實施所謂貸款詐騙的行為,因此,不構成貸款詐騙罪。某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經營的盛泰公司1995年10月31日申請辦理銀行承兌匯票20萬元系企業行為,不符合貸款詐騙罪的主體資格,不應以貸款詐騙罪追究被告人陳××的刑事責任。那么怎么處罰單位實施貸款詐騙。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審判某市檢察院以被告人陳××、鄒××犯貸款詐騙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兩被告人共同詐騙銀行貸款20萬元。被告人鄒××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鄒××在主觀上沒有共同詐騙貸款的故意,更沒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在客觀方面沒有參與實施所謂貸款詐騙的行為,因此,不構成貸款詐騙罪。某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經營的盛泰公司1995年10月31日申請辦理銀行承兌匯票20萬元系企業行為,不符合貸款詐騙罪的主體資格,不應以貸款詐騙罪追究被告人陳××的刑事責任。關于怎么處罰單位實施貸款詐騙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1994年下半年至1995年上半年的一天,被告人陳××為貸款事宜與被告人鄒××計議偽造企業印章制作假擔保證明。嗣后,陳××提供了“××市農樂配方肥料廠”和該廠法定代表人周××印章的樣本,鄒××利用印刷制版技術偽造了上述兩枚印章并交給陳××。1995年10月26日,被告人陳××承包經營的興化市盛泰經濟貿易公司(集體所有制企業,陳××為法定代表人。以下簡稱盛泰公司)以與陳××個人經營的××市仁泉精品行(個體工商戶)簽訂的購銷合同,向中國建設銀行興化市支行(以下簡稱興化建行)申請辦理承兌匯票。為規避銀行審查,購銷合同供方××市仁泉精品行負責人的姓名不是陳××,而是宋××。1995年10月31日,興化建行與盛泰公司簽訂了期限為6個月,金額為20萬元的銀行承兌協議。1995年11月1日,仁泉精品行持承兌匯票向中國農業銀行興化市支行(以下簡稱興化農行)申請貼現,得款18.2萬元。1996年5月2日,興化建行以特種轉賬方式貸給盛泰公司20萬元,用以沖抵承兌匯票款20萬元。1996年3月20日,盛泰公司以與廣東省南海市奇槎建達銅鋁型材廠簽訂的購銷合同及以偽造的印章制作的擔保書向興化建行申請辦理承兌匯票。1996年4月15日,興化建行與盛泰公司簽訂了期限分別為4個月、6個月,金額均為20萬元的銀行承兌協議二份。1996年4月26日,盛泰公司持南海市奇槎建達銅鋁型材廠背書轉讓的承兌匯票向興化農行申請貼現,得款37.4萬元。1996年11月27日,盛泰公司與興化建行又簽訂借款合同一份,并以偽造的原印章辦理了保證合同。盛泰公司用此次借款90萬元償還了陳欠貸款,其中包括1996年5月2日的貸款20萬元和1996年4月15日的承兌匯票款40萬元。 另查明:盛泰公司1995年至1996年的財務報表及賬冊下落不明,所欠興化建行貸款90萬元及利息至今未還。
審判
某市檢察院以被告人陳××、鄒××犯貸款詐騙罪,向某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訴,指控兩被告人共同詐騙銀行貸款20萬元。 被告人陳××辯稱:偽造印章時沒有非法占有銀行貸款的故意,所貸之款已用于企業經營。其辯護人提出:向銀行申請承兌匯票是企業行為,而非陳××個人行為,刑法沒有規定單位可以構成貸款詐騙罪;借款已用于企業經營,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此筆借款已經償還,指控被告人陳××犯貸款詐騙罪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被告人鄒××的辯護人提出:被告人鄒××在主觀上沒有共同詐騙貸款的故意,更沒有非法占有貸款的目的;在客觀方面沒有參與實施所謂貸款詐騙的行為,因此,不構成貸款詐騙罪。 某市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陳××經營的盛泰公司1995年10月31日申請辦理銀行承兌匯票20萬元系企業行為,不符合貸款詐騙罪的主體資格,不應以貸款詐騙罪追究被告人陳××的刑事責任。盛泰公司1995年10月31日申請辦理的承兌匯票20萬元,雖已兩次轉貸,從銀行賬面看此筆款項業已償還,但是1996年5月2日轉貸系銀行的單方行為,1996年11月27日轉貸,使用偽造的印章辦理保證合同,此兩次轉貸均違背法律、法規及規章的有關規定,屬無效民事行為,故應認定此筆款項尚未償還。盛泰公司先以含有虛假內容的購銷合同申請辦理銀行承兌匯票20萬元,數額較大,后又隱匿、銷毀賬冊,以企業虧損為由拒絕還款,應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其行為已構成合同詐騙罪。鑒于該行為發生于現行刑法實施之前,根據從舊兼從輕的原則及最高人民法院法發[1996]32號《關于審理詐騙案件具體應用法律的若干問題解釋》的相關規定,只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按照對單位犯罪處罰的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被告人陳××系盛泰公司的負責人(承包經營人),又系涉案款項的直接責任人,應當受到刑事懲處。案發后,被告人陳××能夠認罪悔過,可給予一定的考驗期限。被告人鄒××偽造企業印章的事實存在,其行為亦為盛泰公司詐騙銀行貸款提供了條件,已構成偽造企業印章罪,但因其行為時間不能具體確定,鑒于追訴時效的規定,不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鄒××除偽造印章外未實施借貸及使用、占有貸款的行為,不具有非法占有銀行貸款的故意,認定其構成犯罪的事實依據不足。據此,依照刑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判決: 1. 被告人陳××犯合同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3年,并處罰金人民幣1000元。 2. 被告人鄒××無罪。 一審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被告人陳××、鄒××沒有上訴,檢察院亦未抗訴,判決發生法律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