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賠償責任 張海博訴黃艷秋未征得其父母同意讓其開車服務發生交通事故應分擔賠償責任案

導讀:
交通事故是日常生活中很貼近生活的一類法律糾紛,交通事故傷殘鑒定材料是否完整、充分、真實,直接關系到司法鑒定機構是否會受理。那么,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賠償責任是什么?轉彎超速發生交通事故責任認定是怎樣?大律網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律師已經為大家整理了有關知識,歡迎大家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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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交通事故責任認定和賠償責任
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
首先應區分責任雙方是主體是什么性質,如果雙方均是機動車,剛根據雙方過錯各自承擔;如一方是機動車,一方是非機動車或行人則區分不同情況予以認定。
二、張海博訴黃艷秋未征得其父母同意讓其開車服務發生交通事故應分擔賠償責任案
1996年10月22日下午,被告之夫張振清騎摩托車在鞍羊線169公里處不慎摔傷,被告聞訊后,在未征得原告父母同意的情況下,讓原告開農用三輪車去事故現場。到現場后,被告之夫要求去接其姐夫,原告即開車去接。在公路上調頭時,原告的車與北寧市羅羅卜鎮什字口村王占平駕駛的農用三輪車相撞,致使王占平車上的4人受傷住院治療。此交通事故經北寧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隊認定:本案原告張海博應負70%的責任,王占平應負30%的責任,并確定張海博按責任應承擔受害人的賠償額為21913.75元。原告在對受害人按責任書的認定賠償后,以被告在未經其父母同意情況下指使未成年人開車,造成交通事故為理由,找被告協商要求被告負擔部分損失,被告予以拒絕。原告遂以上述理由訴至遼寧省北寧市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對其經濟損失予以賠償。
被告黃艷秋答辯稱:我是在找人準備去事故現場時遇見原告的,原告問明情況后主動開車拉我去事故現場。到現場后,我夫因骨折要求去找其姐夫時,原告又主動要求開車去接。在車調頭時,原告的車與西邊駛來的車相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因是原告主動要求出車和原告開車出的事,故對應由原告負擔的交通事故受害人的經濟損失,應由原告的監護人負責,我不承擔任何責任。
【審判】
北寧市人民法院經審理,確認原告所訴屬實。認為:原告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父母同意的情況下,讓原告開車為其服務,因此所發生的交通事故,由原告承擔的賠償責任,被告應負60%的責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因對原告監護不嚴,應負40%的責任。交通事故賠償調解當事人要注意什么,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十二條及有關民事法律政策之規定,該院于1997年8月15日判決如下:
被告黃艷秋賠償原告張海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經濟損失21913.75元的60%即13148.25元,于判決生效后30日內付清。其余經濟損失由原告張海博法定代理人負擔。
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沒有上訴。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對如何賠償此經濟損失,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原告張海博負主要責任,被告黃艷秋作為受益人承擔適當補償責任。理由是:此起交通事故的發生,盡管被告黃艷秋的求車,并不存在雇傭關系,致人傷害及造成的經濟損失完全是原告張海博的過錯所為,被告黃艷秋只是本案中的受益人。第二種意見認為:被告黃艷秋應負主要責任,原告張海博的法定代理人負次要責任。判決采納了后一種意見,理由是:原告張海博系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進行與他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被告黃艷秋在未征得原告父母同意的情況下,而讓原告張海博開車為其服務,雖然發生交通事故是原告所為,但原告張海博開車顯然與其年齡、智力不相適應,因此造成的后果應由其指使人承擔主要民事責任;原告張海博的法定代理人因對原告張海博監護不嚴,負有次要責任。所以北寧市人民法院判決由被告負主要責任,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負次要責任。
【筆者認為】
首先應當明確的是,道路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交通事故,只確定交通事故所涉及的肇事者應否承擔責任及其責任大小,并不同時處理責任者就其承擔的賠償額還可以向誰追索的問題,因為此純屬民事爭議,不在其道路交通行政管轄范圍。因此,交通事故的責任者如認為就其承擔的賠償額還可以向第三人追索的話,應當另行提起民事訴訟。
其次,在概念上應當明確,交通事故的責任者就其承擔的賠償額,無論是否已向受害人支付,向應當分擔其中部分責任的第三人請求分擔,只能是追索,兩者之間不是賠償關系,也不是補償關系。它是已確定的責任的再分配,而不是責任的確定或重新確定。
再次,本案的追償關系不同于共同債務人之間的那種為他人承擔了債務的債務人之間的追償關系,而是行為人對應對其行為負責的人之間的追償關系。
本案的情況,實為在法律上未明文規定的一種情況。原告在行為時不滿16周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三十三條的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監護人承擔民事責任。但該規定的適用條件,應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受他人制約的個人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監護人才應負責。而本案原告作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是在被告未征得其父母同意情況下,依被告的旨意為被告開車服務中造成他人損害的,不具備適用該條規定的條件。在這種情況下,應如何確定原告作為交通事故中的責任人帶來的責任的分配呢?
不滿16周歲的限制行為能力人,在我國是不可能取得機動車駕駛執照的,因而不具有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的資格。此點,應屬公民應知和應當遵守的內容。如其監護人知其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不制止,或者竟為其駕駛機動車提供物質條件,則監護人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未盡到監護職責,監護人應對限制行為能力人所從事的不合法行為負責,不能以未得到其同意為理由來推脫自己的責任。而監護人以外的其他人雇用或指使限制行為能力人從事依其行為能力不能從事的行為,實際上是借助限制行為能力人延伸和擴展了自己的活動范圍,并因此而獲得利益。依照轉承責任的理論,雇用人或指使人即應對其受雇人或受指使人在雇用活動或指使范圍內從事的活動負責。依此點,本案被告是難以推卻自己的責任的。同時,本案被告與原告同村,是應知原告的大概年齡的,不難判斷原告是限制行為能力人,不能從事駕駛機動車的活動。因而,即便原告本人主動要求為被告提供出車服務,鑒于原告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和不能從事該種活動,被告竟然同意和接受原告提供的服務,從維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和第三人的合法權益來說,被告也是難免其責的。故被告的抗辯理由是不成立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