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押相同 產生的法律效力相同嗎

導讀:
如《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當然,d公司與e銀行簽定的質押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有效,但e銀行不是以《票據法》規定的質押背書方式取得票據,該質押關系就只是普通債權意義上的權利質押,屬民事普通法調整的范圍,此時民法普通法意義上的抗辯的積累效果恢復,質權人的權利不受票據法的特別保護,因而不得援用票據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和抗辯取得切斷制度對抗相對人。也就是說,本案的承兌人b銀行得以對抗出質人d公司的抗辯事由對抗質權人e銀行,e銀行是不能取得優于其前手的權利的。那么質押相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如《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當然,d公司與e銀行簽定的質押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有效,但e銀行不是以《票據法》規定的質押背書方式取得票據,該質押關系就只是普通債權意義上的權利質押,屬民事普通法調整的范圍,此時民法普通法意義上的抗辯的積累效果恢復,質權人的權利不受票據法的特別保護,因而不得援用票據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和抗辯取得切斷制度對抗相對人。也就是說,本案的承兌人b銀行得以對抗出質人d公司的抗辯事由對抗質權人e銀行,e銀行是不能取得優于其前手的權利的。關于質押相同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如《票據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出票人在匯票上記載‘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不得轉讓。”第三十六條規定:“匯票被拒絕承兌、被拒絕付款或者超過提示付款期限的,不得背書轉讓”。就是說,出票人記載了“不得轉讓”字樣的票據,或者期后票據即喪失了票據的流通性,如果持票人繼續背書轉讓,被背書人取得的不是流通票據,而只能是一項普通債權。例如,出票人a將一張記載了“不得轉讓”字樣的匯票交于收款人b,b將匯票背書轉讓給c,此時c受讓的并非流通票據,而只是一項普通債權,即a可援用對抗b的抗辯理由對抗c,一般債權轉讓當中的“抗辯積累”效果恢復。
在本案中,按照票據上的文字記載,票據的最后持票人為d公司,d公司與e銀行在票據關系上只是屬于委托收款關系;由于票據上未記載“質押”字樣,d公司與e銀行間的票據質押關系不能成立,當事人在票據外簽定的質押合同不能作為票據質押關系成立的依據———如果認為票據質押關系成立的話,最終持票人當然應當是e銀行,e銀行作為善意持票人(e銀行也非《擔保法》司法解釋八十九條意義上的作為相對人的質權人和質押人以外的“善意第三人”,因為它本身就是質權人。)得以善意取得和抗辯切斷制度對抗承兌人b,本案在《票據法》調整下即能解決,而無須作為兩案又一并審理。當然,d公司與e銀行簽定的質押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當有效,但e銀行不是以《票據法》規定的質押背書方式取得票據,該質押關系就只是普通債權意義上的權利質押,屬民事普通法調整的范圍,此時民法普通法意義上的抗辯的積累效果恢復,質權人的權利不受票據法的特別保護,因而不得援用票據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和抗辯取得切斷制度對抗相對人。也就是說,本案的承兌人b銀行得以對抗出質人d公司的抗辯事由對抗質權人e銀行,e銀行是不能取得優于其前手的權利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