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財產權益處理

導讀:
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8條第1款后段規定:“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李某的父母作為李某的法定監護人,在行使監護權,對自已未成年的子女盡監護義務時,同樣應受此條規定的約束,即非為子女的利益,不得處分其財產,否則無效。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那么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財產權益處理。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8條第1款后段規定:“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李某的父母作為李某的法定監護人,在行使監護權,對自已未成年的子女盡監護義務時,同樣應受此條規定的約束,即非為子女的利益,不得處分其財產,否則無效。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關于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財產權益處理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父母處分子女財產權益的行為是否有效?監護人對被監護人的財產權益處理,該法第12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未成年人的財產權益一般是不會受到損失的,作為監護人一般也無責任可擔。但《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民法通則》既然都規定了監護人實施此種行為的法律后果,這說明,并非所有的非為未成年人的利益而處分其財產的行為都當然無效。
對此,司法界存在不同的認識:一種觀點認為有效。
因為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的法定監護人,有權對其未成年子女的財產行使管理、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本案李某的父母為了取得賠償款而放棄一定的權益是正當的,既然是調解,必然要互諒互讓、相互讓步,這是符合善良風俗習慣和民事法律的基本精神的。且從協議的形成過程看,是在雙方自愿的基礎上達成的,并無違法之處。
一種觀點認為無效。
因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8條第1款后段規定:“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的財產。”李某的父母作為李某的法定監護人,在行使監護權,對自已未成年的子女盡監護義務時,同樣應受此條規定的約束,即非為子女的利益,不得處分其財產,否則無效。本案李某的眼傷構成一級傷殘,其應得到的殘疾補助費和殘疾賠償金是巨額的,殘疾補助費是用于對李某今后生活的補助,殘疾賠償金則是對李某精神損害的撫慰,然而,作為關系李某切身利益的兩大部分人身損害賠償之債權卻被其父母無償地放棄,無論如何是不能認定是為了李某的利益而為之。所以,本案李某父母的處分行為無效,王某的父母應代王某向李某賠償責任范圍內的全部損失。
就本案而言,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但對非為未成年人的利益而處分其財產是否當然無效存在不同的看法。
因未成年人尚未生長成熟,其思維能力、行為能力、判斷能力等在自身上都受到一定的局限,所以,世界各國法律都設計了相應的保護制度。為充分、高效地保護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保障其合法權益不受非法侵害,我國于1991年9月4日制定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使得對未成年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有了明確的法律依據。該法第12條規定:“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依法承擔責任。”《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18條亦規定:“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保護被監護人的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除為被監護人的利益外,不得處理被監護人財產。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責任;給被監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損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有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的申請撤銷監護人的資格。”從這些法條之規定看,當未成年人的監護人非為被監護人利益而處分其財產給其造成損失時,作為監護人要承擔賠償責任。如果說非為未成年人的利益而處分其財產的行為一律無效,是不利于維護交易安全的,并且根據合同無效的處理原則,對這種處分財產的行為確認無效后,適用的是相互返還的原則,所以,未成年人的財產權益一般是不會受到損失的,作為監護人一般也無責任可擔。但《未成年人保護法》和《民法通則》既然都規定了監護人實施此種行為的法律后果,這說明,并非所有的非為未成年人的利益而處分其財產的行為都當然無效。
從大陸法系制定的親權制度和監護制度上看,在對未成年人的教養和保護上,親權和監護存在很大的差異,立法上都對此作出了明確的區分,而我國的親屬立法,在形式上尚未設立親權制度,把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歸于監護之下,沒有區分一般監護和特別監護,而將父母等同于一般監護人,這種做法本身便存在嚴重不足。[page]
從客觀上講,關于父母非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處分其財產的行為之效力的認定,牽涉到維護交易安全和保護未成年人權益兩個方面的問題,如一概認定無效,雖保護了未成年人的權益,但卻不利于維護交易安全,所以,當這兩種利益在特定問題上產生矛盾時,應如何取舍,便是急需解決的法律課題。實際上,交易安全和未成年人權益保護之間的矛盾并非不可調和,顧此未必失彼,通過一定的立法上的技術處理,兩者通過妥協,完全可以共存。
筆者認為,關于父母非為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處分其財產的行為是否有效,應視其為無償行為還是有償行為而定:若屬無償行為則無效,因為相對人取得利益并沒有支付任何對價,即使認定處分行為無效,也不會對相對人產生太大的不利影響,此時應側重保護未成年人的利益;若屬有償行為則有效,因為相對人取得財產支付了相應的對價,若認定處分行為無效,則會給相對人帶來不利影響,此時法律應側重維護交易安全。對由此而給未成年人造成的損失,可按《民法通則》第18條第3款之規定處理。如此認定,可以使交易安全和對未成年人權益的保護之間的矛盾得到最大限度地調和,同時也符合公平的理念。
因此筆者建議:在處理父母非為未成年人利益而處分其財產的案件時,區分其處分行為是無償的還是有償的,來定其效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