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協議離婚案

導讀:
3月29日,郭x芝之兄郭x文以其妹患有精神病,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x湖總場計生辦給其辦理離婚登記違法,向xx縣民政局申訴。經法定精神病司法鑒定部門鑒定,郭x芝在辦理離婚登記時,無協議離婚能力亦無民事行為能力,故郭x芝與張x軍協議離婚無效,x湖總場計生辦所填發的呼芳字第024號離婚證無法律效力。那么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協議離婚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3月29日,郭x芝之兄郭x文以其妹患有精神病,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x湖總場計生辦給其辦理離婚登記違法,向xx縣民政局申訴。經法定精神病司法鑒定部門鑒定,郭x芝在辦理離婚登記時,無協議離婚能力亦無民事行為能力,故郭x芝與張x軍協議離婚無效,x湖總場計生辦所填發的呼芳字第024號離婚證無法律效力。關于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協議離婚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案情」
原告:郭x芝,女,漢族,31歲,系xx縣x湖總場種畜場職工。
法定代理人:郭x文,男,漢族,44歲,系xx市xx局x大隊干部(郭x芝之兄)。
被告:新疆維吾爾自治區xx縣民政局。
法定代表人:徐xx,局長。
郭x芝與張x軍于1983年9月結婚,生有兩個女孩,自1985年起,郭有精神失常表現。1985年12月4日住進xx縣精神病醫院,診斷為癔病。1987年4月23日又住xx縣精神病醫院治療28天;同年5月20日住烏魯木齊市第四人民醫院(精神病院)治療103天,均診斷為癔病。1989年5月8日再次住xx縣精神病醫院,住院治療41天,診斷為精神分裂癥。1990年4月25日又住進烏魯木齊市第四人民醫院治療77天,診斷為精神分裂癥。1990年12月13日,郭x芝與張x軍達成離婚協議,填寫了離婚登記申請書,雙方對子女撫養、財產分割作了適當處理。x湖總場計劃生育辦公室審核后,給郭x芝與張x軍填發了呼芳(90)字第024號離婚證。1991年3月8日,郭又住xx縣精神病醫院,診斷為精神分裂癥。3月29日,郭x芝之兄郭x文以其妹患有精神病,屬無民事行為能力人,x湖總場計生辦給其辦理離婚登記違法,向xx縣民政局申訴。6月25日,xx縣民政局作出了“關于對郭x芝離婚一案的調查處理意見”,認為“郭x芝屬間歇性精神病,在x湖總場辦登記離婚時具有民事行為能力,計生辦為其登記離婚合法”。郭x文不服,于1991年7月15日以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xx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其理由是:郭x芝患精神病,系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協議離婚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離婚協議對郭的生活和治療問題均未作具體安排,以致郭離婚后生活造成困難。
xx縣民政局答辨稱:在辦理離婚的整個過程中,被告均是按照我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辦法》的有關規定,并無半點違法行為,給郭x芝與張x軍發的離婚證是完全合法的。
「審判」
xx縣人民法院受理該案后,委托xx縣精神病醫院對郭x芝是否患有精神分裂癥進行鑒定。該院的鑒定結論為:郭x芝患有精神分裂癥。據此,xx縣人民法院認為:郭x芝患有精神分裂癥,不具有民事行為能力,在辦理離婚手續時,理應在郭x芝監護人的監護下行使權利,故程序違法。該院于1991年11月7日作出一審判決,撤銷xx縣民政局對郭x芝與張x軍離婚的處理決定,宣布呼芳(90)字第024號離婚證無效。
xx縣民政局不服,以xx縣精神病醫院不屬精神病司法鑒定部門,且該鑒定內容對郭x芝在實施離婚登記時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未作結論,不能作為判決的依據等為由,上訴至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根據被告xx縣民政局的申請,委托新疆自治區司法鑒定委員會對郭x芝在辦理離婚登記時是否具有民事行為能力進行精神病司法鑒定。該鑒定結論為:郭x芝屬情感性精神病雙相Ⅰ型,1990年前后離婚時正處于狂躁發作期,離婚行為是由于病理性優勢情感的支配,在不能控制下實施的,無協議離婚能力,即無民事行為能力。
二審法院認為:郭x芝自1985年開始患有精神疾病,至辦理離婚登記時仍未治愈。經法定精神病司法鑒定部門鑒定,郭x芝在辦理離婚登記時,無協議離婚能力亦無民事行為能力,故郭x芝與張x軍協議離婚無效,x湖總場計生辦所填發的呼芳(90)字第024號離婚證無法律效力。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該院于1992年6月9日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一、該案屬人民法院行政案件的受案范圍。
該案應否作為行政案件受理,行政機關認為:協議離婚屬雙方自愿行為,婚姻登記部門只是履行登記發證手續,并非民政部門依職權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人民法院不應作為行政案件受理。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侵犯其他人身權、財產權而提起的訴訟,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人身權是指與自然人人身和法人或其它組織實體不可分離的無直接財產內容的權利,包括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權,人身自由權,姓名權,名譽權,婚姻自主權等等。民政部門是我國辦理婚姻登記(包括結婚和離婚)的特定主管機關,其依職權進行婚姻登記的行為,涉及當事人婚姻自主權的行使,也是一種具體的行政行為。按照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的規定,當事人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人身權(包括婚姻自主權)、財產權而提起的行政訴訟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xx縣人民法院為保護公民合法權益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規定。
二、該案的被告主體應該是縣民政部門。
行政訴訟的被告,應當是根據法律授權行使行政職權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該案辦理婚姻登記的是xx縣x湖總場計劃生育辦公室。1985年12月31日國務院批準,1986年3月15日民政部發布的《婚姻登記辦法》第三條規定:辦理婚姻登記的機關,在農村是鄉、民族鄉、鎮人民政府,在城市是街道辦事處或區人民政府,不設區的市人民政府。
x湖總場計劃生育辦公室,履行婚姻登記,是受xx縣民政部門的委托,行使職權,其進行婚姻登記的具體行政行為所引起的行政訴訟的法律后果,應由法律授權的行政主管機關縣民政部部門承擔。該案在受理時,xx縣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四款的規定,確定xx縣民政局作為被告是正確的。
三、婚姻登記機關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協議離婚準予離婚登記違反法定程序。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應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從程序與實體兩個方面進行審查。行政機關實施具體行政行為時,如果違反法定程序,其具體行政行為即為違法。我國婚姻法和婚姻登記辦法,根據當事人雙方對離婚所持的態度不同,在處理程序上區分為行政程序和訴訟程序。
即對解除婚姻關系表示一致意愿,沒有爭執分歧,情節簡單的可依照行政程序由法定的婚姻登記機關辦理;對彼此主張分歧、情況比較復雜的由人民法院依照訴訟程序處理。婚姻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男女雙方自愿離婚的,準予離婚。雙方須到婚姻登記機關申請離婚,婚姻登記機關查明雙方確實是自愿并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時,應即發給離婚證。”
據此,辦理離婚登記的機關審查離婚申請,準予離婚登記必須具備兩個條件:
(一)查明雙方是否確屬自愿離婚,雙方當事人對離婚的意愿必須是一致的和真實的,這是確定離婚登記最根本的條件。離婚是民事法律行為,按照我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定,民事法律行為的行為人必須具有民事行為能力。
(二)查明雙方對子女和財產問題已有適當處理。本案中,郭x芝與張x軍協議離婚,從形式上看,雙方對離婚的意愿表示一致,并對財產分割和子女問題作了處理,但實質上看,郭x芝由于患精神病,離婚前后正處于狂躁發作期,離婚行為是由于病理性優勢情感支配在不能控制的情況下實施的,無協議離婚能力,即無民事行為能力。
根據法律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辦理離婚不宜適用離婚登記的行政程序,而應適用訴訟程序,在訴訟中必須由監護人代理訴訟。因此,本案婚姻登記機關將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不能真實表達意愿的情況下發生的離婚協議行為,按照行政程序進行登記并批準離婚,違反了法定程序。本案中一二審人民法院依據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對xx縣民政局違反法定程序的具體行政行為判決撤銷,是正確的。
四、對精神病的認定要依據法定機關的鑒定。
在行政訴訟中,人民法院要通過審查證據,查明案件事實,確認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法。本案審理中,xx縣民政局對人民法院委托該縣精神病醫院對郭x芝精神病進行鑒定提出了異議。xx縣精神病醫院對郭病情診斷為精神分裂癥,但還不能證明郭x芝是否屬于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
而二審法院委托自治區司法鑒定委員會對郭x芝的病情進行鑒定后作出的“郭x芝屬情感性精神病,離婚前后正處于狂躁發作期,離婚行為是由于病理性優勢情感支配在不能控制下實施的,無協議離婚能力,即無民事行為能力”的結論,則是可以據以認定無民事行為能力的鑒定依據。人民法院依該鑒定結論認定縣民政機關依行政程序對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協議離婚準予登記,違反了法定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