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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對對車輛減值損失進行賠償的不正確性

孔孟廷律師2021.12.06989人閱讀
導讀:

反對對車輛減值損失進行賠償的不正確性我認為,對車輛減值損失不予賠償的意見是不正確的,因為這種主張不符合侵權行為法的基本規則。有人說,交通肇事后有的車輛更換新的發動機而使車輛溢價,據此否定減值損失的客觀性。那么反對對車輛減值損失進行賠償的不正確性。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反對對車輛減值損失進行賠償的不正確性我認為,對車輛減值損失不予賠償的意見是不正確的,因為這種主張不符合侵權行為法的基本規則。有人說,交通肇事后有的車輛更換新的發動機而使車輛溢價,據此否定減值損失的客觀性。關于反對對車輛減值損失進行賠償的不正確性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反對對車輛減值損失進行賠償的不正確性

  我認為,對車輛減值損失不予賠償的意見是不正確的,因為這種主張不符合侵權行為法的基本規則。具體的理由是:

  第一,我們既然承認是車輛減值損失,就說明在客觀上是有損失的。很多法官主張,如果沒有進行二手車的交易,就無法確定減值損失,因此就沒有損失的事實根據。這種說法是沒有道理的。車輛減值損失是不是客觀存在,不在于其是不是進行了交易,而在于客觀事實上是不是存在減值損失。已經客觀存在的減值損失,即使沒有進行交易,損失也是客觀存在的。有人說,交通肇事后有的車輛更換新的發動機而使車輛溢價,據此否定減值損失的客觀性。事實上,如果存在恢復原狀后出現“溢價”,那說明是基于損害出現了新生利益,因此應當進行損益相抵,當然不存在減值損失。這些說法,是沒有弄清楚損害事實的概念。西安市灞橋區人民法院的孫桂枝法官認為,“交易后才能主張減值損失賠償”的主張有以下弊端:一是車輛發生車禍以后,客觀上已經發生減值問題,只是在交易時得以彰顯,但這并不能因此否認減值損失這一客觀事實的出現。二是如果等到交易才處理減值糾紛,那么,因為事過境遷,時效問題、屆時被告能否出庭應訴問題、舉證和質證問題、訴訟成本問題都難以解決,無形中給受害人增添了沒必要的負擔,也不利于社會的穩定與和諧。這種意見是正確的。受損車輛是否進行二手交易,并不是確定車輛減值損失的唯一的、必要的根據。

  第二,認為車輛減值損失難以確定,為避免查明的困難而不予以賠償,顯然是不負責任的說法。減值損失難以確定,是一個客觀事實,但是并不是沒有辦法查明。通過舉證責任規則,進行減值損失鑒定,都可以查明損失的事實。為了避免法官的查證困難而對車輛減值損失不予賠償,是沒有道理的。有一個值得注意的傾向,就是在司法改革中,有人否定“馬錫伍審判方式”。我認為,法官坐堂問案并不是問題,但是法官因此而不愿意深入調查而查明事實,采取一推了事的做法,在有的法院是有市場的。這種情況應當引起注意。為了避免查證的困難而主張對這樣的損害不予賠償的主張,反映的就是這樣的思想。

  第三,車輛受損已經得到修復,因此對減值損失不予賠償的說法也不妥當。應當區別的是,恢復原狀和賠償損失是兩種不同的民事責任方式,救濟的目的并不相同,不能相互替代。恢復原狀是將損害恢復到沒有受到損害時的狀況。但是,財產一旦受損,恢復原狀實際上是困難的,多數情況下無法使原狀完全恢復,或多或少都會存在恢復原狀后的財產價值損失。既然還存在損失,加害人就要承擔賠償責任。只要采用恢復原狀的方式救濟損害并沒有使損失得到全部補償,加害人就應當承擔賠償損失的責任。

  第四,對車輛減值損失賠償會影響司法權威、破壞社會穩定的說法,是沒有根據的。這種顧慮是完全沒有必要的。對于應當賠償的損失進行賠償,即使會出現一些判決賠償數額的差異,也不會影響到司法權威和社會穩定的問題。相反,應當賠償的不予賠償,倒會使人民群眾懷疑法院的執法水平和能力,有可能影響司法權威和社會穩定的問題。同時我想,把一個具體的賠償問題都提高到維護司法權威和社會穩定的高度去考慮,也許有點小題大做。

  第五,執行難度大,并不是對車輛減值損失不予賠償的適當理由。執行難度大,就應當加大執行力度,而不是為了避免執行上的難度而對應當賠償的損失不予賠償。這樣作,就是為了法院的方便而放棄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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