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金加工合同糾紛

導讀: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上訴人上海市崇明縣某某五金電器廠因加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崇民二(商)初字第2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據此判決:上訴人上海市崇明縣某某五金電器廠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上訴人嚴淼加工款人民幣21682.53元;上訴人上海市崇明縣某某五金電器廠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上訴人嚴淼銅屑1762.1公斤;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80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2170元,由上訴人負擔1635元。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上海市崇明縣某某五金電器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那么五金加工合同糾紛。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上訴人上海市崇明縣某某五金電器廠因加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崇民二(商)初字第2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據此判決:上訴人上海市崇明縣某某五金電器廠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上訴人嚴淼加工款人民幣21682.53元;上訴人上海市崇明縣某某五金電器廠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上訴人嚴淼銅屑1762.1公斤;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80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2170元,由上訴人負擔1635元。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上海市崇明縣某某五金電器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關于五金加工合同糾紛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合同糾紛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上訴人上海市崇明縣某某五金電器廠因加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縣人民法院(2004)崇民二(商)初字第2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上訴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經審理查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存有多年的加工關系,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加工各種銅件,截至2004年4月12日,共計加工費為人民幣 148682.53元,期間上訴人已付被上訴人加工費人民幣127000元,尚欠加工費人民幣21682.53元。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供銅材料為 27487.5公斤,被上訴人已交上訴人成品重量計17272.4公斤,被上訴人應交給上訴人銅屑10215.1公斤,現上訴人認可被上訴人已交銅屑 11977.2公斤,實際多交給上訴人銅屑 1762.1公斤。被上訴人催討未果,遂涉訟。
原審認為:雙方當事人間的加工合同關系合法有效,應受法律保護,上訴人未能及時償付加工款及返還多收的銅屑顯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上訴人辯稱要求被上訴人開具增值稅發票,因請求開具增值稅發票需通過反訴予以處理,但上訴人未于本案中就此提起反訴,故對此不作處理。據此判決:上訴人上海市崇明縣某某五金電器廠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被上訴人嚴淼加工款人民幣21682.53元;上訴人上海市崇明縣某某五金電器廠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被上訴人嚴淼銅屑1762.1公斤;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3805元,由被上訴人負擔2170元,由上訴人負擔1635元。
原審法院判決后,上訴人上海市崇明縣某某五金電器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稱:1、上訴人不應再返還被上訴人銅屑。雙方當事人不僅存在加工關系,且同時存在雙經銷關系,即由被上訴人購買上訴人銅材,由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銅產品。原審中由于上訴人代理人對這一情況不了解,將雙方的雙經銷誤認為是加工關系,導致計算返還銅屑數量錯誤。2、上訴人未付加工費是由于被上訴人沒有開具增值稅發票。
被上訴人辯稱:雙方當事人不存在雙經銷關系。有關增值稅發票事宜,上訴人已向原審法院另行提起了訴訟,故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處理,不應在本案中審理。被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處理正確。請求維持原審判決。
本院經審理查明: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原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中所涉及的加工費金額、上訴人提供的原材料(銅材)數量以及其他數據,都系雙方當事人在原審中經對賬后達成的一致數據,并由雙方當事人確認。
本院另查明1:上訴人在審理中雖認為雙方當事人之間存在雙經銷關系,認為在提供給被上訴人的27487.5公斤銅材料中既包括交給被上訴人用于加工的銅材料也包括出售給被上訴人的銅材料,但上訴人不能確認有多少數量的銅材料是經銷業務的。
本院另查明2:二審中,上訴人明確表示對原審判決第一項無異議;僅要求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
本院認為:原審判決的主要依據是雙方當事人經對賬后達成的一致結論。現上訴人認為由于其訴訟代理人對雙方業務的誤解從而導致了對賬結論的錯誤,上訴人的該觀點缺乏相應的證據佐證,且上訴人對經銷業務的具體數量又表示不清楚,故本院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予采納。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處理正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訴訟費計人民幣3805元,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