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中適用訴訟時效應當注意的兩個問題債務糾紛訴訟時效

導讀:
在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中適用訴訟時效應當注意的兩個問題1、當事人申請調解、仲裁后又撤回調解、仲裁申請的,訴訟時效是否中斷申請調解、仲裁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但實踐中當事人在申請調解、仲裁后基于某種原因,又撤回調解、仲裁申請的,對訴訟時效的中斷產生何種影響,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此未明確規定。此外、當事人因自行協商達成和解協議而撤回調解或仲裁申請的,該和解協議表明債務人同意履行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那么在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中適用訴訟時效應當注意的兩個問題債務糾紛訴訟時效。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中適用訴訟時效應當注意的兩個問題1、當事人申請調解、仲裁后又撤回調解、仲裁申請的,訴訟時效是否中斷申請調解、仲裁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但實踐中當事人在申請調解、仲裁后基于某種原因,又撤回調解、仲裁申請的,對訴訟時效的中斷產生何種影響,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此未明確規定。此外、當事人因自行協商達成和解協議而撤回調解或仲裁申請的,該和解協議表明債務人同意履行債務,訴訟時效中斷。關于在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中適用訴訟時效應當注意的兩個問題債務糾紛訴訟時效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債權債務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在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中適用訴訟時效應當注意的兩個問題
1、當事人申請調解、仲裁后又撤回調解、仲裁申請的,訴訟時效是否中斷
申請調解、仲裁能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但實踐中當事人在申請調解、仲裁后基于某種原因(如自行協商或尋求另外的糾紛解決途徑等),又撤回調解、仲裁申請的,對訴訟時效的中斷產生何種影響,現行法律和司法解釋對此未明確規定。我們認為:訴訟時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在于督促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防止權利上的睡眠,權利人申請調解或仲裁的行為表明其積極行使權利,故訴訟時效因此而中斷,但權利人撤回調解或仲裁申請的,表明其不再借助糾紛調裁機構的力量強制義務人履行義務,其結果是使已啟動的調解或仲裁程序歸于消滅,又恢復到原來的狀態,為防止權利人不正當地申請調解或仲裁后又隨心所欲地撤回調解或仲裁申請這一違背誠信原則的濫用權利救濟權的現象發生,在法律效果上應視為權利人未申請調解或仲裁,故原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申請調解、仲裁”也應視為不存在,原則上應認定訴訟時效未中斷而應繼續進行。但應注意兩點:①在權利人向糾紛調解機構遞交申請書(含口頭調解申請)之日至撤回調解或仲裁申請之日這一期間,原訴訟時效期間應中止計算為宜。②依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引起訴訟時效中斷的事由除申請調解、仲裁或起訴外,還包括權利人“主張權利”等事由,考慮訴訟時效制度畢竟不是保護債務人不履行債務這種不道德的行為,且我國目前社會信用缺失、債務人逃廢債務的現象嚴重,權利人雖然撤回調解或仲裁申請,但若糾紛調裁機構已將權利人的要求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權利主張以口頭或書面等方式傳遞給了債務人的,可以視為具有類似于權利人通過郵局向義務人郵寄了催債通知書的效果,即應當視為權利人向義務人“主張了權利”,從而引起訴訟時效的中斷。此外、當事人因自行協商達成和解協議而撤回調解或仲裁申請的,該和解協議表明債務人同意履行債務,訴訟時效中斷。但此時引起時效中斷的事由是“債務人同意履行債務”,而非“申請調解、仲裁”。
2、在訴訟外糾紛解決機制中得適用訴訟時效的場合,糾紛調裁機構不宜主動審查且不輕易認定訴訟時效已完成
在訴訟外調解、行政裁決、仲裁等糾紛解決機制中,在債務人未主動行使訴訟時效屆滿抗辯權的情況下,糾紛解決機構可否主動審查所調解或裁決的債權的訴訟時效是否完成?如何準確把握審查訴訟時效是否屆滿的寬嚴尺度?
我國《民法通則》第138條規定“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當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訴訟時效限制。”最高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53條規定“當事人超過訴訟時效期間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受理后查明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依此,通說認為,在我國訴訟時效完成的法律效果是勝訴權消滅。正是在這種“勝訴權消滅”理論的指導下,依據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多數人認為,只要債權超過訴訟時效而無中止、中斷、延長事由的,無論債務人是否提出此等抗辯,糾紛調裁機構即應無條件地駁回債權人的權利主張,意即,糾紛調裁機構得主動審查訴訟時效是否完成。在我國計劃經濟時代,為保證國家計劃的實現,特別強調民事財產流轉的速度,適應這一需要,實行職權主義審判方式的法院主動審查訴訟時效是否完成已成為我國“司法慣例”。由于司法是解決糾紛的“最后一道防線”,因此,法院的“習慣做法”深深左右著仲裁機構等訴訟外糾紛調裁機構對訴訟時效適用的態度。
我們認為,我國對訴訟時效完成產生的法律效果[⑧]宜采“抗辯權發生說”。所謂抗辯權發生說,是指訴訟時效之完成,并不使權利人不及時行使的權利歸于消滅,但使義務人發生抗辯權,可以時效已完成之抗辯對抗權利人的權利主張,而拒絕履行義務。若義務人在糾紛解決機制中行使此等抗辯權,也發生權利人的主張得不到支持的法律后果,但與“勝訴權消滅說”不同的是:在“勝訴權消滅”理論指導下,糾紛調裁機構往往按習慣性思維主動援引訴訟時效規則使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權利人敗訴。而采用“抗辯權發生說”,由于抗辯權同其他私權利一樣,根據私法意思自治原則,只要不違背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或社會公共利益,當事人有權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糾紛調裁機構不得主動干預。在義務人未行使此等抗辯權的情形下,視為義務人拋棄時效利益,[⑨]糾紛調裁機構應尊重之,不必主動援引訴訟時效規則使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權利人敗訴。否則,有幫助義務人尋找勝訴的理由之嫌,背離了糾紛調裁機構居中調裁的“中立”地位。事實上,早在羅馬法上就有一項重要原則,即時效只能由當事人主張而不能由法院主動援用。大陸法系多數國家繼承了這一原則,禁止法庭主動適用訴訟時效。[⑩]德國和我國臺灣地區的民法典雖未明文規定,但學說與判例一致認為法官不得依職權主動援用訴訟時效[11]。在經濟全球化及市場經濟法律規則世界統一化運動中,我國應借鑒其他國家的通行作法,以利于對外經濟交往。
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屬于不再受法律強制保護的自然債務,而民法是市民法,其獨特的性格之一是權利本位性,如果民法中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結果會導致過多的自然債務產生,這說明我們訴訟時效制度的適用規則明顯違背了民法的權利本位性性格。而我國《民法通則》規定的普通訴訟時效期間只有2年,特殊情形下只有1年,[12]這與國外某些國家規定的10年(如德國)、15年(如我國臺灣地區)、20年(如日本)甚至30年(如奧地利)相去甚遠。在我國目前社會信用缺失、債務人逃廢債務現象嚴重的情況下,如此短的時效期間對債權人利益的保護極不周延,因此,在審查訴訟時效是否完成時,不能機械地套用有關訴訟時效的法條,要充分考慮到民事權利應該受到足夠的時間保護的現實需要,不輕易認定訴訟時效已完成。具體而言,對于權利人的請求,糾紛調裁機構(主要是仲裁機構,下同)在審查訴訟時效時,應從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出發,堅持適當從寬原則,不能對債權人過于苛刻;若債務人對債權人所提交的、證明其在訴訟時效期內曾向債務人主張權利的證據材料提出異議的,對該異議從嚴審查。譬如:若債權人以掛號信或特快專遞的郵寄存根憑證作為證據,主張其在時效期內向債務人郵寄了催告函,于此情形,首先得推定該郵件系債權人主張權利的函件;如果債務人不能證明該函件內容系與債權人主張權利無任何關系的函件,糾紛調裁機構即可認定債權人通過該郵寄函件主張了權利,產生訴訟時效中斷的法律效果。盡管這種調裁規則的適用在個案中也許對債務人是不公正的,但該規則一旦確立,普遍適用于所有的民事糾紛當事人,故它又是公平的。況且,債務應當履行,訴訟時效制度的宗旨也不是保護債務人不履行債務這種不道德的行為。[pag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