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調解協議約定一次性結案后能否反悔?

導讀:
交通事故發生后,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中約定:“本起事故一次性處理結案,今后雙方無異議。”協議簽訂后,朱某已依約履行義務。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事故發生后,原告鞠某、被告朱某于2003年7月28日在交警部門主持調解下,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并作出了“本起事故一次性處理結案,今后雙方無異議”的約定,該協議并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那么交通事故調解協議約定一次性結案后能否反悔?。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交通事故發生后,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中約定:“本起事故一次性處理結案,今后雙方無異議。”協議簽訂后,朱某已依約履行義務。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事故發生后,原告鞠某、被告朱某于2003年7月28日在交警部門主持調解下,雙方自愿達成調解協議,并作出了“本起事故一次性處理結案,今后雙方無異議”的約定,該協議并不違反我國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關于交通事故調解協議約定一次性結案后能否反悔?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交通事故發生后,當事人在調解協議中約定:“本起事故一次性處理結案,今后雙方無異議。”如果受害人在協議簽訂一年后發現漏賠殘疾賠償金和精神撫慰金,能否通過訴訟途徑要求肇事者增賠呢?
庭審中,原告鞠某訴稱,
被告朱某辯稱,我與原告鞠某之間發生的交通事故已經交警部門調解達成協議,并且雙方約定事故一次性處理結案今后無異議,協議簽訂后我亦按約履行,因此本起交通事故已經解決,故請求法院判決駁回原告鞠某對我的訴訟請求。
海安縣法院審理后認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事故發生后,原告鞠某、被告朱某于
一審判決后,原告鞠某不服,提出上訴。
鞠某上訴稱,交警部門的調解協議不包括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損害撫慰金,達成協議并不表示上訴人放棄對被上訴人殘疾賠償金及精神撫慰金的請求。因為調解時無法確定是否構成傷殘,原審法院認為事故理賠已了結對我顯然不公。故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請求。
朱某辯稱,雙方的糾紛已經交警部門調解一次性了結,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不應支持。
南通中院審理后認為,上訴人鞠某的上訴請求不能成立,作出了駁回上訴,維持原判的終審判決。評析:本案實質上涉及當事人對可撤銷合同行使撤銷權的期限問題。
可撤銷合同是指當事人由于特殊事由,對已經成立的合同享有撤銷權的合同。根據法律規定,即便當事人約定“一次性處理結案”的合同,在下列情況下仍然是可以撤銷的: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的合同;2、因重大誤解訂立的合同;3、顯失公平的合同。相對無效合同而言,可撤銷合同的有效與否取決于有撤銷權的一方當事人是否行使撤銷權,在當事人行使撤銷權之前,可撤銷合同的法律效力既不絕對無效,也不是絕對有效,而是處于一種效力待定狀態。為了使合同效力狀態盡快確定下來,法律對當事人行使撤銷權規定了相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73條第2款規定:“可變更或者可撤銷的民事行為,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一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者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一)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二)具有撤銷權的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放棄撤銷權。”因此,我國撤銷權的行使期間為一年,從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計算。
本案在雙方達成協議后,原告鞠某曾于
當然,本案還存在一個深層次問題。在我國,交通事故和工傷中評定殘疾等次的標準是不同的,前者評定的標準要比工傷嚴格。工傷中評定的十級殘(傷殘中的最低級別),在交通事故的傷殘評定中不一定能評上殘,故本案能否評上殘、是否存在撤銷理由本身是存在爭議的。由于撤銷已過期限,再行實施交通事故傷殘評定并無必要。
綜上所述,“一次性處理結案”協議,在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理由后的一年內可以申請撤銷;如果沒有申請撤銷,則一次性處理包含了依法應當賠償的所有項目,賠償未涉部分視為當事人已經棄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