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前存款婚后交給對方離婚時能要回來嗎 原配偶能否要求分割離婚后取得的自主擇業費

導讀:
婚后,王某將婚前的10萬元存款轉至李某銀行卡,并將工資卡也交予李某,由李某負責家庭一切開銷。結婚一年后,二人因家庭瑣事糾紛不斷,王某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要求李某返還其婚前存款10萬元。李某同意離婚,但稱10萬元存款已在共同生活期間消耗完畢,不能返還。王某將婚前存款交給李某系其對個人所有的財產的自愿處分,王某在實施該行為時未明確限制李某的處分權利。原配偶能否要求分割離婚后取得的自主擇業費?夫妻離婚時,會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那么婚前存款婚后交給對方離婚時能要回來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婚后,王某將婚前的10萬元存款轉至李某銀行卡,并將工資卡也交予李某,由李某負責家庭一切開銷。結婚一年后,二人因家庭瑣事糾紛不斷,王某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要求李某返還其婚前存款10萬元。李某同意離婚,但稱10萬元存款已在共同生活期間消耗完畢,不能返還。王某將婚前存款交給李某系其對個人所有的財產的自愿處分,王某在實施該行為時未明確限制李某的處分權利。原配偶能否要求分割離婚后取得的自主擇業費?夫妻離婚時,會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關于婚前存款婚后交給對方離婚時能要回來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婚前存款本屬于婚前個人財產,但交與對方供夫妻共同生活使用,則應該認定為夫妻共同財產。婚前存款婚后交給對方,離婚時還能再要回來嗎?大律為您具體分析。
案情:2013年2月,原告王某與被告李某通過網絡相識戀愛并迅速結婚。婚后,王某將婚前的10萬元存款轉至李某銀行卡,并將工資卡也交予李某,由李某負責家庭一切開銷。結婚一年后,二人因家庭瑣事糾紛不斷,王某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并要求李某返還其婚前存款10萬元。李某同意離婚,但稱10萬元存款已在共同生活期間消耗完畢,不能返還。
案情分析:1.訟爭存款的定性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十九條規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財產,不因婚姻關系的延續而轉化為夫妻共同財產。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10萬元存款確系王某婚前所得。雖然金錢系種類物,但10萬元存款能夠通過賬戶上的流轉加以區分,王某與李某結婚并不必然導致個人財產與夫妻共同財產相混同,因此能夠認定10萬元存款系王某的婚前個人財產。
2.對婚前存款婚后交予另一方行為的定性
如何定性王某婚后將存款交給李某的行為是本案的關鍵。原告主張該行為系保管行為,但未舉證證明。法官應通過生活常識來探究當事人的真實意思。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王、李二人沒有關于財產的特別約定,各方婚后的收入均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王某將婚前存款交給李某系其對個人所有的財產的自愿處分,王某在實施該行為時未明確限制李某的處分權利。二人系夫妻關系,王某可以預見到李某可能對上述存款進行處分卻仍交予她,很難被理解為僅要求李某對其婚前財產進行保管,故王某關于保管行為的主張不能成立。既然王、李二人有李某管錢的安排,且婚后二人共同生活必然會產生財物消耗,則將王某婚前存款婚后交付給李某的行為視為王某自愿將婚前存款供婚后夫妻共同使用的觀點最合乎常理。
3.離婚時對上述款項的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財產分割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16條規定,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毀損、消耗、滅失,離婚時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財產抵償的,不予支持。參照上述規定的立法精神,婚前個人財產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正常消耗的,一方不得主張另一方予以補償或者返還。
本案中,雖然10萬元存款系王某的婚前個人財產,但其自愿交付給妻子供夫妻共同生活使用,且在婚后生活中已將10萬元消耗完畢,故王某不得再主張李某返還該10萬元存款。
原配偶能否要求分割離婚后取得的自主擇業費?
夫妻離婚時,會對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我國婚姻法規定有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其既包括既得利益,也包括可期待利益。離婚后取得的自主擇業費的性質如何,原配偶能否要求分割?大律為您具體分析。
案情:被告鄢某1990年12月1日參軍入伍,系邊防支隊干部。1997年11月11日,原告高某與鄢某登記結婚,2000年1月14日生育一子鄢某某。2012年8月6日,原、被告離婚,離婚協議約定:1.兒子鄢某某由原告撫養,被告每月支付撫養費人民幣1200元至鄢某某高中畢業;2.住房歸被告所有,兒子鄢某某對房產享有唯一合法繼承權,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房產價款人民幣25萬元;3.雙方無其他債權債務。離婚后,被告鄢某于2013年12月1日從邊防支隊轉業,領取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合計人民幣283613.56元。原告認為被告領取的自主擇業費等費用中有部分屬于原、被告共同財產,但協議離婚時未進行分配,故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給付所領取的自主擇業費中的4.5萬元給原告。
案情分析:軍人離婚與其復員轉業并不一定同步進行,如果軍人離婚時尚未復員轉業,能夠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的軍人財產實際多為可期待利益。但不管現役軍人是否轉業或復員,這些財產在事實上都是存在的,只不過需要在轉業或復員時進行最后結算而已。因此,不能以軍人在離婚時沒有實際占有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為由否定軍人配偶一方應享有的權利。故對原告高某請求分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自主擇業費等費用予以支持,判決被告給付原告40749元。
評析:1.對離婚時遺漏財產要求分割的訴訟時效婚姻法解釋(二)第九條規定,男女雙方協議離婚后就財產分割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的訴訟時效為一年。但該條關于時效的規定適用于雙方就已分割的財產問題反悔,請求變更或撤銷財產分割協議。而本案原告對已分割的財產并未反悔,只是認為離婚時被告的自主擇業費等還未領取,現已領取,故要求分割離婚協議中未提及的財產。因此,本案不受該條時效的限制。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兩年。訴訟時效期間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權利被侵害時起計算。本案被告鄢某于2013年12月1日從邊防支隊轉業,并領取自主擇業費等費用。原告高某于2014年4月17日起訴要求分割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的自主擇業費等費用,其起訴未超過訴訟時效。
2.關于軍人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的分割問題
婚姻法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涉及分割發放到軍人名下的復員費、自主擇業費等一次性費用的,以夫妻婚姻關系存續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數額為夫妻共同財產。前款所稱年平均值,是指將發放到軍人名下的上述費用總額按具體年限均分得出的數額。其具體年限為人均壽命70歲與軍人入伍時實際年齡的差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