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借貸合同履行地認知

導讀:
筆者持贊同第二種觀點,進一步的理由如下:民間借貸合同系非要式合同;借條本身雖然不是借款合同,但是借款合同法律關系形式上存在的直接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十、合同糾紛可知:民間借貸糾紛屬于借款合同糾紛,而借款合同糾紛屬于合同糾紛。該規定明確將民間借貸糾紛納入合同糾紛的范疇。鑒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之相關規定及民間借貸系合同法律關系,因此,合同法上、訴訟法上有關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規則應當適用于民間借貸糾紛案并可根據合同履行地之確定進而確定管轄法院。那么民間借貸合同履行地認知。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筆者持贊同第二種觀點,進一步的理由如下:民間借貸合同系非要式合同;借條本身雖然不是借款合同,但是借款合同法律關系形式上存在的直接證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十、合同糾紛可知:民間借貸糾紛屬于借款合同糾紛,而借款合同糾紛屬于合同糾紛。該規定明確將民間借貸糾紛納入合同糾紛的范疇。鑒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之相關規定及民間借貸系合同法律關系,因此,合同法上、訴訟法上有關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規則應當適用于民間借貸糾紛案并可根據合同履行地之確定進而確定管轄法院。關于民間借貸合同履行地認知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民間借貸合同履行地問題研究
在履行地不明的情形下,若原、被告在同一縣級行政轄區內,訴訟管轄法院直接采“原告就被告原則”予以確定,這很簡單;但若原、被告不在同一縣級行政轄區內,為訴訟便捷計,原告通常會選擇合同履行地法院為訴訟管轄法院。于是在辦理立案手續過程中關于民間借貸合同履行地之確定的疑難問題隨之而來:立案受理承辦法官認為:此類糾紛案件,若對履行地沒有約定,即便原告住所地在其訴訟管轄轄區內,其也無訴訟管轄權,故不予受理;而原告則認為:即便沒有約定履行地, 依據民訴法、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可確定,只要原告住所地在其訴訟管轄轄區內,其就有管轄權,就應依法予以受理。此類案件因履行地的確定問題繼之而生的法院管轄權問題所導致的立案受理、管轄異議、管轄爭議、因管轄問題而上訴的情況屢屢發生,帶有普遍性。現特就本人在承辦此類糾紛案過程中遇到的法律疑難爭議問題概略如下:
問題一:民間借貸糾紛案,在只有借條而沒有借款合同的場合,該糾紛案是否屬于借款合同糾紛案、合同糾紛案?針對此問題,有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借條不是合同,在只有借條的情況下,該糾紛不屬于合同糾紛,而屬于一般的民事糾紛;
第二種觀點認為:雖然借條不是書面合同,但判斷是否是合同法律關系并非一定得以書面合同為要件。雖然當事人之間沒有書面借款合同,借條的存在至少在形式上能證明當事人之間存在借款合同合意,其法律關系在性質上屬于借款合同法律關系,當然屬于合同法律關系。
筆者持贊同第二種觀點,進一步的理由如下:
(1)民間借貸合同系非要式合同;
(2)借條本身雖然不是借款合同,但是借款合同法律關系形式上存在的直接證據;
(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法發〔2008〕11號)十、合同糾紛可知:民間借貸糾紛屬于借款合同糾紛,而借款合同糾紛屬于合同糾紛。該規定明確將民間借貸糾紛納入合同糾紛的范疇。因此,民間借貸在法律性質上屬于借款合同法律關系,進而當然屬于合同法律關系。
對此一問題的分歧,直接導致在沒有借款合同且對履行地沒有約定之情形下,能不能適用合同法上關于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規則問題,能否根據民訴法關于合同糾紛案件依合同履行地來確定管轄法院的問題。在辦理立案手續的過程中,對此一問題的不同回答,直接關系到該法院有否訴訟管轄權,能否受理并立案的問題:如果肯定回答,只要原告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在法院所屬轄區,則該院通常會受理;反之,原告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即便在法院所屬轄區,該院也不會受理案件,只能就被告原則確定管轄法院。鑒于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法發〔2008〕11號)之相關規定及民間借貸系合同法律關系,因此,合同法上、訴訟法上有關合同履行地的確定規則應當適用于民間借貸糾紛案并可根據合同履行地之確定進而確定管轄法院。
問題二:民間借貸糾紛案,只有借條而沒有借款合同,但有抵押合同,在還款履行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場合主張返還借款本息的,能否依據訴訟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確定合同履行地進而確定訴訟管轄法院?在此一問題上觀點分歧表現在:
觀點一:借條不是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不是借款合同;民間借貸若沒有書面借款合同,對履行地自然就沒有書面約定。既然對履行地沒有書面約定,訴訟管轄法院的確定就依被告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來確定。而不能依履行地來確定管轄法院。[page]
觀點二:民間借貸屬于合同法律關系;民間借貸糾紛可依合同履行地來確定管轄法院;在對履行地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場合,可依法律規定來確定。而在實際提供了借款的場合下,接受貨幣一方的所在地有兩個:在提供借款時,接受貨幣的一方就是借款人,因此,借款人的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在返還借款時,接受貨幣的一方就是出借人,因此出借人的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在返還借款本息之貨幣給付之訴中,出借人所在地法院有訴訟管轄權;出借人可選擇其所在地之法院作為管轄法院。筆者贊同這種觀點。
由于對民間借貸糾紛案中所涉履行地在無書面合同約定的場合存在諸多分歧觀點,在辦理立案手續過程中,立案法官會以沒有書面合同或者沒有合同約定為由而不予受理,遂引發了諸多爭議。
問題三:民間借貸糾紛案,只有借條卻既沒有書面借款合同也沒有書面抵押合同,而且沒有書面約定還款履行地,但原告住所地(或經常居住地)在該院所屬轄區的場合,可否確定原告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基層法院有否訴訟管轄權?
觀點一:可以但不限于。因為法律明確規定是“所在地”。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當時在哪里,合同履行地就哪里。當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與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一致時,當然可以。但如果不一致,則以接受貨幣一方貨幣接受實際發生地確定之。
觀點二:可以并宜限于。雖然法律規定的是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履行地。但不能作機械理解。法律在此所稱“所在地”應理解為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為宜。
筆者認為:顯然,所在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居住地不一樣。所在地是一個動態的連接點,而后者屬靜態連接點。如果根據法律關于“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字面意思,那么,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就無異等同于接受貨幣一方在接受貨幣時之發生地。如果這樣理解并據此確定民間借貸合同履行地的話,有悖立法本意。民法通則、合同法上相關條文所規定的“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履行地”中的“所在地”,應狹義解釋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更符合立法本意;同時有利于阻卻人為制造管轄法院動態連接點所帶來的流弊,并有利于訴訟管轄權的相對安定。
由于對接受貨幣一方之“所在地”問題的理解不同,結果也引發了管轄權的諸多紛爭。在立案階段,法院往往認為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即其接受貨幣之發生地。如果該發生地系在其訴訟管轄區,則予以受理;反之,則不予以受理。即便有的法院將接受貨幣一方之“所在地”理解為其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且在法院訴訟管轄區內而受理了案件,被告方常會因接受貨幣一方接受貨幣實際發生地并不在原告之住所地或者經常居住地而提出管轄異議甚至因管轄權問題而上訴。
問題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確定貸款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該批復規定能否適用于民間借貸糾紛案對合同履行地的確定?
最高法院該批復仍然有效。在借款合同糾紛訴訟實踐中,如果涉及到借款合同履行地的確定問題,這是一個基本的依據。但問題是,該批復針對的并非是民間借貸而作出的規定。因此,一旦有人以該批復為據,要求法院辦理受理、立案手續時,法院會以這個批復并非系針對民間借貸糾紛而作的規定為由而不予以受理。爭議隨之而來:該批復規定是否適用于民間借貸糾紛?
在有的地方法院認為:該批復規定適用于民間借貸糾紛。比如《浙江高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浙高法【2009】297號)第三條作了明確的規定:民間借貸糾紛案件適用合同糾紛案件管轄的一般原則,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轄。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確定借款合同履行地問題的批復》(法復[1993]10號),出借人住所地為合同義務履行地,但當事人對合同履行地另有約定的除外。借貸雙方在不違反民事訴訟法有關級別管轄和專屬管轄規定的情況下對訴訟管轄作出約定的,從其約定。被告下落不明的,由被告原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法院管轄。有關企業涉及多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符合本院《關于資金鏈斷裂引發企業債務重大案件的集中管轄問題的通知》(浙高法[2008]289號)規定,相關人民法院可以根據該通知申請集中管轄。[page]
而在大多數地方法院對該批復的規定是否適用于民間借貸糾紛案沒有明確的指導性規定。結果導致在適用該批復問題上的不一致,做法不一,從而引發了許多爭議。
筆者認為:該批復規定應當適用于民間借貸糾紛。理由如下:
(1)雖然該批復是針對金融機構的借款合同糾紛個案而作出的,但該批復之規定并沒有排除對民間借貸糾紛的適用;且由于批復是司法解釋的文種之一,一經依法作出,其就與法律具有等同效力,故該批復規定應一般的適用借款合同糾紛;而民間借貸糾紛屬于借款合同糾紛,故該批復規定一般的適用于民間借貸糾紛。
(2)既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直接規定民間借貸糾紛屬于借款合同糾紛,那么,該批復之規定就當然適用于民間借貸糾紛。不能因該批復的出臺背景及貸款方、借款方的措詞而否定該批復對民間借貸糾紛的適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直接用“民間借貸糾紛”,可見該合同糾紛基本當事人是貸方與借方即貸款方與借款方,俗稱出借人與借款人。該批復所稱貸款方并非特指具有貸款資質的金融機構。根據《貸款通則》的規定,從中資金融機構進行貸款的合同當事人雙方為“貸款人”與“借款人”。因此,即或單從字面概念上來看,該批復所稱“貸款方”也不同于《銀行通則》所稱“貸款人”。以該批復規定的出臺背景及措詞來否定該批復規定對民間借貸糾紛案的適用,經不起推敲。
(3)司法實踐中,有的地方法院,比如筆者所知的浙江法院系統,就直接規定該批復不但適用于民間借貸糾紛,而且以該批復為依據,進一步作了更加明確的規定,從而避免了在解決民間借貸糾紛案過程中因合同履行地依法確定的場合下管轄法院之確定的一系列爭議,這大大節約了訴訟成本。筆者認為,《浙江高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前述相關規定于法有據、科學合理,應予以推廣。
綜上所述,有鑒于民間借貸糾紛案,在只有借條、沒有書面借款合同且沒有約定或者沒有明確約定履行地的場合下能不能或者如何確定民間借貸履行地上的諸多爭議所導致的訴訟成本、訴累增加等一系列問題的普遍存在,筆者建議最高人民法院應予以重視并進一步予以明確規范,以消彌在此問題上的相關分歧,從而避免訴訟成本、司法成本普遍的無謂消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