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的特點

導讀: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那么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的特點。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關于機動車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的特點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所謂機動車強制險是指機動車在使用過程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的直接損失,被保險人依法承擔對受害人的賠償責任,由保險公司在規定的保險責任限額內承擔的一種強制保險,即指以汽車所有人或使用人對汽車事故受害人應當承擔的損害賠償責任為標的的責任保險。雖然過去一些地方已經開始實施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但是從全國范圍來看該制度仍然是依據新《交通安全法》建立的新制度,因此有必要從法理上對其特征、基本保險關系、保險訴訟、賠付原則和限額等等問題進行討論。而正確貫徹執行這條法律有賴于:(1)通過司法解釋對該條法律的內含進行更具體的闡明;(2)建立符合該法指導思想的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下面我就談我個人對后者的幾點認識:
首先,它是一種具有法律強制性的保險制度。
此前的第三者責任保險品種,即機動車第三者責任保險是指機動車在使用過程中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時,被保險人依法應承擔的對受害人的經濟賠償責任,由保險公司在規定的保險責任限額內負責賠償的一種保險,只是保險公司自己的規定,是一種商事保險合同而已,并不具有強制性;或是一些地方交通管理部門出臺的類似規定,雖然體現了對交通受害者的強制性保護,但法律效力層次較低。各地的情況并不一致。最重要的是大部分地區的很多車主并沒有購買機動車保險。所以,很多的受害者無法獲得應得的賠償。所以,這次就是為了解決這個問題,終于用法律的方式,作出了要求強制購買機動車保險的規定。
國家以法律的形式予以確認是十分具有必要性的。這樣使得它具有廣泛的覆蓋率,突破各地不一樣的做法,突出了對當事人、受害者的保護。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這種強制性的立法規定關系到人身安全和社會穩定,是為盡力挽救傷者生命、體現社會對生命權的尊重和減少社會矛盾的經濟高效手段。
同時它的強制性體現在以下幾個方面:
1、對醫療機構來講,增加了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的規定。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支付搶救費用;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的,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這就避免了受害者因種種情況得不到及時救治的弊端。[page]
2、保險范圍的全面性和保險金額的統一性。凡是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明確規定必須投保的保險標的,投保人都必須參加保險,保險人也必須接受投保人的投保,當事人雙方都沒有選擇的余地。而且一般法律、法規對保險范圍、保險金額、保險期限、保險費率以及保險責任范圍等都由法律、法規或規章統一規定。對機動車所有人而言,也只能按照規定去做了。
3、保險責任自動產生。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的保險標的,不用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保險責任根據法律、法規或規章自動產生、中止或終結。
4、保險人不能拒保和隨意地解除保險合同。保險人不能因被保險人未履行繳納保險費的義務而解除保險合同。如果保險人因故未繳付保險費,保險人按有關規定可以收取滯納金,但不能以未交或者未全交保險費而拒絕承擔保險責任。
其次,它不同于人身險或是簡單的財產險,而是財產險中的以責任為標的一類險,即責任險。
所謂“責任保險者,謂責任保險人于被保險人對于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之保險也。”[①]“凡公司,企業或個人,在從事各項業務經營和日常生活中,由于疏忽,過失等行為造成他人的損害,根據法律應對受害人承擔的經濟賠償責任,都可以由負有賠償責任的人,投保有關的責任保險。”[②]根據我國《保險法》49條第2款的規定,“責任保險是指被保險人因過失對第三者依法應負的賠償責任為保險標的的保險”。從上述定義中可以看出來,責任保險從性質上與一般的財產保險有以下三點不同之處:一是保險標的不同。“責任保險之標的,為被保險人在法律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一般財產保險為財產及利益。”二是保險事故不同。“責任保險一方須被保險人對于第三人依法應付賠償之責任,他方又須被保險人受賠償之請求,二者缺一不可;而一般財產保險則較單純,一般是財物之毀損滅失。”[③]三是保險目的不同。責任保險旨在填補因偶然事件發生投保人在法律上對第三人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失;而一般財產保險則為填補被保險人自己所受到的損失。責任保險在發達國家是保險市場上很重要的一項業務。我國曾在五十年代有過汽車第三者責任保險,不過可惜只辦理了很短一段時間。
責任保險最大特色在于它的保險標的特殊性。從上述的定義中可以看出,責任保險是以投保人的責任為前提。這個責任能進行保險是因為它具有“責任利益”,即投保人以“其負有責任之故,遂發生一種利害關系,而有保險利益之存在,自可以此為保險標的,訂立保險契約。”[④]這個責任是一個法定的民事賠償責任,它與交通事故責任還是不同的。交通事故責任在性質上是行政責任,當事人只有雙方當事人。而被保險了的責任還涉及到第三者。它是對投保人應承擔的交通事故責任或是民事賠償責任的一種優先的替補,投保人還必須在保險責任不足以賠償時負補充賠償責任。作為被保險的責任,它只包括因被保險人的行為致使他人人身傷亡或財產損失而應承擔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對合同責任,精神損害責任,罰款,特別是被保險人應承擔的刑事責任,保險人不負責任。同時,保險人對民事損害賠償處理享有絕對控制權。被保險人對與責任保險有關的民事賠償責任不得擅自作出任何承諾或拒絕,必須由保險人全權處理。[page]
另外,這里所說的責任,根據新《交通安全法》,是與產品責任之中的嚴格責任是一致的,而不是舊交通條例上規定的那樣是一種疏忽責任[⑤].臺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5條也作出了相同的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體傷、殘廢或死亡者,加害人不論有無過失,在相當于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范圍內,受害人均得請求保險賠償給付。”[⑥]保險公司承擔責任是以投保人承擔責任為前提的。如果投保人沒有責任,保險公司也是不用承擔責任的。不過在實踐中保險公司以交通事故責任的認定為前提才理賠的做法是錯誤的,在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中,保險公司必須先行支付保險費,而不能等交通事故責任認定之后才進行理賠。這種做法是有違立法本意的。根據新《交通安全法》,機動車承擔的是一種無過錯責任,即嚴格責任。而不論司機是否有過錯。如果是行人的故意或過錯只能是減輕司機的責任而已。因此,只要發生交通事故,保險公司都有責任先行支付必要的醫療費,救助費等。這是新《交通安全法》最引人注目的一點改變。也是新立法指導思想的體現。
最后,要強調的一點是,它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商業保險,它是一種具有社會保險性質的國家法定險。
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不是一般意義上的商業保險。商業保險又叫普通保險,“是指投保人根據合同約定,向保險人支付保險費,保險人對于合同約定的可能發生的事故因基發生所造成的財產損失承擔賠償保險金責任,或者當被保險人死亡、傷殘、疾病或者達到合同約定的期限時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行為。”[⑦]它是與社會保險相對的一種保險類別,包括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兩大類。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作為財產保險的一類,一般也是按照商業習慣來經營的保險業務。但是它雖屬商業保險,其與一般商業保險還是有很大的區別:如在投保的自由性、保險責任的內容規定和具體的請求權行使上都是有所區別的。不過,最大的不同還是,一般的商業保險自然是以營利為目的,而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卻不是以營利為目的的。它的實施只是出于對社會的安定和國家的發展的角度來考慮。
故說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具有社會保險的性質,是因為它體現的是社會保障功能,強調的是社會公共機構救助和政府責任。雖然它并不是社會保險,也不是社會保障機制中的一種。但是從功能意義上,它卻發揮著社會保障機制的作用。
第三者強制責任保險劃入強制保險、法定保險的范圍是有其合理性的。據了解,對汽車交通事故實行無過錯責任的國家,都建立了保險制度。目前法國、英國、美國、韓國、新加坡、日本以及我國的臺灣、香港、澳門等地均通過專門立法或在民法中規定了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制度成為無過錯責任實施的基礎,其作用一是加強對受害人權益的保護,二是分擔肇事者的責任。而最終都是為了體現社會的公平,維護社會穩定和安寧。[pag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