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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暴力的立法現狀和不足

龍珊律師2021.12.14699人閱讀
導讀:

眾多的數據表明,婦女是家庭暴力的最大受害群體。那么家庭暴力的立法現狀和不足。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眾多的數據表明,婦女是家庭暴力的最大受害群體。關于家庭暴力的立法現狀和不足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婦女是家庭暴力最大的受害群體

家庭暴力問題無疑具有全球性,是一種在世界范圍內普遍存在的社會現象。一般意義上講,它指的是在具有血親或姻親關系的家庭成員之間,行為人以毆打、捆綁、強行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給他人造成身體、精神、性等方面傷害的行為。眾多的數據表明,婦女是家庭暴力的最大受害群體。根據全國婦聯權益部門的統計,在目前的家庭暴力案件中,丈夫對妻子實施暴力的占絕大多數,家庭暴力的受害者90%~95%是女性。據龍巖市婦聯的統計,丈夫對妻子的暴力案件占家庭暴力總數的96%.美國學者戴維。萊文森選取了《人類關系的區域性卷宗》一書中所列的90個未使用文字的社會和農業社會,第一次對家庭暴力的主要形式進行了世界范圍的比較研究,結論之一便是:最經常的受害者是成年婦女,而成年男性是最主要的施暴者,是最少受到傷害的人。此外,婦女比其他類型的家庭成員更有可能因家庭暴力而受到嚴重和過度的傷害。

二、我國關于對婦女的家庭暴力的立法現狀

2001年4月28日公布的新首次將有關家庭暴力的條款納入其中,該法第三條第二款明確規定:“禁止家庭暴力”;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遺棄家庭成員,調解無效的,應準予離婚;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實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員,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所在單位應當予以勸阻、調解。”第二款規定:“對正在實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權提出請求,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予以勸阻;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治安管理處罰的規定予以行政處罰。”2001年12月24日通過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中,關于什么是“家庭暴力”也給予了明確的界定,即“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除此之外,在刑法、民法通則、婦女權益保護法、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中都可以找到相應的針對婦女的家庭暴力的應對條款。也就是說,我國目前在中央層面,反對對婦女的家庭暴力的規定是以新婚姻法為主導,橫跨刑事、民事、行政等各個法律部門的綜合性治理系統。

自1995年以來,各省、市關于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專項立法活動也取得了顯著的成果,截至2002年5月,全國已有湖南等10個省、自治區、直轄市頒布了省一級的關于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規、政策,另有陜西等5個省也將其納入了立法計劃。此外,還有28個地、市制定了相關的文件。

三、存在的問題

(一)新婚姻法及最高院適用解釋中存在的缺陷

新婚姻法第一次將有關家庭暴力的規定寫入其中,其宗旨即體現為維護廣大女性在婚姻家庭生活中的權利和利益。而在當今現實生活中,有一個不容忽視的事實:丈夫對妻子或者說男性對女性的暴力有相當一部分是性暴力、性虐待(目前還有冷暴力一說,即丈夫故意冷淡、疏遠妻子,長期對妻子的正常性生活要求不予滿足)。而婚內強奸則是一種嚴重的性暴力現象,一權威調查資料顯示,被調查的4049名城市女性中,有113人承認有被丈夫強迫過性生活的事,占被調查人數的2.8%;農村1079名婦女中,有86人承認被實施過“夫妻內的強暴性行為”,占被調查人數的7.97%.專家認為,由于調查中的各種因素,婚內強奸的絕對比例,要比上述數字大得多。在國際層面,反對對婦女暴力行為的主要文件,如《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消除對婦女的暴力宣言》等都明確將性暴力歸于家庭暴力之中。《婦女公約》的條約機構“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在1992年通過的第19號建議第6段中將基于性別的暴力定義為:“因為其為女性而對之施加的暴力,或對婦女危害特別嚴重的暴力。它包括施加身體的、心理的或性的傷害或痛苦的行為、威脅施加此類行為、脅迫及其他剝奪自由的行為。”這些事實都說明無論在國際上還是在我們國家,性暴力都是一種很嚴重的對婦女的暴力行為。然而,我國新婚姻法中卻沒有將性暴力明確的列出來加以確認,有悖于婚姻法保護婦女的立場和原則。[page]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適用婚姻法解釋中指出:“持續性、經常性的家庭暴力,構成虐待。”換言之,行為人以毆打、捆綁、殘害、強行限制人身自由或其他手段,非持續性、非經常性的給其家庭成員的身體、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構成家庭暴力。這一規定實質上非常籠統和不科學,極易使人產生誤解,在實踐中很難操作,因為它沒有一個明確的標準。達到什么程度即構成持續性、經常性?非持續性、非經常性又指的是什么?丈夫打了妻子一巴掌,這是非持續性、非經常性的,那么,它構成家庭暴力嗎?南京日報的一篇文章稱:“新婚姻法實施一年來,南京市以家庭暴力為由訴請離婚的案件越來越多,然而,記者從法院了解到,家庭暴力真正能被認定的卻非常少,據南京市玄武區法院民庭石法官介紹,今年以來她所受理的離婚案件中,80%以上都以家庭暴力為訴由,并請求賠償,卻沒有一例予以認定。原因之一就是當事人以家庭暴力起訴,卻分不清其法律上的含義。許多市民認為只要一方動了手,就可以以家庭暴力為由起訴離婚并獲賠償。”我想說的是,并不是市民分不清家庭暴力的法律上的含義,而是法律的規定過于籠統,用語不規范,讓人無法分清其含義。按照前面的分析,新婚姻法隱含的含義為:非持續性、非經常性的造成一定傷害后果的行為就是家庭暴力。故而,市民以此為由起訴并沒有什么不對。

(二)刑法中存在的問題

我國《刑法》中規定的殺人罪、傷害罪、強奸罪、侮辱罪、誹謗罪等一系列罪名使得性質嚴重的針對婦女的家庭暴力行為得到了應有的制裁。然而,在我國,對家庭暴力行為的懲處和普通的人身傷害案一樣,是依照暴力行為所造成后果的不同而不同,是否觸犯刑律主要依據受害人的受傷程度(輕微傷、輕傷、重傷)而定。按刑法的規定,受害人的受傷程度只有達到輕傷和重傷時,侵害人才觸犯刑律;同時也只有達到重傷時,檢察院才必須提起公訴。如果只是輕傷,那么檢察院可以提起公訴,也可以不提起公訴而讓受害人自己向法院提起刑事自訴。那么,根據我國的現有規定,在實踐中,能夠真正達到《刑法》的最低制裁標準的家庭暴力行為有多少呢?據相關資料,1992年上海各級婦保機構受理投訴家暴事件3899件,發生在夫妻間的占65.4%(造成輕微傷者占42.2%,輕傷者占20.9%,重傷者占1.4%)。也就是說,1992年在上海市,發生在夫妻之間觸犯刑法的家庭暴力事件只占總數的34.6%,有65.4%的夫妻間家庭暴力事件根本達不到現有刑法的最低制裁標準,不構成犯罪。并且,在這34.6%的比例中,構成重傷,也就是說檢察院必須提起公訴的只占2.1%,還有32.5%的夫妻間家庭暴力事件檢察院可以提起公訴,也可以不提起公訴。事實上,受我國傳統文化中“夫妻打架乃家務事”觀念的影響,再加之各種各樣的因素,實踐中,檢察院在處理這類案件時,往往不提起公訴。而受害婦女本身由于和施暴者的特殊關系,再加之考慮到孩子,考慮到自身安全、社會輿論等各方面的因素,在這種矛盾心理支配下,往往是寧愿忍氣吞聲,也不愿將丈夫告上法庭。由此,我們可以看出,在我國發生的針對婦女的家庭暴力事件中,只有2%左右受到國家的嚴懲,而大量的家庭暴力事件卻得不到應有的制裁。

(三)民事及各類行政法規中存在的不足

我國對于家庭暴力的民事救濟制度也未發揮應有的作用,救濟手段較為單一;各類行政法規對于受害人的保護沒有明確的規定;并且,受害人的訴訟權利也缺乏具體的程序保障。限于篇幅,筆者就不在此詳述。

(四)地方立法存在的不足

地方上制定的大量的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相關規定中,真正具有法的效力,真正具有強制力的屈指可數;大量的規定要么是一種宣告性、號召性的文件,要么是上級黨政機關對下級黨政機關的發文,屬于國家機關的內部文件,不具有全社會的普適性。即使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會根據職權制定的有強制力的地方性法規或法規性決議,如湖南、四川、寧夏《關于預防和制止家庭暴力的決議》也存在著嚴重的問題:首先,對“家庭”一詞所涵蓋的范圍未作規定。即:不知它所指的僅僅是傳統家庭中發生的暴力,還是也包括未婚同居等關系中的暴力行為;其次,對于“暴力”一詞未作明確闡釋。傷害行為達到什么程度即構成家庭暴力?家庭暴力和虐待的區別又是什么?第三,對于達不到《刑法》和《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最低懲處標準的家庭暴力行為未作規定。實踐中,有大量的這類家庭暴力案件因得不到懲處而引致悲劇;第四,民事救濟不利。這方面或許我們可以借鑒一下我國臺灣地區及歐美國家的保護令、禁止令制度;第五,預防性措施不夠,多為傷害行為發生后的補救性措施;第六,對于配套服務設施未有規定。如:傷殘鑒定機構、婦女庇護中心、法律援助程序等。我國專門的反家庭暴力的地方性法規,總體上看更像一個總則或者通則的內容,具有宣告或是呼吁的性質,過于籠統,缺乏實踐操作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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