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交通事故導致工傷事故賠償制度研析

導讀:
本文從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事故賠償及其競合的基本理論等三個方面切入,研析了因交通事故而導致工傷事故賠償這一法律制度。交通事故賠償是指機動車輛駕駛人員以及其他與駕駛機動車輛有關的人員,因違法、違規使用機動車輛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制度。工傷事故賠償是指用人單位對因發生工傷事故而造成傷殘或者死亡的勞動者或者其親屬依法給予的補償。工傷事故屬于勞動法調整范疇,因而工傷事故賠償具有勞動法律關系的一般特征。那么因交通事故導致工傷事故賠償制度研析。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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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提要】 因交通事故而導致的工傷事故在賠償責任上屬于民事侵權賠償責任與工傷保險賠償責任兩種法律責任的競合。在工傷保險待遇與民事侵權賠償之間勞動者如何獲得救濟、取得賠償,引起了法學理論界、司法裁判者、法律服務從業者以及社會公眾的廣泛關注和爭論。
本文從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事故賠償及其競合的基本理論等三個方面切入,研析了因交通事故而導致工傷事故賠償這一法律制度。文中歸納了兩種賠償責任的概念和主要區別;分析了我國相關規定的歷史沿革及賠償模式的發展演變;重點論證了現行規定的弊端與缺陷并提出了完善與修正的建議。意在加強和完善對勞動者合法權益的充分法律保護,以體現以人為本,公正公平的法治理念。
【關鍵詞】 交通事故 導致 工傷事故 賠償
交通事故與工傷事故是兩類不同性質的法律事實,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事故賠償是兩類不同性質法律關系所產生的兩類不同性質的法律責任。
交通事故侵權人如何對交通事故受害人進行賠償,用人單位如何向因遭受工傷事故的勞動者或者其親屬承擔責任,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司法解釋已分別作出明確規定;但對因交通事故導致工傷事故的勞動者或者其親屬如何獲得法律救濟,法律、行政法規至今均未作規定和明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對此雖然作了統一的規定,但是仍然存在缺陷,亟待作出修正和完善。
一、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事故賠償及其競合的基本理論
1、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事故賠償概念及構成因素
交通事故一般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即機動車輛駕駛人員或者與駕駛車輛有關的人員因違反交通管理法律、法規使用車輛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而發生的事故。
交通事故賠償是指機動車輛駕駛人員以及其他與駕駛機動車輛有關的人員,因違法、違規使用機動車輛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而應當承擔賠償責任的制度。交通事故賠償一般應當具備以下要素,即:在道路上已經發生了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已造成他人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交通事故的行為與人身或者財產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系;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沒有免除致害人責任的法定事由。
工傷事故又稱工傷,是指用人單位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及所涉及的區域內,由于生產經營過程中危險因素的影響或者直接作用,而使執行工作職務的勞動者因工負傷、致殘、致死的事故。
工傷事故賠償是指用人單位對因發生工傷事故而造成傷殘或者死亡的勞動者或者其親屬依法給予的補償。目前,各國都通過工傷保險(勞動保險)的方式對受害勞動者或者其親屬予以補償。因而,工傷故賠償一般又稱工傷賠償或工傷保險賠償。工傷事故賠償一般應當具備以下要素,即:用人單位在生產經營中發生了事故;事故造成了勞動者人身傷亡;遭受人身傷亡的勞動者在執行工作職責之中。
2、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事故賠償的主要區別
交通事故為民事侵權行為,交通事故賠償本質上屬于民事侵權損害賠償范疇,因而交通事故賠償具有民事侵權賠償的一般特征。工傷事故屬于勞動法調整范疇,因而工傷事故賠償具有勞動法律關系的一般特征。兩者相比,主要具有以下區別:
①法律關系主體不同 工傷事故賠償產生于具有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獲得賠償的權利人是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的勞動者,賠償義務人是與勞動者具有勞動關系的用人單位。因此,工傷事故賠償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具有勞動關系、為勞動合同的雙方當事人,是其顯著特征。而交通事故賠償法律關系主體之間則無此特殊要求。
②適用法律不同 工傷事故賠償屬于勞動法規定的工傷保險責任范疇,適用《勞動法》和《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交通事故賠償屬于民事侵權責任,適用《民法通則》、《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等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
③歸責原則不同 工傷事故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不論勞動者對工傷事故的發生是否具有過錯,用人單位均承擔完全的賠償責任。交通事故賠償一般適用過錯責任,即對事故的發生具有過錯才承擔賠償責任。
④主張權利的時效不同 根據《勞動法》第82條規定,應當自爭議發生后60日內申請勞動仲裁,逾期勞動者即喪失了主張權利的勝訴權。根據《民法通則》第136條的規定,交通事故賠償主張權利的訴訟時效為1年。
⑤主張權利的程序不同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勞動法》規定,工傷事故賠償應當先行申請工傷認定和勞動爭議仲裁,對仲裁裁決不服的,方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而交通事故賠償則無此前置程序,根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條規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在做出《事故認定書》后,如雙方當事人未申請調解或調解未能達成協議或調解書生效后未履行的,即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⑥賠償項目、內容不同 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和最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兩者分別獲得不同的賠償項目及內容。
3、交通事故與工傷事故競合的賠償模式
因交通事故而導致的工傷事故在賠償責任上屬于民事侵權賠償責任與工傷保險賠償責任兩種法律責任的競合,就民事侵權行為所引發的工傷事故,受害人如何獲得賠償目前世界各國主要有以下四種模式①:
①選擇模式 即受害人在民事侵權賠償與工傷保險賠償之間只能選擇其中之一。
②取代模式 即以工傷保險賠償取代民事侵權賠償,受害人只能請求工傷保險賠償。
③兼得模式 即受害人在獲得民事侵權賠償的同時還可獲得工傷保險賠償。
④補充模式 即受害人可以同時主張民事侵權賠償和工傷保險賠償,但其最終獲得的賠償不得超過其實際遭受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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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我國因交通事故導致工傷事故賠償立法的歷史沿革
因交通事故而導致的工傷事故即交通事故與工傷事故兩種責任競合受害人如何獲得賠償,我國法律和行政法規均未作規定,相關規定主要散見于一些部門規章和司法解釋之中且前后規定之間也不一致。
1、關于職工因交通事故可否認定為工傷,有關規定可以分為三個階段:
①限制認定階段(二十世紀六十年代至九十年代中期)
1964年4月,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關于勞動保險問題解答》第54條“問:因工與非因工的界限如何劃分?答:工人職員在下列情況下發生了問題,有可靠證明,可以享受因工待遇:(6)集體乘坐單位的車去開會,所乘坐的車出了非本人應負責的意外事故,造成職工負傷、致殘或死亡”。第65問“問:工人上下班坐公共汽車,汽車翻了,負傷死亡,如何處理?答:按非因工負傷和死亡待遇處理”。1983年1月27日,勞動人事部保險福利局《關于職工上下班途中傷亡處理的復函》“職工上下班途中傷亡,仍按非工傷亡待遇處理”。從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勞動人事部保險福利局的規定可見:職工因交通事故發生傷亡可認定為工傷享受工傷待遇的應具備以下三個條件,即(1)乘坐本單位的車輛;(2)參加集體組織的活動;(3)職工本人對事故的發生不負責任。同時可見職工上下班因交通事故傷亡不按工傷處理。此規定一直執行到1996年8月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頒布實施。
②相對認定階段(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中期到二十一世紀初)
1996年8月12日,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八條規定“職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負傷、致殘、傷亡的,應當認定為工傷:(8)因公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造成傷害或者失蹤的……;(9)在上下班的規定時間和必要路線上,發生無本人責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道路交通機動車事故的”。勞動部的這一規定較前有了較大的進步,職工因公外出發生交通事故只要與工作相關聯均可認定為工傷;但是對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認定為工傷尚需符合時間、路線及所負責任程度的規定。
③應當認定階段(二十一世紀初至今)
2004年1月1日,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5)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可見對職工因公外出期間發生事故認定為工傷,《工傷保險條例》基本采納了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規定;但對職工在上下班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認定為工傷的,《工傷保險條例》則取消了《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所規定的限制條件。
從以上立法具體規定看,立法對工傷事故的認定范圍、認定條件有著一個逐漸放寬、擴大的過程,體現了立法的逐漸進步和對勞動者法律保護的逐步加大的趨勢。
2、關于因交通事故導致的工傷事故賠償模式,有關規定也可以分為三個階段:
①兼得模式逐漸發展成為混合模式(二十世紀六十年代到九十年代)
1962年11月27日,公安部辦公廳《關于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撫恤問題的復函》規定“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除由職工原單位按勞動保險條例撫恤外,由于肇事人一般都負有一定的事故責任,肇事單位應根據其所負責任大小和死者家屬生活上的實際困難,給一定數量的補助費……”。同日,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撫恤問題的復函》規定“關于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單位和肇事單位如何撫恤的問題,我們意見,除原單位按照勞動保險條例的規定給予撫恤外,一般的仍可根據具體情況由肇事單位另發給一定數額的補助費”。1963年2月12日,全國總工會生活辦公室《對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撫恤問題的復函》中采納了公安部辦公廳、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的上述意見②。1964年5月,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關于勞動保險問題補充解答》第9問“問: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原單位和肇事單位如何撫恤?答:職工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后,肇事單位應根據肇事人員所負責任大小,給予家屬一定的補償費,職工的原單位還應按勞動保險條例規定發給應得的待遇”。1983年3月2日,全國總工會生活保險部《關于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有關待遇支付問題的復函》仍然重申了1962年11月27日公安部辦公廳《關于職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撫恤問題的復函》的規定③。
由以上規定可見,從二十世紀六十年代到八十年代在長達二十多年的時間里,因非本單位責任發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職工死亡的,除肇事單位應按責任大小承擔一定補償外,職工單位還應按國家規定給予職工家屬享受勞動保險待遇;因而,在此期間因非本單位責任發生的交通事故造成職工死亡的,職工家屬獲得賠償的模式應當為兼得模式。但是,對于發生因本單位責任而造成職工死亡的交通事故,職工單位應當如何承擔責任,卻未作出規定。
1980年6月25日,全國總工會勞動保險部《關于乘坐本單位汽車外出發生車禍死亡的職工是否發給補助費問題的復函》規定“乘坐本單位汽車而造成死亡事故,只按因工死亡處理即可。不能再發給補助費”。由此在因非本單位責任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職工死亡的賠償采用兼得模式的基礎上,對發生因本單位責任造成職工死亡的交通事故賠償作出以上相應規定,賠償模式已發展成為混合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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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補充模式(二十世紀九十年代中期到二十一世紀初)
1996年8月12日,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第二十八條對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及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競合作出了明確規定,這是我國立法第一次以行政規章的形式且在同一部立法中較為全面地對交通事故賠償與工傷保險待遇競合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如何獲得賠償做出的明確規定,由此改變了實行三十多年的由兼得模式發展而成的混合模式,確立了補充模式。
③混合模式(二十一世紀初至今)
2004年1月1日,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的實施宣告了勞動部《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的廢止,但是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對職工因交通事故導致的工傷如何獲得賠償卻沒有作出規定。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實施,該司法解釋第十二條的規定重新確定了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職工工傷賠償采取的是混合模式。
從以上我國立法關于因交通事故導致工傷事故賠償規定的歷史沿革看,不同時期的規定之中折射出兩個顯著特征:
第一,對因交通事故而導致的職工工傷賠償法律和行政法規均未作規定,只是在各個不同時期分別由規章和司法解釋作出規定;
第二、規定在各個不同時期前后不盡一致,并且出現一定的反復。
由以上沿革和特征反映出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傷職工如何獲得賠償,事關廣大職工切身利益和社會穩定,有關立法尚處于不斷探索、不斷調整、不斷總結、不斷完善之中,由法律或行政法規作出規定的時機尚不成熟,只能暫由規章或司法解釋作出規定,待通過一定時期充分的實踐并反復不斷地總結積累經驗后,為將來的法律或行政法規的立法提供依據。
三、現行因交通事故導致工傷事故賠償規定的弊端及立法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二條規定“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的勞動者,因工傷事故遭受人身損害,勞動者或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用人單位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告知其按《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目前,在我國由于法律和行政法規對民事侵權與工傷保險賠償責任競合,受害人如何獲得賠償沒有作出相應規定,因而最高人民法院這一司法解釋成為現階段以及將來一定時期內處理民事侵權與工傷保險責任競合,包括因交通事故而導致的工傷事故賠償的唯一“法律”依據。
從本質上看司法解釋這一規定采取的是目前多數國家實行的“混合模式”④,其實質就是用人單位在責任范圍內以完全的工傷保險取代民事侵權賠償,但如果勞動者遭受工傷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權行為造成的,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賠償責任。也即因第三人侵權行為造成的勞動者工傷,勞動者既能獲得第三人的侵權損害賠償,也能獲得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賠償,即雙份賠償;但是,如果是因用人單位原因導致的工傷,用人單位只能承擔工傷保險賠償而不承擔民事侵權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的這一規定固然有其積極進步的一面,即在因第三人侵權導致工傷的狀況下勞動者可以同時獲得民事侵權賠償和工傷保險賠償雙份賠償;但是,在因用人單位原因導致勞動者工傷事故時,解釋規定用人單位只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不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此規定卻不利于對勞動者獲得賠償權利的充分保護,應當修正和完善。
1、解釋的規定在理論上存在質疑
工傷事故兼有工傷保險關系和侵權行為關系雙重性質,勞動法從工傷保險角度加以規范,民法從工業事故的特殊侵權行為加以規范,因此,對于工傷事故既可按侵權行為進行處理,也可以按工傷保險處理。當事人既可選擇依工傷保險救濟,也可以按侵權損害賠償加以救濟⑤。解釋卻規定為因用人單位原因而導致的工傷事故,用人單位只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不承擔民事侵權責任,按此規定,發生因用人單位原因導致的交通事故而引發的工傷,勞動者只能向用人單位主張工傷保險賠償,卻不能向用人單位主張交通事故侵權賠償。解釋如此規定片面地強調了工傷事故是工傷保險關系的性質,卻忽視了工傷事故同時也是侵權行為關系的性質,著實有失偏頗。
2、理想與實際反差,違背其立法本意
司法解釋之所以如此規定,其立法本意是考慮工傷保險實行用人單位無過錯責任和社會統籌,有利于勞動者及時獲得賠償救濟。但是,司法解釋在作此規定時卻忽視了一個普遍存在的現實問題,即盡管職工工傷保險制度在我國從五十年代開始即已確立,半個世紀以來盡管工傷保險制度也在不斷加強和完善之中,但是由于用人單位主體的多元化、民營化和工傷保險制度監管措施、力度欠完善,目前在我國大部分甚至絕大部分中小企業均未為勞動者辦理工傷保險。因此,發生因用人單位原因導致的工傷事故(交通事故),勞動者在無第三人承擔民事侵權賠償責任的情況下,仍舊依靠用人單位自身經濟條件來按照工傷保險的規定進行賠償,這在很大程度上削弱和淡化甚至違背司法解釋規定的本意。因而,司法解釋的規定從理論上立意可褒,但因其缺乏廣泛的現實基礎,顯得過于理想化和簡單化,實踐中未必切實可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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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區域經濟差異,異地事故賠償使得解釋陷入尷尬
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規定,工傷保險均由用人單位住所地工傷保險機構辦理,并按照用人單位住所地社會經濟條件確定具體賠償標準和數額;而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釋的規定,交通事故一般由事故發生地(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或者由事故受害人按照有利于自己充分獲得相對高額賠償的原則,按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依法選擇管轄,以確保自己盡可能獲得多的賠償。
由于交通事故時常在用人單位住所地以外異地發生,并且由于區域經濟發展水平不均衡導致的區域經濟差異,按不同地區的標準所獲得的賠償數額明顯不同,有時甚至是成幾倍的差異。在此狀況下,異地發生因用人單位原因導致的交通事故而引發工傷,如果是發達地區的職工在欠發達地區發生交通事故,依工傷保險其獲賠則高,依交通事故其獲賠則低,按司法解釋規定其尚可獲得用人單位所在地的工傷保險賠償,尚能保障其獲得相對高額的賠償。但是,如果是欠發達地區職工在發達地區發生交通事故,如依事發地標準其侵權賠償數額則高,如依用人單位所在地工傷保險其賠償數額則低,如此這樣,依司法解釋規定勞動者只能獲得低額的工傷保險賠償而無法主張高額的民事侵權賠償,不利于對勞動者獲得賠償權的充分保護,違背了充分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使其獲得充分賠償的初衷。司法解釋的缺陷顯而易見,難言公平、公正!
4、與《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銜接也不明確
2004年5月1日實施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確立了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2006年7月1日,國務院《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例》實施,依據上述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交通事故受害人可以主張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要求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優先予以賠償。如此,在發生因用人單位原因的交通事故而導致的工傷并與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競合的情形下,交通事故侵權責任、工傷保險責任、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三者之間關系如何,勞動者如何獲得賠償,解釋未作規定。
因此,建議在民事侵權立法或者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修正時作出以下規定:
“因依法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統籌的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的,第三人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同時使勞動者構成工傷事故的或者其他非因用人單位原因發生工傷事故的,用人單位應當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向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承擔工傷保險責任。
因用人單位的侵權行為引發工傷事故導致勞動者遭受人身損害的,用人單位應當首先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是如果按照民事侵權責任計算,民事侵權賠償數額高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民事侵權獲得賠償的標準將差額補足。
在因交通事故導致的工傷事故時,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可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條的規定要求保險公司在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要求對交通事故負有責任的用人單位或者第三人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保險公司已經賠償的數額應當扣除;勞動者或者其近親屬只要求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保險公司已經賠償的數額不作扣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