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處理過訴訟時效的主債權 主債權訴訟時效從什么時候開始計算

導讀:
這與主債權過訴訟時效的后果是相同的,但該種情況下,不發生債務人重新確認債務之情形。對連帶責任保證合同,其訴訟時效從債權人在保證期間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那么如何處理過訴訟時效的主債權。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債權債務糾紛屬于民事糾紛的一種,債權債務關系主要發生在合同糾紛中,我們對債權人也規定了訴訟時效,也就是要求債權人積極行使自己的權力。那么,如何處理過訴訟時效的主債權?主債權的訴訟時效有哪些規定?大律網債權債務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如何處理過訴訟時效的主債權
1、主債權與擔保權的關系
一般而言,主債權基于主合同法律關系而產生,擔保權基于擔保合同法律關系而產生。前者被稱為主合同,后者被稱為從合同。所謂主合同,是指不需要其他合同的存在即可獨立存在的合同,而從合同是指以其他合同的存在而為自己存在前提的合同。如在引言案例中,借款合同為主合同,抵押合同和保證合同為從合同。從合同的主要特點為附屬性,即不能獨立存在,而是附屬于主合同。通說認為,附屬性體現在成立、處分、存續和消滅等四個方面。
抵押合同和質押合同為物權合同,無訴訟時效的約束;保證合同為債權合同,要受訴訟時效的約束。保證合同分一般保證合同和連帶責任保證合同。一般保證合同訴訟時效的開始計算日期為:“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并隨主合同訴訟時效的中斷而中斷;連帶責任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從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它并不隨主合同訴訟時效的中斷而中斷。因此,債權人依法獲得生效裁(判)決或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期間歸為消滅,保證合同訴訟時效開始計算。
然而,訴訟時效的作用在于強化債權人的“時間觀念”,督促其及時行使權利,確保債權的清晰和確定,穩定社會經濟秩序。如訴訟時效已過的,債權(務)并不消滅,只是不再受法律保護,亦即成為學者所說的“自然債權(務)”,債務人自愿已履行的,受法律保護,換言之,債務人也有權拒絕履行。從這個意義上說,訴訟時效已過的,不影響債權(務)的存續,更談不上消滅,但債務人由此卻享有了不履行債務的抗辯權。
2、過訴訟時效主債權之保證的處理
如果主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未依法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將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如果保證合同訴訟時效未發生中斷,保證債權將不再受法律保護。前述情形無需再討論。此處要討論的保證債權,應是未過訴訟時效。
《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4條規定:“一般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從判決或者仲裁裁決生效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依該規定,一般保證的主債權人必須在保證期間屆滿前對債務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否則,既使以其他方式主張權利并使主債權訴訟時效中斷的,保證人也不再承擔保證責任。如果主債權人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后又撤訴(申請)的,由于無生效判決或者仲裁裁決,因而也不適用于《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4條之規定。在有生效判決或者仲裁裁決后,主債權依法開始計算申請執行期限或者重新計算訴訟時效,同時,保證合同訴訟時效也開始計算。如果裁決需要執行但債權人未在法定期限申請強制執行的,通說認為債權人不能就已訴事實再提起訴訟,筆者認為,其實質為法律不再保護債權人之債權。這與主債權過訴訟時效的后果是相同的,但該種情況下,不發生債務人重新確認債務之情形。因此,只有對主債權(務)的裁決生效后,才有可能出現主債權訴訟時效已超過需要探討附屬其的一般保證之處理問題。
對連帶責任保證合同,其訴訟時效從債權人在保證期間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債權人要求(主張)的方式無特別規定。與一般保證不同,連帶責任保證所擔保主債權的訴訟時效已超過之情形,可出現在履行期限屆滿后的兩年。
不論一般保證還是連帶責任保證,如果未超過訴訟時效,則表明債權人已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或保證人已同意履行義務。《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173條第二款規定:“權利人向債務保證人、債務人的代理人或者財產代管人主張權利的,可以認定訴訟時效中斷。”從表述上分析,該規定中的“權利”,應為主債權。由此可知,主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主債權訴訟時效也應發生中斷。《擔保法》及其司法解釋對主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而引起保證債權訴訟時效中斷的,是否會引起主債權訴訟時效中斷,未作規定。因此,對該問題的處理應適用《民法通則》司法解釋第173條第二款之規定。從這個意義上說,保證債權訴訟時效未超過的,主債權訴訟時效也應未超過,不存在主債權訴訟時效已過而附屬其的保證債權訴訟時效未超過之情形。
對因主債務人破產程序終結而使主債權人未受清償的債權,主債權人“應當在破產程序終結后六個月內提出”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要求”,即主債權人可要求保證人對未清償部分承擔保證責任。但對要求的方式,或者對“六個月”的定性,未明確規定。最高法院參與起草《擔保法司法解釋》的某法官在一次學術講座上曾主張:該“六個月”為除斥期間,不發生中斷、中止或延長。依此理解,在“六個月”時間內,主債權人的“要求”得到保證人的實際履行,或向法院提起訴訟,否則,保證人可不再履行義務。筆者認為,該法官的理解有合理性。因為隨著主債務人的破產終結,主債務在法律上已不再存在,如果仍讓保證債權長期存續下去,容易使人淡化保證的“從屬性”,也易使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加重,對保證人是公平的。
對未在主債務生效裁(判)決申請執行期限內申請強制執行的,主債權人的債權不再受法律保護,主債務人可對抗主債權人對主債權的任何要求(主張),主債務人自愿履行的除外。根據《擔保法》第20條“一般保證和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債務人的抗辯權”之規定,保證人也享有前述主債務人的“期限抗辯權”,可不履行義務;法院在庭審中也應支持保證人享有主債務人的前述抗辯權。
二、主債權訴訟時效從什么時候開始計算
(一)有清償期限或者能夠確定履行期限的債權,自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開始計算;
(二)當事人約定債務分期履行的,從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開始計算;
(三)沒有約定履行期限的,從債權人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寬限期屆滿之日起開始計算;
(四)但債務人明確表示不履行債務的,從債務人第一次明確表示不履行義務之日起開始計算;
(五)因債務不履行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從債務不履行之日起開始計算因人身受到傷害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傷害明顯的,從受到傷害之日起開始計算;
(六)傷害當時未發現,后經檢查確診的,從傷勢確診之日起開始計算;
(七)其他侵權損害賠償,從權利人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損害的事實及侵害人為誰時起開始計算;
(八)主債權轉讓條件,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從當事人一方已經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不當得利的事實及對方當事人之日起開始計算;
(九)無因管理中給付管理費用等的請求權,從無因管理行為結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本人之日起開始計算;
(十)本人因無因管理行為受到損害的請求權,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管理人及損害事實之日起開始計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