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保護車輛保險債權

導讀:
一旦車輛出險,保險公司就應首先賠付給銀行以償還借款,這樣就可以降低銀行的貸款風險,從而保護銀行的債權順利實現。”由此可見,在保險的法律關系中,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均對保險金享有請求權。但應注意的是,受益人僅指人身保險合同中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財產保險中并不存在受益人的概念,更無“第一受益人”這一說法。因此,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金請求權依法應由被保險人享有。抵押權擔保的債權未屆清償期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采取保全措施。那么如何保護車輛保險債權。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旦車輛出險,保險公司就應首先賠付給銀行以償還借款,這樣就可以降低銀行的貸款風險,從而保護銀行的債權順利實現。”由此可見,在保險的法律關系中,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均對保險金享有請求權。但應注意的是,受益人僅指人身保險合同中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財產保險中并不存在受益人的概念,更無“第一受益人”這一說法。因此,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金請求權依法應由被保險人享有。抵押權擔保的債權未屆清償期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采取保全措施。關于如何保護車輛保險債權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為避免意外事故帶來的損失,客戶在貸款購買車輛時,一般都會購買車輛保險(放心保)中的基本車輛損失險與第三者責任險。而當客戶以所購車輛作為銀行抵押物向銀行申請貸款時,銀行一般會在與客戶訂立借款協議之初就要求其在保險合同中將銀行列為“第一受益人”。一旦車輛出險,保險公司就應首先賠付給銀行以償還借款,這樣就可以降低銀行的貸款風險,從而保護銀行的債權順利實現。在司法實踐中,這種做法是銀行普遍使用的風險排除手段,但此種形式約定存在一定的法律瑕疵。那么銀行作為“第一受益人”的做法,能在多大程度上維護自身的權益呢?我們通過以下法律分析來進行解答。
銀行是否有保險金請求權
在最常投保的車輛損失險中,針對銀行作為“第一受益人”是否具有保險金請求權的問題,目前司法界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保險合同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那么就保證了合同內容的真實有效性,在合同中雙方明確約定了銀行為“第一受益人”,故銀行才具有保險金請求權;另一種觀點認為,保單約定銀行為“第一受益人”不利于事故的處理,這樣的做法使法律規定中的權力與義務不對等,就不符合法律的公平原則,因此就應由被保險人享有保險金請求權。
那么銀行與客戶到底哪一方有權向保險公司請求支付保險金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第12條、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是指其財產或者人身受保險合同保障,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險合同中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由此可見,在保險的法律關系中,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均對保險金享有請求權。但應注意的是,受益人僅指人身保險合同中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人,財產保險中并不存在受益人的概念,更無“第一受益人”這一說法。
因此,財產保險合同的保險金請求權依法應由被保險人享有。此外,值得注意的是,銀行通過車輛保險合同約定取得的“第一受益人”身份,法律地位并不等同于《保險法》在人身保險法律關系中所確定的受益人地位。法律規定與人身相關的權益具有專屬性與不可轉移性,因此就決定了此類權利不能通過簽訂協議的方式來變更或轉讓,因此訂立轉讓人身相關權益的“第一受益人”條款,就可能與立法相悖,導致其效力不被法律認可。
應從維護抵押權角度考慮
事實上,由于抵押本身就是一種擔保方式,因此抵押貸款保險在適用《保險法》的同時也要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以下簡稱《擔保法》)相關規定,而在《擔保法》中,銀行方就保險賠償金的優先受償權明確了其合法地位。根據《擔保法》第58條:“抵押權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因滅失所得的賠償金,應當作為抵押財產。”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0條還規定:“在抵押物滅失、毀損或者被征用的情況下,抵押權人可以就該抵押物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優先受償。抵押權擔保的債權未屆清償期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對保險金、賠償金或補償金采取保全措施。”這就表明在車輛損毀、滅失的情況下,銀行完全可以選擇就抵押物全損的保險金優先進行受償。
根據《擔保法》第51條:“抵押物價值減少時,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恢復抵押物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可以看出,即使抵押車輛僅發生部分損失,銀行也可通過協助被保險人取得保險金的方式使其恢復抵押物的價值。以上兩種方式均可實現銀行維護抵押權的目的。由此可見,《擔保法》中對抵押權以及優先受償權的相關規定就可作為銀行對客戶車險保險金行使權利的法律依據,而并非是基于保險合同賦予的銀行“第一受益人”地位來維護自身權益。
因此,銀行應明白在不同類型車損險中自己享有的權利是不同的:
當車輛發生全損,銀行的抵押權受到嚴重威脅時,銀行應根據抵押合同的約定,要求保險公司將保險金優先用于償還銀行貸款。
當車輛發生部分損失時,銀行可以選擇對抵押物進行修復,這樣既可以保護客戶自身利益又有利于銀行抵押權的實現,因此銀行可選擇不參與理賠,而以交還保單等方式協助保險公司將保費支付給被保險人。
第三者責任險中的權利確認
除車輛損失險外,常見的車險類型還包括第三者責任險。第三者責任險屬于廣義的財產保險,其保險標的是被保險人對他人的民事賠償責任。在第三者責任險糾紛中,銀行作為“第一受益人”的地位將受到更大的挑戰。實踐中,司法機關往往通過判決完全否定銀行的保險金請求權。
根據《保險法》65條規定:“保險人對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的損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合同的約定,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責任保險的被保險人給第三者造成損害,被保險人對第三者應負的賠償責任確定的,根據被保險人的請求,保險人應當直接向該第三者賠償保險金。被保險人怠于請求的,第三者有權就其應獲賠償部分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保險金。”可見,對于第三者責任險,一旦保險事故發生,除客戶與第三者本人可向保險公司申請支付保險金外,保險公司也可依據與客戶簽訂的協議,向第三者自主支付保險金。但無論以何種方式進行賠付,《保險法》對保險金的支付對象僅確定為受到損害的第三者一方,并不允許貸款銀行通過簽訂協議的方式排除第三者受償權,將自身設定為“第一受益人”首先進行賠償。
綜上所述,目前銀行間普遍運用的所謂“第一受益人”條款,實際上可視為客戶在發生任何保險事故的情況下,均許可銀行處置其保險金的一種兜底承諾,目的在于更加嚴密地維護銀行債權與抵押權的實現。這一約定有《擔保法》給予一定支持,但在責任險領域,則屬于超越法律規定來排除第三者的權利,這樣就違背了《保險法》立法目的。
法律措施建議
銀行可以與客戶進行“第一受益人”約定,但應客觀認識相應的法律后果。通過分析可知,在法律上“第一受益人”條款對銀行的保護效果相當有限,但其存在的價值不應被完全否定。一方面,目前法律法規尚未明確禁止此類約定;另一方面,出于行業慣例與審慎原則,進行此類約定仍能夠給予借款人一定的壓力,使其在發生車險時就賠償金的支付保留問題向銀行讓與權利的可能性增大。因此,借款合同中的“第一受益人”條款仍應保留,但銀行在業務辦理過程中須注意,保險合同中的此類條款存在不受司法機關支持的可能性,因此并不能必然協助銀行實現排除貸款風險的效果。
銀行應及時修訂關于銀行作為“第一受益人”的相關規定,以維護其債權的實現。保險作為銀行緩釋風險的重要手段,靈活運用保險產品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實現緩釋銀行風險的目的,但并不是所有的保險都可以約定銀行作為“第一受益人”。綜上所述,將交通強制險和第三者責任險的“第一受益人”約定為銀行將被法院判決無效,因此,銀行對于此類合同應及時予以修訂,并在保險事故發生時針對不同險種采取最適當的處理方式,依法來保護銀行抵押權與債權的實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