女方首飾算夫妻共同財產嗎

導讀:
非但不能安度晚年,反添煩惱、痛苦,要求與被告離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被告辯稱,雙方結婚是經過考慮的,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其一,對于原告于結婚當日送給被告的金項鏈等,一審法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認定,雖也判歸被告所有,但其定性不正確。結婚時,夫妻一方贈送給另一方個人所用的禮物,應當認定為受贈一方個人所有,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否則,其贈送就沒有法律意義了。其二,對于原告于結婚當日給被告錢用于購置房屋,是屬一方出資購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的房屋,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那么女方首飾算夫妻共同財產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非但不能安度晚年,反添煩惱、痛苦,要求與被告離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被告辯稱,雙方結婚是經過考慮的,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其一,對于原告于結婚當日送給被告的金項鏈等,一審法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認定,雖也判歸被告所有,但其定性不正確。結婚時,夫妻一方贈送給另一方個人所用的禮物,應當認定為受贈一方個人所有,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否則,其贈送就沒有法律意義了。其二,對于原告于結婚當日給被告錢用于購置房屋,是屬一方出資購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的房屋,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關于女方首飾算夫妻共同財產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原告:蘇**,男,65歲,住臺灣省臺中市西屯區文華路96巷156號,現住廣西南寧市北湖路東二里2棟4單元202號。
被告:李**,女,41歲,南寧市**商場個體戶,現住南寧市龍騰街18號。
原告于1993年1月從臺灣省回廣西欽州探親,3月中旬在南寧經人介紹認識被告,雙方于3月31日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原告于登記結婚當天,給了被告1萬美元用于購置房屋,4月4日又給了被告1000美元,補足購房款。被告于4月8日以其名義辦理購房手續,購得“富達花園”內樓宇第四棟一單元三層B座二房一廳房屋一套(尚未交付使用),價值人民幣98098元。另外,原告于3月31日送給被告金項鏈1條、金耳環1副、金戒指3枚。婚后雙方還共同購置了康*牌25寸彩色電視機1臺、組合柜1個、大床1張、梳妝臺1張?;楹蠓蚱薷星樯泻?,沒有生育子女。在原告生病期間,被告陪原告上醫院看病,照料原告。原告于同年5月底返回臺灣。8月中旬,原告從臺灣來南寧后,發現被告由于做生意,常早出晚歸,對其冷淡,關心不夠,遂于1993年9月向南寧市城北區人民法院起訴,認為雙方婚前缺乏了解,倉促結婚,婚后因年齡、性格、觀念等因素,相互之間無法適應,沒有夫妻感情。非但不能安度晚年,反添煩惱、痛苦,要求與被告離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財產。
被告辯稱,雙方結婚是經過考慮的,婚后夫妻感情是好的。原告生病期間,我盡了妻子的責任。原告提出離婚沒有理由,不同意離婚。
對于本件涉及臺胞的離婚案件,由于當事人雙方婚前缺乏了解,沒有感情基礎;婚后又由于各種原因,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雙方又經常分居兩地,一方對另一方的行為不能正確對待,雙方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在本件離婚案的財產問題的處理上,二審法院的判決是正確的。其一,對于原告于結婚當日送給被告的金項鏈等,一審法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認定,雖也判歸被告所有,但其定性不正確。結婚時,夫妻一方贈送給另一方個人所用的禮物,應當認定為受贈一方個人所有,不能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否則,其贈送就沒有法律意義了。二審法院對此認為,原告贈送給被告的禮物,應為被告個人所有,一審判決作共同財產認定不妥,應予糾正,是正確的。
其二,對于原告于結婚當日給被告錢(后又補款)用于購置房屋,是屬一方出資購置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用的房屋,應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由于雙方結婚時間不長(不到1年)即發生離婚訴訟,故在處理上應考慮財產來源,適當照顧出資一方,將已購置的房屋產權判歸其所有,而給予對方一定的經濟補償。一審法院對此未認定所購房屋的性質,又僅判歸原告所有,是不當的。二審法院認定所購房屋應屬夫妻共同財產,但根據其財產來源和雙方結婚時間短的事實,改判所購房屋為共同財產,產權應歸原告所有,而由原告補償被告人民幣3萬元,是正確的。
不過,對于被告因原告的原因而辭去工作,致使被告失去了生活來源一節,一、二審法院都缺乏考慮。我國婚姻法第三十三條明確規定:“離婚時,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應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被告因原告原因辭去工作,失去了生活來源,應視為其在離婚時生活有困難的情況,而應由另一方給予適當的經濟幫助。因此,二審判決的原告給予被告的經濟補償,其實質僅是夫妻共同財產中應由被告所得的一份,應當除此之外,再由原告給付被告一定的生活補助費,才符合法律本意。
首先應該弄清楚首飾的購買時間,在購買時間模糊或無法證明首飾的購買時間時,如果離婚時首飾確實存在,絕大多數會認定該首飾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那么在夫妻雙方沒有約定各自財產歸各自所有的前提下,首飾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在離婚時一般情況首先根據夫妻雙方協議確定,如果雙方無法協商,那么就按照原歸屬于哪方使用的就會判決歸哪方,但需根據首飾的現有價值給予另一方相應一半的補償。
1、男女平等原則。該原則體現在離婚財產分割上,就是夫妻雙方有平等地分割共同財產的權利,平等地承擔共同債務的義務。
2、照顧子女和女方利益原則。這里的“照顧”,既可以在財產份額上給予女方適當多分,也可以在財產種類上將某項生活特別需要的財產,比如住房,分配給女方。同時,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要特別注意保護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權益。未成年人的合法財產不能列入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3、有利生活,方便生活原則。在對共同財產中的生活資料進行分割時,要盡量滿足個人從事專業或職業需要,以發揮物的使用價值。
4、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在共同生活中消耗、毀損、滅失的,另一方不予補償。符合夫妻關系和婚姻生活本質的要求,有利于避免不必要的糾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