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某某與劉某某變更撫養權糾紛上訴案

導讀:
上訴人羅某某因變更撫養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高明市人民法院明民一初字第6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4月15日詢問了上訴人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羅nn、被上訴人劉某某。原審審理查明:2001年9月,原告羅某某與被告劉某某離婚,由被告撫養兒子劉彬平。因而,從孩子的健康成長角度出發,應由被告劉某某繼續撫養兒子劉彬平為宜,原告請求變更撫養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宣判后,羅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公正。另外,在給劉彬平交伙食費的證據上,對一審認可劉某某的正式收費單據而不認可其提交的單據有異議。那么羅某某與劉某某變更撫養權糾紛上訴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上訴人羅某某因變更撫養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高明市人民法院明民一初字第6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4月15日詢問了上訴人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羅nn、被上訴人劉某某。原審審理查明:2001年9月,原告羅某某與被告劉某某離婚,由被告撫養兒子劉彬平。因而,從孩子的健康成長角度出發,應由被告劉某某繼續撫養兒子劉彬平為宜,原告請求變更撫養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宣判后,羅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公正。另外,在給劉彬平交伙食費的證據上,對一審認可劉某某的正式收費單據而不認可其提交的單據有異議。關于羅某某與劉某某變更撫養權糾紛上訴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3)佛中法民一終字第656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羅某某,女,1975年11月6日出生,漢族。
委托代理人羅nn,女,1969年7月11日出生,漢族。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劉某某,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漢族。
上訴人羅某某因變更撫養權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高明市人民法院(2002)明民一初字第65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3年4月15日詢問了上訴人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羅nn、被上訴人劉某某。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審理查明:2001年9月,原告羅某某與被告劉某某離婚,由被告撫養兒子劉彬平。此后,雙方常就兒子的探視問題發生矛盾,而且原告認為被告及其父母沒有照顧好兒子。2002年5月,原告把兒子接回其家中居住至今。另查,原告在希悅爾(高明)包裝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總收入大約1000元;被告在華全實業有限公司任質檢部經理,每月工資為1100元。
原審法院認為:原、被告離婚后常就原告對兒子的探視問題產生矛盾,雙方都負有一定責任。雖然劉彬平在與被告劉某某共同生活期間體質較差,而且被告及其父母對他確有疏于看管之處,但原告并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行為,也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與劉彬平共同生活對劉彬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比較原、被告的撫養條件,被告的收入較穩定,具備較強的經濟能力;被告具有一定的文化水平,為教育、輔導孩子提供更好的條件;另外,被告的居住條件也比較好,能為兒子提供較好的學習、生活環境。因而,從孩子的健康成長角度出發,應由被告劉某某繼續撫養兒子劉彬平為宜,原告請求變更撫養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應對原告探視兒子予以協助。至于被告在答辯時提出責令原告搬出高彩宿舍并由被告取回押金的請求與本案無關,應另行提起訴訟。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三十六條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十六條的規定,判決:駁回原告羅某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元,由原告羅某某負擔。
宣判后,羅某某不服,向本院上訴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判決不公正。1、一審判決認定“2002年5月,原告把兒子接回其家中居住至今”是錯誤的,實際上應是2002年7月;法院認為劉某某具備較好的經濟能力是錯誤的。2、一審法院對證據的認定有誤。對證據五(劉彬平看病的發票復印件11張)、證據六(幼兒園醫療室藥費收據一張)一審法院認為其無法證明劉彬平在被上訴人撫養期間得不到良好照顧而不予認定不對。顯然,作為母親,每次探望兒子時都發現其有病,帶去看病所形成的這兩份證據恰恰反映了兒子在劉某某家里并不能得到很好的照顧。對于證據七(2002年5月20日劉彬平的發育營養狀況評價、兒童保健入保卡、兒童保健體檢表各一份)、證據八(2002年12月17日劉彬平的血細胞分析單),一審法院以其缺乏關聯性而不予確認是錯誤的。事實上這兩份證據剛好說明劉彬平在上訴人處居住期間身體已有所好轉。對于被上訴人劉某某在一審提交的證據一(被告父親劉慶權、母親梁群英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復印件各一張)的關聯性不予確認也是錯誤的。另外,在給劉彬平交伙食費的證據上,對一審認可劉某某的正式收費單據而不認可其提交的單據有異議。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請求依法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本案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
上訴人在上訴期間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證據:
1、 錄音帶一盒(當庭播放),證明孩子不愿意跟被上訴人劉某某生活;
2、 病歷一份,證明被上訴人的父親于星期二在幼兒園打上訴人。
被上訴人劉某某答辯稱:從2002年春節到2002年4月份底,上訴人羅某某已開始不遵守探視期,經常不經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的同意擅自將劉彬平接回上訴人娘家居住,且在此期間阻攔被上訴人看望劉彬平。劉彬平在與上訴人居住期間,上訴人并不從根本上去關心和照顧孩子,無法令孩子健康成長。
被上訴人在答辯期間未提交新的證據。
上訴后,經審查,上訴人羅某某對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于2002年5月將兒子接回其家中居住及被上訴人劉某某的撫養條件優于上訴人羅某某的事實有異議,其余事實無異議。對無異議部分事實,本庭予以確認。
對上訴人提交的新證據,經雙方辯證、質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提交的證據的真實性沒有異議,但認為其錄音非法,且并不能說明劉彬平不愿意隨被上訴人生活。
本庭認為,上訴人、被上訴人離婚時已經就其兒子劉彬平的撫養、探視等問題作了約定,雙方應遵守其協議。在劉彬平與被上訴人生活期間,被上訴人因加班對劉彬平確有疏于管理之處,但上訴人并無充分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存在我國法律法規規定的予以變更子女撫養關系的情形。上訴人上訴提出其是在2002年7月將兒子接回其家中居住的,被上訴人對此事實沒有提出異議,本庭予以確認。至于上訴人上訴提出被上訴人并不具有優于上訴人的撫養條件的主張,因其沒有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實,本庭不予支持。上訴人上訴提出新證據(錄音帶)一合說明劉彬平不愿意隨被上訴人生活,因其兒子不滿十周歲,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對其意見本庭不予采納。上訴人提供的病歷一份,以此證明被上訴人的父親毆打上訴人,該證據與本案爭議內容無關,本庭不予審查。至于上訴人上訴提出對原判在證據的認定上不服,因只有其本人陳述,并無相關證據和充足理由予以辯駁,本庭不予采納。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元,由上訴人羅某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