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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軍婚的相關法律規定

任冰峰律師2021.12.24398人閱讀
導讀:

推薦閱讀:軍婚離婚如何處理有關軍婚案件的特別規定 軍婚的起源和發展早在建國之前,為了現役軍人在前方安心殺敵,1934年4月8日制定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就有“紅軍戰士之妻要求離婚,須得其夫同意”的規定。所以1950年頒布的我國第一部婚姻法和1980年頒布的婚姻法都貫徹了在離婚問題上對現役軍人給予特殊保護的立法原則,也成為人民法院處理現役軍人離婚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據。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3條包含兩層意思:一是在一般情況下,現役軍人的非軍人配偶一方提出離婚,必須要得到軍人一方的同意,法院才能判決準予離婚。那么關于軍婚的相關法律規定。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推薦閱讀:軍婚離婚如何處理有關軍婚案件的特別規定 軍婚的起源和發展早在建國之前,為了現役軍人在前方安心殺敵,1934年4月8日制定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就有“紅軍戰士之妻要求離婚,須得其夫同意”的規定。所以1950年頒布的我國第一部婚姻法和1980年頒布的婚姻法都貫徹了在離婚問題上對現役軍人給予特殊保護的立法原則,也成為人民法院處理現役軍人離婚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據。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3條包含兩層意思:一是在一般情況下,現役軍人的非軍人配偶一方提出離婚,必須要得到軍人一方的同意,法院才能判決準予離婚。關于關于軍婚的相關法律規定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軍婚:就是夫妻一方為中國人民解放軍現役革命軍人的婚姻。我國對軍人婚姻實行特殊保護由來已久。

推薦閱讀:

軍婚離婚如何處理

有關軍婚案件的特別規定

軍婚的起源和發展

早在建國之前,為了現役軍人在前方安心殺敵,1934年4月8日制定的《中華蘇維埃共和國婚姻法》就有“紅軍戰士之妻要求離婚,須得其夫同意”的規定。抗日戰爭時期頒布的《晉察冀邊區婚姻條例》也規定“抗日軍人之配偶,非于抗日軍人生死不明逾4年后,不得為離婚之請求”。正如1950年婚姻法起草報告所說,在當時作這種規定“會得到一切革命軍人的配偶和整個社會輿論的同情的”,“表現了革命軍人的配偶......能夠犧牲個人的暫時利益去服從民族、社會和國家的公共的永久的利益”。所以1950年頒布的我國第一部婚姻法和1980年頒布的婚姻法都貫徹了在離婚問題上對現役軍人給予特殊保護的立法原則,也成為人民法院處理現役軍人離婚案件的重要法律依據。

五十年過去了,情況發生了很大的變化,社會主義市場經濟迅猛發展,社會穩定,很多人認為對軍婚給予特別保護的歷史時代已經結束了。有人說對軍婚的特殊保護是對婚姻自由原則的違背,是以犧牲一方婚姻自由為代價換來所謂的軍心穩定。感情上的事情是勉強不得的,強扭的瓜不甜,既然不愛了,又何必非要捆綁在一起呢?還有人說這種保護會引起負面影響,姑娘們一想到有朝一日過不下去時軍人不點頭就甭想離婚,誰還敢輕易嫁給軍人呢?婚姻是以感情為基礎的!軍人的配偶已經有了外心,死心塌地想要離婚,因為軍人一方不同意離婚而勉強維持著徒有其表的婚姻,軍人一方就真的快樂嗎?

軍婚保護的作用

軍婚保護條款可能會對軍人的婚姻起到阻礙作用,也與基本法理相悖,但我認為就目前的情況而言,軍婚是否受保護并不僅僅是一個婚姻自由的問題。權利與義務總是相對的,既然軍人由于履行特殊的義務而使自己比普通公民付出的更多,那么軍人就應該比普通公民享有更多的權利。就婚姻問題而言,軍人由于獻身國防事業而不能與普通人一樣充分享有這一權利,那么社會就應該采取相應的措施來彌補軍人應當享有的權利,這也是法律所應體現的公平原則。當然經濟以及社會地位的提高是彌補軍人權益的最佳選擇,可以從根本上改變軍人的狀況,也是解決軍人婚姻問題的根本途徑。但就目前我國的經濟發展水平而言,不可能大幅度提高軍人的待遇。因此,社會只能采取其他的措施來使軍人的利益得以平衡,法律對軍婚的保護就是可以采取的措施之一,以法律的手段使權利義務得以平衡,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保障軍人權利的行使,減輕軍人的后顧之憂,穩定軍心,鞏固國防。

2001年新頒布的《婚姻法》吸收了各方面的意見,原則上保留了對軍婚的保護,在我國婚姻立法上沿襲了有中國特色的一大傳統,但在原婚姻法第二十六條基礎上增加了一個“但書”,“但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除外”,“但書”雖然只有十三個字,卻對軍婚民事特殊保護制度的完善,具有重大意義。

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3條包含兩層意思:一是在一般情況下,現役軍人的非軍人配偶一方提出離婚,必須要得到軍人一方的同意,法院才能判決準予離婚。二是在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情況下,無須得到軍人的同意,經調解無效,法院可判決準予離婚。這里的“過錯”,是指軍人一方預見到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破壞夫妻感情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其發生的主觀心理狀態。從程度上看,過錯分為一般過錯與重大過錯。至于什么情況屬于“重大過錯”,應該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解釋(一)》)第23條的規定,“......可以依據婚姻法第32條第3款前3項規定及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斷。”即:(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二)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三)有賭博、吸毒等惡習屢教不改的。"同居",依照《解釋(一)》第2條:“......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因此,要注意把同居與重婚、偶發性的婚外性行為等相區別。“家庭暴力”和“虐待”,依照該《解釋(一)》第1條:“......是指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因此,不能把日常生活中偶爾的打鬧、爭吵理解為家庭暴力。遺棄家庭成員是指對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人,負有扶養義務而拒絕扶養的行為。第三項里的“等”字,還包括與賭博、吸毒相當的其他惡習。另外,對于軍人有其他重大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應把握兩點:軍人有婚姻法第32條第3款前3項規定之外的其他重大過錯,其過錯程度與這3項規定情形相當;這些其他重大過錯必須導致夫妻感情破裂。

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其非軍人配偶提出離婚后,將承擔以下法律后果:一是法院調解無效時判決準予離婚,而無須得到軍人同意;二是根據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條規定承擔離婚過錯損害賠償責任;三是當軍人一方的重大過錯超出民事責任范圍、觸犯刑律時,根據婚姻法第45條和刑法的有關規定承擔刑事責任。

第33條最重要的意義,還在于這一規定溝通了與過錯主義離婚理由和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的關系,使軍婚的民事特殊保護制度更加完善。如果對原婚姻法第26條不做修改,它必然與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2條第3款的過錯主義離婚理由和第46條的離婚過錯賠償制度相脫離。因為,就原婚姻法第26條來說,軍人配偶實現離婚請求,并不取決于軍人一方是否有修改后的婚姻法第32條第3款規定的過錯,而是取決于軍人一方是否同意,因此在軍人一方有重大過錯的情況下,如果軍人一方不同意離婚,就不會產生離婚的后果,也就不會有軍人配偶依據修改后的婚姻法第46條的規定提起離婚過錯賠償請求。可見,“但書”的增加就像架起了兩座橋梁,一座通向第 32條第3款,解決離婚問題;另一座通向第46條,解決離婚過錯賠償問題。

最后,軍人一方沒有重大過錯,其配偶堅決要求離婚,軍人堅決不同意離婚,而夫妻感情確已破裂,法院是否可以判決準予離婚呢?按照婚姻法第33條的規定,這種情況是不能判決準予離婚的。可依據最高法院《關于貫徹執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9條處理,即:“軍人不同意離婚時,應教育原告珍惜與軍人的夫妻關系,盡量調解和好或判決不準離婚。對夫妻感情已經破裂,經過做和好工作無效,確實不能繼續維持夫妻關系的,應通過軍人所在部隊團以上的政治機關,做好軍人的思想工作,準予離婚。” [page]

對軍婚的保護事實上確實也限制了非軍人一方的權利,其在維系軍人權利平衡的同時又導致了非軍人一方權利的失衡。因此,《婚姻法》對軍人婚姻的保護只能作為一種暫時行為。軍婚問題的根本解決還要靠提高軍人的經濟、社會地位來實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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