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習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條【離婚經濟幫助】

導讀:
學習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條第一千零九十條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其中,離婚經濟幫助制度確立時間最早,1950年《婚姻法》已有明確規定。有的觀點認為,離婚經濟幫助是夫妻相互扶養義務在離婚后的繼續和延伸。那么學習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條【離婚經濟幫助】。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學習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條第一千零九十條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其中,離婚經濟幫助制度確立時間最早,1950年《婚姻法》已有明確規定。有的觀點認為,離婚經濟幫助是夫妻相互扶養義務在離婚后的繼續和延伸。關于學習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條【離婚經濟幫助】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婚姻家庭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學習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條【離婚經濟幫助】
【條文】
第一千零九十條離婚時,如果一方生活困難,有負擔能力的另一方應當給予適當幫助。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
【條文主旨】
本條是關于離婚經濟幫助制度的規定。在基本保留《婚姻法》第42條規定的基礎上,增加以另一方有負擔能力作為經濟幫助的給付條件,同時刪去從其住房等個人財產中給予幫助的表述,取消了對承擔經濟幫助義務的責任財產的限制。
【條文理解】
離婚經濟幫助制度,與家務勞動補償制度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并稱為我國三大離婚救濟制度。其中,離婚經濟幫助制度確立時間最早,1950年《婚姻法》已有明確規定。家務勞動補償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則是2001年《婚姻法》修改新增,《民法典》繼續沿用由這三種制度共同構建的離婚救濟制度體系。
離婚經濟幫助,即當存在離婚后一方生活將陷入困難的情況時,由具備負擔能力的另一方對其給予適當的幫助,以保護困難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不受損害。對如何理解離婚經濟幫助制度,歷來存在不同的觀點,各國立法采用的稱謂也不盡相同。有的觀點認為,離婚經濟幫助是夫妻相互扶養義務在離婚后的繼續和延伸。有的觀點則認為,離婚經濟幫助并非扶養義務的延伸,而是為消除夫妻扶養義務因離婚而解除后所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而專門設計的一種救濟措施。還有觀點將其理解為一種道義上的責任。不論是站在義務角度、救濟角度還是道義角度,歸根結底,離婚經濟幫助制度承擔著保障離婚時生活困難一方的基本生存利益的重要功能,可以說是離婚救濟體系中的兜底條款,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應當依法審慎認定。
一、如何理解生活困難
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7條第1款和第2款規定,《婚姻法》第42條所稱一方生活困難,是指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離婚后沒有住處的,屬于生活困難。我國法律和司法解釋對生活困難的認定采取了較為嚴格的標準,即只有在一方依靠個人財產和離婚時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或者沒有住房的情況下,才能認定為生活困難,可以適用離婚經濟幫助制度,否則不得適用。
就生活困難如何界定,綜觀世界各國立法,存在兩種不同的標準。一是絕對主義標準,只有在以社會一般認知判斷,離婚后一方將陷入生活困難的境地時,才可給予經濟幫助。二是相對主義標準,該標準對生活困難的定義較為寬松,只要一方離婚后生活水平明顯下降,即符合給予經濟幫助的條件。《民法典》采用了絕對主義標準。《民法典》第1087條到第1091條分別對離婚后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家務勞動補償、共同債務的承擔、離婚經濟幫助和離婚損害賠償作出了具體的規定,以雙方協議決定財產的處置為基本方式,賦予男女雙方在離婚時對財產分配(包括消極財產債務的承擔)充分的自決權利。即便協議不成,人民法院運用司法權確定財產分配處置的過程,也必須遵循照顧子女、照顧女方、照顧無過錯方等基本原則,保證財產處置的公平合理。此外,家務勞動補償和離婚損害賠償制度對基本的財產處置規則形成了有益的補充。各項規定相輔相成,共同構建以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為先,輔之注重雙方當事人利益平衡的財產處置體系,全面保護離婚時男女雙方的合法權益。本質上看,離婚經濟幫助制度是對生活困難一方基本生存權益的保護,為其因離婚而受到損害的基本生存權益提供救濟途徑。在相對主義標準下,僅因男女雙方經濟實力懸殊,就打破離婚財產處置的基本規則,不僅會削弱以上條款存在的價值,現實中,也難以避免經濟能力較弱的人通過婚姻謀求財產收益的投機現象,不僅有違民法公平原則,也不符合社會主義道德的要求,同時也不利于婚姻關系的穩定。
人民法院在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結合案件實際情況,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對是否存在生活困難情況進行認定。以下情形可認定為生活困難:(1)一方缺乏或喪失勞動能力,沒有收入來源或收入來源有限,以其個人財產和分得的財產,無法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2)一方因患病,個人財產和分得的財產不足以覆蓋其基本醫療需要,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3)一方沒有住處的。此處的住處,既包括該方自己享有所有權的房屋,也包括其租住或享有居住權的房屋。對于可以自己的個人財產或分得的財產承租房屋用于居住,且足以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應當結合具體情況判斷,不宜簡單認定為生活困難。
二、離婚經濟幫助僅可在離婚時提出,并以另一方有負擔能力為前提
需要注意,適用離婚經濟幫助制度的時間受到嚴格的限制,僅限在男女雙方離婚時提出。生活困難的認定,需以離婚時的實際情況為準。對于一方在離婚時不存在生活困難現象,離婚后生活困難的情況,另一方不負有給予經濟幫助的義務。生活困難方以離婚后發生了生活困難情形為由,要求對方提供經濟幫助而向法院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此外,離婚經濟幫助的時間限制性還意味著經濟幫助只是一次性幫助,即在離婚時一次確定經濟幫助的標準、數額及方式等,雙方據此提供或接受幫助,不得反復。此處所說的一次性,與經濟幫助履行方式中的一次性履行或定期履行不同,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區分,避免混淆。
離婚經濟幫助必須以提供幫助一方有負擔能力為前提。經濟幫助制度的根本目的是保障因離婚而生活困難一方的基本生存權益。實踐中,難以避免這樣一種情況,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雖可以其個人財產和離婚分得的財產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卻不足以既滿足對方的經濟幫助需要,又使自身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此時,如果仍然要求另一方向對方給予經濟幫助,勢必造成提供幫助一方進入生活困難狀態,反與離婚經濟幫助制度的目的相悖。因此,承擔經濟幫助義務的一方必須有足夠的負擔能力,既能以其個人財產及分得的財產維持其自身正常的衣、食、住、行等生活基本需求,也能在此基礎上給對方提供住房、金錢或其他經濟上的幫助。
除此之外,離婚經濟幫助不附加其他任何條件。男女雙方是協議離婚或判決離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哪方為家庭生活負擔了更多的義務,雙方對離婚的主觀過錯情況如何,實行的是共同財產制還是約定財產制,均不構成認定是否給予離婚經濟幫助的條件。離婚經濟幫助作為我國婚姻法三大離婚救濟制度中的兜底條款,起著保障男女雙方中經濟弱勢一方基本生存權益的重要作用,其核心是保障。因此,無關離婚方式,無關夫妻財產制度,無關對無過錯方的照顧或對過錯方的懲罰,也無關對承擔更多家庭義務一方的補償,只要符合離婚時一方生活困難,另一方有負擔能力的條件,人民法院應判決給予離婚經濟幫助。
三、離婚經濟幫助的標準和方式
本條規定,離婚經濟幫助的具體辦法由雙方協議;協議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決。符合離婚經濟幫助情形的,雙方可以自行協商,確定提供經濟幫助的標準和履行方式等。雙方不能達成一致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法律規定和案件實際情況,參考男女雙方的財產狀況、經濟能力、當地生活水平、履行便利等因素,以充分保障生活困難一方的基本生存權益、滿足其實際生活需要為目的,確定經濟幫助的標準、數額及方式。
經濟幫助的方式,可以根據雙方當事人實際情況的不同,采取現金幫助、勞務幫助或實物幫助等,還可以視情況采用一次性幫助、定期幫助或住房幫助等其他形式。(1)離婚時一方年紀較輕,具備勞動能力,生活暫時困難,之后有自行緩解可能的,可給予一次性幫助或短期的定期幫助。(2)離婚時一方因年老或疾病,喪失或缺乏勞動能力,又無其他收入來源的,應當給予相比第一種情況更多的一次性幫助或時間更長的定期幫助。(3)對于沒有住處而生活困難的,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27條第3款規定,離婚時,一方以個人財產中的住房對生活困難者進行幫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權或者房屋的所有權。離婚時,一方沒有住房,而另一方有條件可以提供的,可以由其向生活困難方提供住房,這種權利既可以是居住權,也可以是所有權,具體方式應當根據案件實際情況確定。提供居住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況對居住權設立一定的期限或條件。男女雙方應當按照《民法典》物權編中的用益物權分編第十四章有關居住權的規定,簽訂居住權合同并辦理登記。就以住房所有權提供經濟幫助的問題,有學者認為,支援性物質支出在提供幫助一方的財產中不應當占過大的比例,否則明顯與經濟幫助的性質不匹配,有救濟過度之嫌。現行立法對以住房提供經濟幫助時的具體方式并無強制規定,無論向生活困難一方提供居住權還是所有權,均應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等因素綜合進行判斷。對于一方經濟狀況較好,提供住房所有權給生活困難的對方對其自身財產狀況不至造成較大影響的,亦不能排除以住房所有權提供經濟幫助的適用。
【審判實踐中應注意的問題】
離婚經濟幫助是對離婚時生活困難一方基本生存權益的救濟,經濟幫助不能被當作無限期的生存手段,否則將違背民法的公平原則。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經濟幫助案件時,應當根據個案實際情況,對經濟幫助的時間附加一定的期限或條件,當期限屆滿或條件達成時,提供經濟幫助的一方即不再承擔經濟幫助義務。此外,即使經濟幫助的附加期限未滿或條件尚未達成,當發生離婚時生活困難一方再婚或經濟能力足以維持當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況,經濟幫助的存在意義已經喪失,不論經濟幫助的履行程度如何,提供經濟幫助一方均可停止給付。如歸某訴田某、陳某1、陳某2騰退房屋糾紛案,田某與歸某在法院調解離婚,因田某生活困難且無房居住,雙方約定歸某單位分配的公房由田某繼續居住,歸某住房自行解決。離婚后歸某取得了房屋產權,田某與陳某1結婚并生育子女陳某2。歸某起訴要求田某、陳某1、陳某2騰退涉案房屋,在訴訟期間田某與陳某1離婚。歸某的主張應否得到法院支持?我們認為,離婚時一方對另一方婚前承租的公房無權承租而解決住房確有困難的,人民法院可調解或判決其暫時居住。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離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問題的解答》的規定精神,暫住期限一般不超過兩年。本案田某與歸某離婚時調解協議未對田某的居住期限予以明確約定,但并不表明田某可以永久居住,經濟幫助也不是無休無止的。田某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多年且再婚生育子女,無論從居住的合理期限以及田某家庭生活的變化、歸某應享有的物權方面考慮,田某、陳某2均不宜繼續在涉案房屋居住。田某雖在訴訟中與陳某1離婚,但并不能因此逃避騰退房屋的義務。歸某對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處分的權利,其起訴要求田某、陳某1、陳某2騰退房屋理由正當,應當予以支持。
來源:麗姐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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