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止訴訟期間的利息是債務人來承擔嗎?

導讀:
爾后,賀某未將物品售出而未付款給何某,何某遂于1998年4月30日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賀某歸還貨款。1998年4月18日國務院發布通知規定,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禁止何某、陳某這種形式的經營活動。法院為此對該案裁定中止訴訟 。2009年5月,該案又恢復訴訟。何某在訴訟中要求賀某償還全部貨款并承擔中止訴訟期間的貨款利息14009元。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案屬于債權債務糾紛,雙方對貨款數額的確認合法有效,賀某除全額歸還貨款外,還應承擔1998年1月1日以來,包括中止訴訟期間的全部利息。那么中止訴訟期間的利息是債務人來承擔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爾后,賀某未將物品售出而未付款給何某,何某遂于1998年4月30日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賀某歸還貨款。1998年4月18日國務院發布通知規定,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禁止何某、陳某這種形式的經營活動。法院為此對該案裁定中止訴訟 。2009年5月,該案又恢復訴訟。何某在訴訟中要求賀某償還全部貨款并承擔中止訴訟期間的貨款利息14009元。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案屬于債權債務糾紛,雙方對貨款數額的確認合法有效,賀某除全額歸還貨款外,還應承擔1998年1月1日以來,包括中止訴訟期間的全部利息。關于中止訴訟期間的利息是債務人來承擔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中止訴訟期間的利息是債務人來承擔嗎?
[案情]
1997年5月26日,經陳某保薦,何某購買了廣東某公司的物品(保健食品)進行銷售經營(當時該公司的經營形式經國家工商局批準登記),后何某發現該物品效果不佳,遂多次找陳某要求退貨,1997年8月7日,經協商何某將物品折價9439.71元退回給陳某,并簽訂了退貨協議,由陳某之夫賀某向何某出具了欠條,該欠條載明:“欠到何某退回廣東某公司產品款9439.71元,銷售貨后,分期97年年底付清?!睜柡螅R某未將物品售出而未付款給何某,何某遂于1998年4月30日向法院起訴,請求依法判令賀某歸還貨款。1998年4月18日國務院發布通知規定,自本通知發布之日起,禁止何某、陳某這種形式的經營活動。法院為此對該案裁定中止訴訟。2009年5月,該案又恢復訴訟。何某在訴訟中要求賀某償還全部貨款并承擔中止訴訟期間的貨款利息14009元。
[分歧]
中止訴訟期間的利息是否由債務人承擔?
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案屬于債權債務糾紛,雙方對貨款數額的確認合法有效,賀某除全額歸還貨款外,還應承擔1998年1月1日以來,包括中止訴訟期間的全部利息。
第二種意見認為,該案雖屬債權債務關系,但賀某只能歸還貨款給何某,不能承擔該案中止訴訟期間的利息,因為該案中止訴訟屬于國家政策的原因,不是賀某的責任,且欠條載明了銷貨后將貨款付清,實際上國家一直禁止這種經營形式,貨到現在沒有售出。
[管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
利息本出現在借貸合同中,是出借人因存款、貸款等從借用人、銀行等處得到的本金以外的金額。它按一定比率依原本數額和使用期限計算,其性質屬于法定孳息,是因法律關系(即借貸關系)所得到的收益。在司法工作中,對那些已結算確定的貨款、工程款、勞動工資(勞務報酬)等,若債務人(買受人、發包人、用人單位等)未按期足額支付該款項,則通常認為,所欠付的款項已經轉化為類似于借貸關系中的款項,按法律規定,債務人應支付該款項的利息。
但是,在中止訴訟期間的利息債務人是否承擔呢?我國法律和司解釋對于中止訴訟期間的利息損失承擔問題沒有規定。筆者認為,對于這一問題應因中止訴訟的事由及具體案情而定。如果中止訴訟與債務人的行為有直接因果關系,則中止訴訟期間的利息,債務人應當承擔。例如在借貸案件中因債務人下落不明,致使借貸關系無法查清而裁定中止訴訟,后來債務人來法院應訴,經查該債務關系存在,則債務人就應當承擔中止訴訟期間的利息。如果中止訴訟的事由與債務人的行為沒有直接因果關系,該中止訴訟期間的利息,債務人不應承擔。例如在貨款糾紛案件中,當事人雙方對貨物結算后正逢國家禁止銷售該貨物(或者禁止當事人這種營銷活動),并進行清理整頓,債務人接受貨物卻無法銷售,不能如期支付貨款而引起糾紛,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據國家有關規定中止訴訟,但中止訴訟和貨物沒有銷出不是債務人原因造成的,該中止訴訟期間的利息債務人不應當承擔。假若債務人接受貨物后在國家禁止該營銷活動前已銷完貨物,則債務人對中止訴訟期間的利息應當承擔。
本案系債權債務糾紛案,發生該債權債務的原因是何某將購買廣東某公司的物品(其本想進行營銷)退回給保薦人陳某,雙方對該貨物進行了結算,陳某之夫賀某為此向何某出具了欠條,并在欠條上寫明:銷售貨后,分期97年年底付清。當時何某將貨退給陳某并與陳某結算及賀某寫下欠條的行為屬于合法行為,雙方形成了明顯的的債權債務關系,賀某對該貨款應承擔責任。賀某接受貨物后未將貨物銷出存有何某所稱的物品效果不佳等原因,且系保健食品,時間一長很可能不能食用。1998年4月18日,國務院發布禁止何某、陳某這種營銷活動。爾后,何某向法院起訴,要求賀某償還貨款,法院在審理中根據國務院規定中止本案訴訟。賀某對本案中止訴訟10年無法預見、也無法避免,此案中止訴訟期間的利息損失,賀某主觀上沒有過錯,與賀某的行為不存在因果關系,賀某承擔該損失沒有法律依據,也不符合民法公平原則。因而,該案中止期間的利息損失不應由賀某承擔過錯責任,即不能由賀某來承擔本案中止訴訟期間的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