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過戶機動車肇事賠償責任主體

導讀:
本文擬從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標準入手,對未過戶機動車肇事的民事賠償責任主體進行探討,以期對此類案件的審理有所借鑒。確立于1955年的日本《機動車損害保障法》第三條規定:“為自己將機動車供運行之用者,因其運行而損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時,對產生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這種學說和判例被稱為判斷機動車肇事賠償責任主體的“二元說”。未過戶機動車肇事的民事賠償責任主體按照“二元說”的理論,在機動車的交通肇事中,賠償責任主體應該是對機動車的運行具有支配權并且能夠從機動車的運行中獲取利益的人。那么未過戶機動車肇事賠償責任主體。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本文擬從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標準入手,對未過戶機動車肇事的民事賠償責任主體進行探討,以期對此類案件的審理有所借鑒。確立于1955年的日本《機動車損害保障法》第三條規定:“為自己將機動車供運行之用者,因其運行而損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時,對產生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這種學說和判例被稱為判斷機動車肇事賠償責任主體的“二元說”。未過戶機動車肇事的民事賠償責任主體按照“二元說”的理論,在機動車的交通肇事中,賠償責任主體應該是對機動車的運行具有支配權并且能夠從機動車的運行中獲取利益的人。關于未過戶機動車肇事賠償責任主體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核心內容:在機動車已經轉賣卻未過戶的情況下如果發生了交通肇事,審判實踐中往往讓原登記車主和買受人承擔連帶責任。本文擬從機動車所有權轉移的標準入手,對未過戶機動車肇事的民事賠償責任主體進行探討,以期對此類案件的審理有所借鑒。
轉賣卻未過戶機動車的所有權歸屬
根據物權變動的公信、公示原則,以法律行為而使物權發生變動必須要通過一定的方式向外界進行展示,否則就無法產生預期的法律效果。世界上大多數國家的立法都把交付和登記分別作為動產物權和不動產物權的公示方法。汽車屬動產,其物權的變動當然應采用交付的方式。
我國現行法律對物權變動公示方法的規定沒有采取動產和不動產之分,而是采取了原則加例外的規定方式?!睹穹ㄍ▌t》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按照合同或者其他方式取得財產,財產的所有權從財產交付時轉移,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條也規定:“標的物的所有權自標的物交付時起轉移,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由此可見,我國物權變動的規則總體上以交付作為形式和界限,但有兩種例外,即法律另有規定或當事人另有約定時。然而對此處“法律”作廣義理解還是作狹義理解,人們的認識又存有差異。由此造成近年來對機動車交易所有權何時轉移存在不同的觀點。因為如果指廣義的“法律”,那么它泛指最高包括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地方性行政法規及地方政府規章等一切規范性文件;如果指狹義的“法律”,那就是專指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委會制定的規范性文件。
筆者認為,物權取得制度屬于一項重要的基本民事制度,根據我國《立法法》第八條第七款的規定,對基本的民事制度只能制定法律(狹義法律)。因此,民法通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和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款中的“法律”應作狹義理解。這也可以從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款將法律與行政法規并列表述中得到另一角度的印證。而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通過的法律當中,沒有一部法律對機動車所有權轉移規則做有例外的規定。由此可見,我國機動車所有權的轉移應該是以交付為標準,而不是以登記為標準。
機動車交通肇事賠償責任主體的一般規則
在機動車肇事賠償案件中,確定賠償責任主體是一個先決性的重要問題。世界上多數國家都通過立法加以確定,但各國的規定又不盡相同。如美國規定的責任主體是“所有者”,英國規定的是“使用者”,德國規定的是“保有者”。日本則在研究和借鑒各國立法的基礎上,提出了“運行供用者”的概念。確立于1955年的日本《機動車損害保障法》第三條規定:“為自己將機動車供運行之用者,因其運行而損害他人之生命或身體時,對產生的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實踐中在具體確定責任主體時,則通過運行支配權和運行利益兩個標準來判斷,即賠償責任主體為機動車的運行支配權和運行利益的歸屬者。這種學說和判例被稱為判斷機動車肇事賠償責任主體的“二元說”。其中,運行支配權是對機動車的運行具有支配和控制的權利。這種支配和控制的權利既包括具體的、現實的支配,如機動車所有人自主駕駛、借用人駕駛乃至擅自駕駛等;也包括潛在的、抽象的支配,如車主將車借給他人駕駛時仍然對車擁有支配權。機動車的運行利益既包括因機動車運行而取得的直接利益,也包括間接利益,甚至包括因心理因素而產生的利益。
未過戶機動車肇事的民事賠償責任主體
按照“二元說”的理論,在機動車的交通肇事中,賠償責任主體應該是對機動車的運行具有支配權并且能夠從機動車的運行中獲取利益的人。對于機動車轉賣但未過戶情形下的交通肇事,登記車主實際上已經完全喪失了對機動車的運行支配權,也不可能從機動車的運行中獲取任何利益,因此原登記車主是不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的。盡管到目前為止,我國現行法律還沒有體現“二元說”的規定,但已經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復函支持“二元說”的理論。最高人民法院就江蘇省高院關于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原車主是否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的復函認為:“連環購車未辦理過戶手續,因車輛已交付,原車主既不能支配該車的運營,也不能從該車的運營中獲得利益,故原車主不應對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承擔責任”。所以,無論是根據國際上通行的“二元說”理論,還是我國最高司法機關的傾向,對于未過戶機動車交通肇事案件,都不宜再把原登記車主作為賠償責任主體,進而要求原登記車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總之,由物權變動的一般規則及我國現行法律對物權轉移的規定可知,機動車所有權的轉移不是以登記為標準的。沒有進行過戶登記可能會產生行政法上的責任,但并不會影響機動車所有權的歸屬。在已經轉賣并交付但未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機動車交易中,原登記車主除不再是機動車的所有人外,還同時喪失了對機動車的運行支配權及其運行利益的享有和分配,由此其對雖未過戶卻已轉賣的車輛引發的交通事故,不應再承擔賠償責任。當然,原登記車主不再承擔未過戶機動車肇事的賠償責任,并不意味著都必須由實際車主承擔責任。對于未過戶機動車肇事的賠償責任主體,我們還是要結合“二元說”理論和我國相關的司法解釋,具體情況具體分析,以求得交通事故賠償責任的公平、合理承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