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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輛減值損失應當得到合理的賠償

李維律師2021.12.07131人閱讀
導讀:

有的法官甚至打比方說,車輛減值損失是由汽車作為一種機械構造物本身的物理屬性所決定的,如同人之肌體器官在受到傷害后,雖經醫治康復,但終究不能完好如初一樣,應當獲得合理的賠償。那么車輛減值損失應當得到合理的賠償。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有的法官甚至打比方說,車輛減值損失是由汽車作為一種機械構造物本身的物理屬性所決定的,如同人之肌體器官在受到傷害后,雖經醫治康復,但終究不能完好如初一樣,應當獲得合理的賠償。關于車輛減值損失應當得到合理的賠償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一、對車輛減值損失賠償的不同意見及其根據

把各位法官的討論意見綜合起來,實際上可以分為三種不同的意見。

(一)贊成對車輛減值損失予以賠償。這種意見認為,車輛減值損失屬于民法的損失范疇,并且是直接損失,由于這種損害事實與侵害行為之間存在因果關系,因此理應得到賠償。減值損失之所以是直接損失,是因為財產損害是既得利益的損失,而不是可得利益損失。有的法官甚至打比方說,車輛減值損失是由汽車作為一種機械構造物本身的物理屬性所決定的,如同人之肌體器官在受到傷害后,雖經醫治康復,但終究不能完好如初一樣,應當獲得合理的賠償。這個說法很有道理,也很生動,一語道明問題的根本所在。

(二)對車輛減值損失應當適當賠償而不是全部賠償。這種意見認為,對于車輛減值損失的賠償應當適當,可以掌握的規則是:車輛受損情況未達到影響車輛安全駕駛程度的,一般僅支持修車費的賠償要求,不支持車輛減值損失的賠償要求;車輛受損情況已達到影響車輛駕駛性能或安全性能,且不能完全恢復原狀的,可支持車輛減值損失賠償要求,但應盡量控制賠償數額。理由是:賠償應當是“填坑式”的“只賠償實際損失,不賠償無形損失”,經過賠償后,受損財產只是恢復到“盡量接近原狀”,不可能是百分之百地同于原狀。只有在車輛受損情況已達到影響車輛安全駕駛程度,車輛的實際損失在賠償修理費后明顯不能填平,實際損失與修理費之間的差距可以明顯區分車輛因事故所致的減值與車輛正常狀態下的貶值,方可考慮支持車輛減值賠償要求。

(三)反對對車輛減值損失進行賠償。持這種意見的法官提出的理由歸納起來,主要是:第一,在車輛沒有交易的前提下,主張對這種損失進行賠償,缺乏事實依據;第二,在實際操作中,如何確定該損失的數額是一個異常困難的問題,很難予以分類量化,為避免對其查明的困難,可選擇的方法就是不將其列入賠償的范圍;第三,因車輛受損已經得到修復,損失基本得到彌補,因此對減值損失不予賠償;第四,確定這樣的賠償難于精確計算,因而弄得不好,個案判決的賠償數額差異必將影響到司法權威的確立以及社會秩序的穩定;第五,在交通事故頻發、肇事方普遍缺乏應有賠償能力的現狀下,法院判決支持這種主張反而會加大執行的難度。[page]

二、反對對車輛減值損失進行賠償的不正確性

筆者對車輛減值損失不予賠償的意見持否定態度,因為這種主張不符合侵權行為法的基本規則。具體的理由是:

第一,我們既然承認是車輛減值損失,就說明損失在客觀上是存在的。很多法官主張,如果沒有進行二手車的交易,就無法確定減值損失,因此就沒有損失的事實根據。這種說法是沒有道理的。車輛減值損失是不是客觀存在,不在于其是不是進行了交易,而在于客觀事實上是不是存在減值損失。陜西省西安市灞橋區人民法院的孫桂枝法官對“交易后才能主張減值損失賠償”的主張進行了如此反駁:一是車輛發生車禍以后,客觀上已經發生減值問題,只是在交易時得以彰顯,但這并不能因此否認減值損失這一客觀事實的出現。二是如果等到交易才處理減值糾紛,那么因為時過境遷,時效問題、屆時被告能否出庭應訴問題、舉證和質證問題、訴訟成本問題都難以解決,無形中給受害人增添了沒必要的負擔,也不利于社會的穩定與和諧。這種反駁意見是正確的。受損車輛是否進行二手車交易,并不是確定車輛減值損失的唯一的、必要的根據。

第二,認為車輛減值損失難以確定,為避免查明的困難而不予以賠償,顯然是不負責任的說法。減值損失雖難以確定,但并不是沒有辦法查明。為了避免法官的查證困難而對車輛減值損失不予賠償,是沒有道理的。筆者認為,如果法官不愿意為查明事實而深入調查,采取一推了事的做法,應當引起注意。為了避免查證的困難而主張對這樣的損害不予賠償的主張,反映的就是這樣的思想。

第三,車輛受損已經得到修復,因此對減值損失不予賠償的說法也不妥當。應當區別的是,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是兩種不同的民事責任方式,救濟的目的并不相同,不能相互替代。恢復原狀是將損害恢復到沒有受到損害時的狀況。但是,財產一旦受損,恢復原狀實際上是困難的,多數情況下無法使原狀完全恢復,或多或少都會存在恢復原狀后的財產價值損失。既然還存在損失,加害人就要承擔賠償責任。只要采用恢復原狀的方式救濟損害并沒有使損失得到全部補償,加害人就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四,對車輛減值損失賠償會影響司法權威、破壞社會穩定的說法,是沒有根據的。這種顧慮是完全沒有必要的。對于應當賠償的損失進行賠償,即使會出現一些判決賠償數額的差異,也不會影響到司法權威和社會穩定的問題。相反,應當賠償的不予賠償,倒會產生消極影響,有可能影響司法權威和社會穩定。[page]

第五,執行難度大,并不是對車輛減值損失不予賠償的適當理由。執行難度大,就應當加大執行力度或尋求其他執行良策,而不是為了避免執行上的難度而對應當賠償的損失不予賠償。這樣做,顯然不利于全面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三、車輛減值損失賠償的正當性、必要性和計算方法

筆者認為,依照侵權行為法的基本原理和規則,對車輛減值損失的賠償是正當的、必要的。對此,應當掌握的是“填補損害”原則和“實事求是”原則。

(一)車輛減值損失賠償的正當性和必要性體現在侵權行為法的“填補損害”功能上

在大陸法系,侵權行為法的基本功能就是填補損害,不強調侵權責任的懲罰性,并且要求不能因為損害而使受害人獲得超出實際損失的不當利益。有的法官分析,車輛被嚴重損壞而遭受的損失包括兩部分:一是為恢復該車原狀所支出的修車費;二是該車經修復后仍不能恢復到原狀時所產生的減值損失。所謂減值損失,是指加害人不法侵害他人財物致使受害人之財物不能完全恢復原狀而部分喪失其功用、價值的一種財產損害后果。這些說法都是正確的。我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損壞國家的、集體的財產或者他人財產的,應當恢復原狀或者折價賠償。這兩種責任方式并不是擇一的,有時候兩種是可以并用的。前述車輛嚴重受損的兩部分損失,都是客觀存在的損失,都是應當得到救濟的,僅僅采取恢復原狀并不能使損害得到完全填補的,就應當對車輛減值損失予以賠償。如果已經能夠確定減值損失是客觀存在的,因為一些其他的原因,例如難以計算、不便執行、影響權威等而不予賠償,就不符合填補損害的侵權行為法功能。

填補損害的直接表現,就是侵權行為法最首要的賠償原則即全部賠償原則。既然構成侵權責任,又能夠證明車輛減值損失以及因果關系都是客觀存在的事實,那么就應當對損失全部賠償,適當賠償的主張不符合全部賠償原則的要求,因此,也不應當采用。那種認為車輛受損情況未達到影響車輛安全駕駛程度的,一般僅支持修車費的賠償要求,不支持車輛減值損失的賠償要求的說法,也是不正確的。賠償可以說是“填坑”,但是“填坑”也要填滿、填平才是。

(二)計算車輛減值損失的賠償數額的原則是“實事求是”

以實事求是的原則計算車輛減值損失的賠償問題,應當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是不是存在減值損失應當實事求是。恢復原狀以后車輛“溢價”的,是因為基于損害而獲得新生利益,這不構成減值損失,而構成損益相抵,這不僅不應當賠償減值損失,而且還要扣除新生利益,以平衡雙方當事人的利益。[page]

第二,確定侵權行為與減值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要實事求是。車輛減值損失的形成與侵權行為之間是不是有因果關系,必須實事求是地認定。有時候即使存在減值損失,但不是由于被告的侵權行為所引起的,也不能認定為賠償的內容。如果存在兩個以上的原因造成減值損失的,還應當區分行為的原因力大小,準確確定損失數額和賠償責任。

第三,計算損失數額的大小應當實事求是。應當承認,這種減值損失是較難計算的,但是,既然在客觀上存在損失,那就一定會有辦法進行計算。最簡單的辦法就是進行車輛的價值評估或者鑒定。有人說,評估和鑒定并不一定準確,特別是每次評估或者鑒定的結果都不一樣。這也是客觀的。但是,一方面,任何損失的計算都不是完全的“一加一等于二”,都是估算的;另一方面,評估或者鑒定有嚴格的職業資格、工作程序、職業道德等的限制,畢竟還是比較科學的,相比一般人的簡單估算要更具有說服力。對此,一是要按照規則進行評估,由當事人自己申請作出評估或者鑒定,對方沒有異議的,可以采信,對方有異議的,法官應當依照職權,另外選擇鑒定機構進行重新鑒定或者評估。二是法官應當對評估或者鑒定的結論進行審查,確認結論是否可信。有的法官提出確定減值損失,應當確定受損等級、賠償比例、賠償基數三個指標,其中受損等級可根據車輛受損程度、功能喪失等指標來確定;賠償比例則依照受損等級進行科學計算來合理確定;而賠償基數則可以車輛折舊之后的價值等方法來確定。如此,確定受損等級之后,就可用賠償比例乘上賠償基數,得出減值損失。筆者認為,可以用這樣的方法來審查評估或者鑒定結論的真實性。需要強調的是,避免法官自己來確定減值損失的數額,還是應當委托鑒定機構作出評估或者鑒定為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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