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上死亡一人能構成犯罪嗎

導讀:
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其行為已經觸犯了《刑法》第234條之規定,涉嫌故意傷害罪,依法應追究刑事和民事賠償的責任。根據法律規定,從犯罪嫌疑人被抓獲,到法院判決,原則需要五個月左右的時間。主動賠償受害人損失,酌情可以從輕處罰。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那么工程上死亡一人能構成犯罪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其行為已經觸犯了《刑法》第234條之規定,涉嫌故意傷害罪,依法應追究刑事和民事賠償的責任。根據法律規定,從犯罪嫌疑人被抓獲,到法院判決,原則需要五個月左右的時間。主動賠償受害人損失,酌情可以從輕處罰。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關于工程上死亡一人能構成犯罪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建筑工程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故意傷害致人死亡,其行為已經觸犯了《刑法》第234條之規定,涉嫌故意傷害罪,依法應追究刑事和民事賠償的責任。根據法律規定,從犯罪嫌疑人被抓獲,到法院判決,原則需要五個月左右的時間。主動賠償受害人損失,酌情可以從輕處罰。
法律鏈接:《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2011年3月24日,發包人與承包人就制造液晶顯示器專用綜合光源項目一期工程簽訂《施工承包協議》,協議約定:該工程為四幢鋼結構廠房約8萬平方米,暫定造價為2.5億人民幣(以施工圖紙出來預算為準)。同日,雙方簽訂一份《施工承包協議補充約定條款》,約定:承包人在協議簽訂后十天內須交履約保證金500萬元給發包人,在約定時間內不交或交不完的,承包人賠償發包人項目停滯及遭受的相關損失,所簽的協議自行作廢,承包人自動退場,同時發包人應在開工后三個月內退還此保證金,如不退還應補償承包人相關損失。
2011年4月1日,承包人的代某向發包人賬戶匯款100萬元,4月4日代某向發包人的王某賬戶匯款40萬元,4月6日代某向發包人的王某賬戶匯款60萬元,4月12日承包人向發包人賬戶匯款300萬元。
2011年4月25日,雙方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發包人制造液晶顯示器專用綜合光源項目一期工程交承包人施工,工程內容為鋼結構廠房、基礎、圍墻、廠區道路及配套設施等總承包(土建工程另簽合同)。開工日期暫定為2011年5月28日,竣工日期暫定為2012年5月28日,工期總日歷天數365天,合同價款2.5億元(暫定價)。專用條款還約定價款調整方法及調整因素、支付、計日工等內容。
2011年6月1日,承包人向發包人發送一份《投標函》,以113903909元作為投標總報價。2011年6月8日,發包人、縣招標投標中心向承包人發送《建設工程施工招標投標中標通知書》,中標價為113903909元。2011年6月10日,雙方又簽訂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稱為制造液晶顯示器專用綜合光源項目一期工程,工程內容為鋼結構廠房、基礎、圍墻、廠區道路及配套設施等總承包。開工日期暫定為2011年6月15日(以發包人開工通知書為準),竣工日期暫定為2012年6月14日,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365天,合同價款113903909億元(暫定價)。該合同專用條款對合同價款支付、工程預付款的支付方式和時間、補充條款進行了約定,與2011年4月25日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基本相同。該合同于2011年11月17日在所在縣建筑業管理局登記備案。2011年11月21日,雙方簽訂一份《*光電液晶顯示器背光源制造基地一期工程施工承包補充協議》(以下簡稱《補充協議(一)》)。合同主要內容:1、暫定合同總價款為113903909億元;2、合同工期365個日歷天;3、預付款按原合同執行;4、綜合單價合同,工程量按照實際施工工程量進行計算,措施費及規費相應調整。綜合單價商務標中有的按商務標執行(材料價格根據施工期間信息價進行調整),商務標中沒有的需重新組價。
2012年5月8日,雙方簽訂一份《*光電液晶顯示器背光源制造基地一期(單身宿舍、集體宿舍)工程施工承包補充協議(二)》(以下簡稱《補充協議(二))。工程內容為制造基地一期單身宿舍、集體宿舍工程,總建筑面積為14898平方米,承包范圍為建筑、安裝工程。合同暫定總價為2250萬元,以實際工程量按實結算。合同工期150個日歷天。該《補充協議(二)》在工程質量、雙方責任、付款方式、竣工決算的約定與2011年11月21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一)》一致。
因發包人延遲支付預付款、進度款等原因,導致承包人停窩工,2013年1月22日,承包人向發包人發送一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解除通知》,稱解除《*光電液晶顯示器背光源制造基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相關補充協議。2013年2月19日,發包人向承包人公司發送一份《關于解除建設施工合同的通知》,稱解除《*光電液晶顯示器背光源制造基地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相關補充協議。后承包人申請仲裁(以下承包人稱申請人,發包人稱被申請人),工程尚未完工。申請人因造價爭議申請進行造價鑒定,被申請人提出了反請求,并認為工程存在質量問題,申請對質量進行司法鑒定。
申請人主要仲裁請求:
1、被申請人支付拖欠工程款3701余萬元;
2、被申請人返回質量保證金500萬元;
3、被申請人返還借款1015萬元;
4、被申請人賠償申請人停窩工損失500萬元;
5、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代付設備和工資費用33萬元;
6、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已加工未安裝構件95萬元;
7、被申請人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
8、被申請人支付申請人預期利潤954.95萬元;
9、申請人對爭議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
10、解除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
被申請人的主要反請求:
1、確認雙方合同已解除;
2、扣除申請人質量保證金682余萬元;
3、申請人支付違約金272余萬元;
4、申請人返還被申請人借款267萬元及利息;
5、申請人賠償被申請人損失1000萬元;
6、申請人拆除工地腳手架。
申請人變更了部分仲裁請求:
1、根據鑒定結論調整拖欠的工程款3701萬元變更為3350萬元;
2、說明原請求第2項為履約保證金;
3、放棄500萬元的停窩工損失的請求;
4.說明利息的請求是1、2、3、5、6項數額相加,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自2011年9月5日起計算。
1、申請人已完工程的造價應依據哪份(些)施工合同結算
仲裁庭認為,已完工程的造價應依據雙方實際履行的合同結算,即按2011年11月21日簽署的《補充協議(一)》和2012年5月8日簽署的《補充協議(二)》結算。而安全文明措施費應采用2011年3月24日簽訂總價為2.5億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總價為2250萬的《補充協議(二)》為依據進行計算。理由如下:
(1)系爭工程為非必須招標工程,涉案合同均為有效合同
依據《招標投標法》第三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進行下列工程建設項目包括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以及與工程建設有關的重要設備、材料等的采購,必須進行招標:(一)大型基礎設施、公用事業等關系社會公共利益、公眾安全的項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國有資金投資或者國家融資的項目;(三)使用國際組織或者外國政府貸款、援助資金的項目”,以及《工程建設項目招標范圍和規模標準規定》(已廢止,現行為《必須招標的工程項目規定》和《必須招標的基礎設施和公用事業項目范圍規定》)中必須招標項目的具體規定,涉案工程制造液晶顯示器專用綜合光源項目一期工程基地廠房和單身寢宿舍、集體宿舍等雖造價過億,但不屬于必須招標的項目。被申請人主張工程使用國家貸款應進行招投標,與2011年4月25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6月10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顯示的“資金來源于自籌”的內容相悖,且無其他證據證明該項目采用了國家政策性貸款。故,其主張不予支持,該項目應被認為是非必須招標項目。
另,《招標投標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系從行政管理角度規范招標人在公開開標前訂立合同的要求,屬于管理性強制性規定,并非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違反該條的規定,并不必然導致合同無效。被申請人為備案需要,進行了邀請招投標并對中標簽訂的合同進行了備案,并不違反法律的規定,本涉案的幾份合同均屬有效。
(2)應以實際履行的合同為結算依據
實際履行的合同最能體現當事人雙方的真實意思。非必須招標的項目,由于不涉及國有資金的使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處分,其本身不是《招標投標法》立法調整的目的,即使經過了招投標、備案程序,也仍與未經招投標程序的非必須招標的項目一樣,本質上屬于私權利的范疇。不會因為經過了招投標程序,就可以突破民法范疇的調整,仍應遵循自愿原則這一基本民法原則,當事人真實意思仍應作為最高行為法則。至于給其他投標人造成的損失,應在民法范疇內按《合同法》的締約過失責任來調整。
如果多份合同均有效,但承包范圍、計價方式、工程價款等約定不一致時,應當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和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確定一份合同作為結算依據。2011年11月21日簽署的《補充協議(一)》和2012年5月8日簽署的《補充協議(二)》是合同雙方對2011年6月10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補充,為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同時也是雙方實際履行涉案工程的合同。按照《合同法》第八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應當以當事人實際履行的合同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
(3)安全文明措施費的履行
申請人和被申請人2011年3月24日簽訂了2.5億的《施工承包協議》,2011年4月1日至4月12日,申請人分四次向被申請人匯付了《施工承包協議》中約定的履約保證金,共計500萬元,其中100萬是申請人項目負責人代某匯入到被申請人公司股東兼總裁王某的個人賬戶,發包人在答辯中認可上述事實。至此,《施工承包協議》生效并已實際履行。同時2011年4月25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的總額也為2.5億,約定的開工日期5月28日早于招投標時間,可以認為申請人已經實際履行了合同并按照2.5億施工合同準備并實際投入了安全文明措施費;《補充協議(二)》實際是就原合同之外的工程另行簽訂的合同,應按照該合同暫定總價2250萬元計算安全文明措施費,一并計入工程造價。
2、造價鑒定報告的依據,以及其中人工費、安全文明措施費、土方、室外散水爭議項的計取
仲裁庭認為,根據前述合同效力和結算依據的分析,由于《鑒定報告3》是根據《補充協議(一)》和《補充協議(二)》出具的,因此,應以此報告作為結算工程價款的依據。
關于安全文明措施費的計取,《鑒定報告3》依據的是1.13億《補充協議(一)》,而申請人依據的2.5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準備并投入的安全文明措施,對此差額部分應補足計付給申請人;關于人工費的計取,《補充協議(一)》和《補充協議(二)》中的約定一致,均約定按《A地區建設工程材料市場價格信息》公布的A市建設工程勞務工資指導及技工價上限執行,按上述約定計取符合申請人和被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關于爭議土方問題,因申請人已經施工完成,被申請人拒絕簽字而計入爭議項,仲裁庭已組織雙方對土方工程進行質證和詢問,被申請人拒收《鑒定報告3》,未提出質證和詢問意見,視為其對此放棄質證的權利,不影響仲裁庭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六十四規定進行判斷。仲裁庭認可該部分按鑒定意見計算實際發生的工程量,計入造價;關于室外散水爭議項,申請人說明在施工過程中先施工散水的基礎部分供搭設腳手架使用,在腳手架拆除后再用水泥砂漿罩面層后形成散水成品,同時申請人也是按設計圖紙的要求進行施工。鑒定機構按基礎部分計算工程量,仲裁庭認為其計算合理,計入造價。
3、涉案施工合同是否解除
仲裁庭認為,涉案合同自申請人解除通知到達被申請人時解除。理由如下:
(1)涉案合同均為有效合同,合同雙方可以根據如下規定行使解除權:《合同法》第九十三條“當事人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條件。解除合同的條件成就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協商一致解除合同或滿足合同約定的條件時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五)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情況下,單方面解除合同。
(2)被申請人延遲支付工程款,違反合同主要義務,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申請人可依據上述《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第四款解除合同。申請人提供的三方簽署基建工程形象進度審核驗證表證明,截止2012年9月申請人已累計完成施工形象進度為7043.4865萬元。雙方2011年6月10日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2011年11月21日《補充協議(一)》都明確約定“乙方每月10日前將當月完成的工程量報甲方和監理,甲方和監理在月底前審核完畢,逾期視為認可,次月5日前付進度款的80%,主體完工付到85%,竣工付到90%,工程結算完成付到95%,余5%作為保修金。保修期滿一周內一次性付清”,2012年5月8日的《補充協議(二)》中約定:“結構封頂后15天內付已完工程量的60%,結構驗收合格后15天內付完已完工程量的80%,竣工驗收合格、工程結算完成后15天內付只結算款的95%,余款5%作為保修金,保修期滿一周內一次性付清。”按合同約定的付款節點和比例,至2012年9月經監理確認的應付款金額為54034088萬。申請人稱被申請人除2011年支付4400萬外,自2012年1月21日起僅支付50萬元,被申請人的反請求申請書中也提到總額4450萬的支付款額,雙方所述已支付款總額一致。至2012年10月被申請人應付款日就已欠付工程款947余萬。申請人提供的其項目經理代某2011年7月-2012年9月的借款單及2013年2月22日C市立案決定書從側面印證了被申請人的欠付工程款事實。同時被申請人亦未提出任何可延期付款的理由和相關證據。由于被申請人延期不支付工程款,嚴重違約,導致工程停工,經費早已無法支持施工,可認為無法實現合同目的。依據《合同法》第九十四條,申請人有權解除合同。
(3)合同解除權是形成權。《合同法》第九十六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的,應當通知對方。合同自通知到達對方時解除。對方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確認解除合同的效力。”申請人于2013年1月22日向被申請人發送解除通知,自通知到達被申請人時,合同解除。被申請人的反請求申請書中明確提到其收到該通知,該合同自被申請人收到之時解除。
4、涉案工程質量是否存在問題,被申請人要求扣除質量保證金和違約金是否支持
仲裁庭認為,經鑒定機構鑒定,涉案工程的質量雖存在質量瑕疵,但經妥善處理后不影響工程竣工驗收。被申請人要求扣除質量保證金和違約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理由如下:
(1)被申請人以兩棟在建宿舍樓存在質量問題無法進行驗收、構造柱及部分墻體不按規范施工、熱軋H型鋼標準制作的構件實際采用了焊接H型鋼制作等理由申請質量鑒定。質量鑒定報告顯示被測構件截面尺寸實測結果基本滿足設計要求,均為焊接H型鋼,但被測構件覆蓋厚度平均值不能滿足鋼結構施工質量驗收規范要求。集體和單身宿舍抽檢砌體水平和豎向灰縫寬度都不滿足驗收規范要求。關于鋼材問題,其尺寸滿足設計要求,穩定性和安全性被申請人并沒有委托,而根據原告提供的建筑設計院《證明》,申請人少量替換并不影響機構安全和正常使用。而鋼結構的油漆涂裝鑒定人無法確定是現場涂裝還是工廠涂裝,由于總厚度滿足工廠涂裝要求,申請人也抗辯現場涂裝工序還沒實施完畢并同意進行補刷。關于墻體厚度,現場檢測的墻體為填充墻。鑒定人就灰縫厚度不滿足驗收規范要求是否影響工程竣工驗收也給出“可請原設計單位出具處理意見,妥善處理后不會影響以后驗收”的意見。根據《建設工程質量保證金管理辦法》的規定,質量保證金是用于修復在質量缺陷責任期內出現的工程質量缺陷問題,而質量瑕疵非質量缺陷,質量瑕疵應用質量保修金進行修復。被申請人混淆了質量保證金和質量保修金,以及缺陷責任期和保修期期限的概念,其主張扣留質量保證金的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至于質量瑕疵的責任,被申請人可依《合同法》第九十七條之規定另行主張,要求申請人進行修復,或承擔相應的修復費用。
(2)被申請人依雙方《補充協議(一)》和《補充協議(二)》中第四條第1款約定“確保一次驗收合格,如達不到一次驗收合格標準,除扣除質量保證金外,處以單體合同百分之二的罰款”要求申請人承擔違約責任。一方面,涉案合同因被申請人違約而解除,違約責任在于被申請人一方。另一方面,雙方合同已終止履行,該協議約定內容也無法進行,涉案工程的質量鑒定報告也證明工程雖存在瑕疵,但不影響竣工驗收。被申請人也沒有證據證明涉案工程存在質量問題將導致一次性驗收不能合格。其依該條主張違約金無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5、申請人主張的工程價款、利息及優先受償權能否支持
仲裁庭認為,申請人主張的價款應予支持,應根據鑒定報告和已付款項等計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按申請仲裁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申請人在被申請人欠付工程款范圍內對涉案工程享有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權。理由如下:
(1)雙方合同解除,不免除違約方支付工程價款、賠償損失及預期利益的義務。《合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和合同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第一百一十三條規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給對方造成損失的,損失賠償額應當相當于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但不得超過違反合同一方訂立合同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損失。”因被申請人遲延支付工程款,造成合同解除,應支付申請人欠付的工程款。經委托造價鑒定機構對已完造價鑒定,出具的《鑒定報告3》總價為78044267元,調整文明措施費差額2053588元(按鑒定機構安全文明措施費補償計算方法計算),被申請人已支付4450萬元,交公管賬戶由政府相關部門支付農民工工資200萬,被申請人應支付申請人33597855元。
(2)利息應從申請仲裁之日計算。涉案施工合同已于2013年1月實際終止履行,為未交付、未完工工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釋》第十八條“利息從應付工程價款之日計付,當事人對付款時間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下列時間視為應付款時間:(一)建設工程已實際交付的,為交付之日;(二)建設工程沒有交付的,為提交竣工結算文件之日;(三)建設工程未交付,工程價款也未結算的,為當事人起訴之日”之規定,利息應從2013年4月1日
(3)申請人在(1)中欠付工程款33597855元范圍內對涉案工程享有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權。依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的第三款“建筑工程價款包括承包人為建設工程應當支付的工作人員報酬、材料款等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包括承包人因發包人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的規定,申請人在上述(1)中欠付的工程款價款33597855元范圍內對涉案工程享有優先受償權。
6、申請人是否向被申請人交納500萬履約保證金,是否應當返還保證金及利息
仲裁庭認為,履約保證金已按約定提交,被申請人應當按約定返還保證金并支付利息。理由如下:
(1)申請人已按2011年3月24日簽訂的《施工承包協議補充約定條款》的約定向被申請人支付了履約保證金500萬,此部分已在本文上述第1、(3)中安全文明措施費的計取部分論述,不再贅敘。
(2)《施工承包協議補充約定條款》中約定被申請人應在涉案工程開工后三個月內向原告返還履約保證金,不退還應賠償申請人相關損失。被申請人主張履約保證金已轉化為工程款,已經超付。上述已經查明,被申請人工程款并不存在超付的事實,同時被申請人無證據證明其按約定的期限將500萬保證金退還了申請人,仲裁庭對其主張不予采信。現雙方合同關系已經終止履行,申請人主張被申請人返還500萬履約保證金及利息,仲裁庭予以支持。申請人主張2011年9月5日起開始計算利息,但對于起算的依據沒證據證明。根據被申請人提供的《監理情況說明》記載的五棟廠房開工時間為2011年8月10日,結合申請人項目負責人代某的借款時間2011年7月24日,仲裁庭采信8月10日為實際開工時間,根據雙方在《施工承包協議補充約定條款》中“工程開工后三個月內應向原告返還”的約定,被申請人應于2011年11月11日開始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
7、申請人主張的預期利潤945.95萬元能否成立
仲裁庭認為,申請人主張的預期利潤,應調整計算基礎后按雙方合同約定的利潤取值方法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1)本案被申請人違約導致合同解除,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申請人可以主張合同實際履行后可以獲得的利益。現合同已終止履行,仲裁庭對被申請人的預期利潤請求予以支持。
(2)預期利潤應采取實際履行合同的總價款扣除已履行部分,按約定利潤率取值方法計算。實際施工中,雙方實際履約的合同為2011年11月21日簽訂《補充協議(一)》和2012年5月8日簽訂的《補充協議(二)》,參考合同造價組成中的利潤項來確定預期利益損失,符合雙方的真實意思和訂立合同時的預期。兩份合同總造價為136403909元(113903909+2250萬),扣除按造價鑒定已完部分78044267元,應按58369642元為計算預期利潤取費基礎。雙方《補充協議(二)》中約定“管理費、利潤按工程類別的上限計取”,此處按5%計算取費率。申請人主張按27250萬元(即按合同《施工承包協議》中總價2.5億和《補充協議(二)》中總價2250萬元合同計算總價),扣除已施工工程價值8185萬后19099萬元為取費基礎,計算預期利潤。同時應考慮,雖然申請人前期按2.5億的合同投入了安全文明措施費,但雙方后期實際履約的是1.139億的《補充協議(一)》,并依據該協議來進行結算。而且安全文明措施費中已按2.5億給予了申請人差額補償,再以此計算預期利潤損失與事實不符,有失公平。因此,仲裁庭在此計算方法基礎上予以適當調整。
8、被申請人主張的1000萬元損失應否支持
仲裁庭認為,被申請人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1)本案的違約方在被申請人,根據《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義務或者履行合同義務不符合約定的,應當承擔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違約責任”,被申請人應該承擔違約責任,其主張違約金無法律依據。
(2)被申請人依據《采購意向書》、《成套設備進口合同》、《銷售合同》、《戰略合作框架協議》四份合同,向申請人主張其未能按期投產造成的可得利益損失、對第三人所要承擔的違約金和賠償金損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仲裁庭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