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請求權可以繼承嗎?

導讀:
翟某0等訴高某7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博民初字第564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問題提示: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死亡的,其享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請求權依法可以繼承,應準許當事人的繼承人參加訴訟,并支持其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權。那么案例: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請求權可以繼承嗎?。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如下相關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翟某0等訴高某7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博民初字第564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問題提示: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死亡的,其享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請求權依法可以繼承,應準許當事人的繼承人參加訴訟,并支持其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權。關于案例: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請求權可以繼承嗎?的法律問題,大律網小編為大家整理了交通事故律師相關的法律知識,希望能幫助大家。
【文書標題】翟某0等訴高某7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案
【審理法院】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
【案件字號】(2008)博民初字第564號
【案件分類】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糾紛
問題提示: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死亡的,其享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請求權依法可以繼承,應準許當事人的繼承人參加訴訟,并支持其精神損害撫慰金請求權。
【案例索引】一審: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2008)博民初字第564號(2008年4月30日)
【案情】
原告:翟某0。
原告:劉某1。
原告:劉某2。
原告:劉某3。
原告:劉某4。
原告:劉某5。
原告:劉某6。
被告:高某7。
被告:鄒某8。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經公開審理查明,2005年4月4日16時10分左右,劉世勝無證駕騎無牌二輪摩托車順博沂西線由東往西行駛,當行至博山區南博山鎮中心小學處時行駛公路左側,與對向行駛的被告鄒某8駕駛的被告高某7的無牌大貨車相撞,致使劉世勝當場死亡及乘坐摩托車的劉世勝之妻翟某0受傷而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鄒某8駕車逃逸,后于2005年4月6日到交警部門投案自首。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區大隊對該事故勘察后作出第20050401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世勝與鄒某8分別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另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區大隊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第200504016號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終結該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調解。
另查明,被告鄒某8所駕駛的無牌大貨車的實際車主系被告高某7,鄒某8系高某7所雇傭的駕駛員。
再查明,劉世勝與翟某0夫妻兩人僅生有一子劉某1。劉世勝之父為劉家村、之母為唐孝英,劉家村與唐孝英兩人共生育六個子女,分別為劉某2、劉世泉、劉某3、劉世勝、劉某4、劉某5,其中劉世勝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05年4月4日死亡,另劉世泉已于1995年死亡,劉世泉僅生有一子劉某6。事故發生后,劉世勝之母唐孝英于2007年12月28日死亡,劉世勝之父劉家村在提起本案訴訟后于2008年2月27日死亡。劉家村在訴訟過程中死亡后,劉某2、劉某3、劉某4、劉某5及劉世泉之子劉某6申請作為原告參加本案訴訟,本院予以準許。
另,該事故造成翟某0受傷后,被告高某7支付翟某0醫療費及款項共計41147.50元,該部分費用已在本院[2008]博民初字第565號案件中處理。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七原告提供以下證據:(1)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區大隊第20050401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一份;(2)淄博市博山區南博山鎮上瓦泉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并經淄博市公安局南博山派出所確認的證明兩份及淄博市博山區南博山鎮上瓦泉村民委員會出具的劉家村死亡證明一份;(3)鑒定費收款收據一份,計款50元;(4)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車輛財產損失價格鑒定書一份;(5)劉家村與唐孝英的常住人口登記卡兩份;(6)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一份。被告鄒某8提供交警部門于2005年4月8日對高某7所做的詢問筆錄一份。
原告翟某0、劉某1、劉某2、劉某3、劉某4、劉某5、劉某6訴稱,2005年4月4日,劉世勝駕駛二輪摩托車順博沂西線由東往西行駛至南博山鎮中心小學處時與對向行駛的鄒某8駕駛的高某7的無牌大貨車相撞,致使劉世勝當場死亡,博山區交通警察大隊作出事故認定,認定劉世勝及鄒某8負事故的同等責任,原、被告雙方就賠償事宜協商未果。為此,原告特訴請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死亡賠償金99700元、喪葬費11355.5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984.19元、車輛損失1088元、鑒定費50元,合計116177.69元按50%比例計算為58088.84元;要求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上述訴訟請求合計為63088.84元。
被告高某7在庭審中口頭辯稱,對于原告訴稱的交通事故事實部分沒有異議,但是對于原告訴訟請求計算的依據有異議。
被告鄒某8在庭審中口頭辯稱:第一,答辯人與被告高某7系雇員雇主關系,原告列答辯人為被告屬主體錯誤,請求人民法院依法駁回原告對答辯人的起訴。答辯人在從事雇傭活動中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劉世勝夫婦傷亡,依據《最法人民高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該事故應由雇主承擔責任,原告要求答辯人與被告高某7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于法無據;第二,答辯人依法不承擔賠償責任,但答辯人愿意對原告進行一定的補償,以示撫慰。
【審判】
山東省淄博市博山區人民法院根據上述事實和證據認為,被告鄒某8駕駛無牌機動車上路行駛,且行駛過程中不注意安全,發生交通事故后駕車逃逸,劉世勝無證駕騎無牌摩托車上路行駛,且行駛公路左側,雙方的行為均違反有關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并最終導致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劉世勝死亡及翟某0受傷的嚴重后果。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區大隊對該事故勘察后作出第200504016號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劉世勝與鄒某8分別負事故的同等責任。該交通事故認定書客觀真實,對其證明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庭審中,被告高某7雖主張其與鄒某8之間系承攬關系,但對此鄒某8予以,,否認,而高某7對其以上主張未能提供證據予以證實,同時根據交警部門于2005年4月8日對高某7所做的詢問筆錄證實,鄒某8系高某7所雇傭的駕駛員,兩人之間為雇傭關系,故對被告高某7的以上主張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鄒某8作為被告高某7所雇傭的駕駛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損害,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對事故所造成的相關損失,被告高某7作為肇事車輛無牌大貨車的實際車主和鄒某8的雇主依法應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同時,被告鄒某8作為機動車駕駛人駕駛無牌車輛上路行駛,行駛過程中不注意安全,在發生交通事故后未依法保護現場及積極搶救傷者,反而駕車逃逸,其主觀過錯較大,因此依照相關法律規定被告鄒某8對被告高某7所應承擔的賠償份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綜合事故相關當事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過錯程度大小及對于事故發生的作用力和原因力比例,對事故導致劉世勝死亡所給原告造成的相關損失,被告應承擔50%的賠償責任。劉家村、唐孝英作為劉世勝的父母,兩人因劉世勝的死亡而依法享有的賠償請求權份額在兩人死亡后,依法應由該兩人的合法繼承人取得,故劉某2、劉某3、劉某4、劉某5及劉世泉之子劉某6作為原告主張權利符合法律規定。另根據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隊博山區大隊于2008年2月22日作出的第200504016號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證實,交警部門于2008年2月22日方終結該交通事故的民事賠償調解程序,因此,原告起訴并未超過訴訟時效。
針對原告主張的訴訟請求,兩被告應賠償原告:(1)死亡賠償金49850元(4985元×20年×50%),原告主張按山東省2007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死亡賠償金,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2)喪葬費5677.75元(22711元&pide;12個月×6個月×50%),原告主張按照山東省2007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標準,以六個月總額計算喪葬費,符合法律規定,本院予以支持;(3)被扶養人生活費1992.10元(1026.23元+965.87元),劉世勝父母劉家村、唐孝英兩人在農村生活,其被扶養人生活費應按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劉家村、唐孝英兩人共生有六個子女,但因其子劉世泉已于1995年死亡,因此在事故發生時兩人的扶養人實際為五人,從劉世勝因交通事故于2005年4月4日死亡時計算至其父劉家村于2008年2月27日死亡時止,原告主張兩被告賠償劉家村34個月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符合法律規定,計款為1026.23元(3622元&pide;12個月×34個月.5人×50%),從劉世勝因交通事故于2005年4月4日死亡時計算至其母唐孝英于2007年12月28日死亡時止,原告主張兩被告賠償唐孝英32個月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符合法律規定,計款為965.87元(3622元&pide;12個月×32個月&pide;5人×50%),該兩人的以上被扶養人生活費在兩人死亡后應作為兩人的遺產由其繼承人原告劉某1、劉某2、劉某3、劉某4、劉某5、劉某6繼承;(4)車輛損失544元(1088元×50%),根據原告提供的4號證據淄博市道路交通事故車輛財產損失價格鑒定書證實,事故造成劉世勝的二輪摩托車損失為1088元;(5)鑒定費25元(50元×50%),事故發生后對劉世勝的二輪摩托車進行車輛技術鑒定發生鑒定費50元,有鑒定費收款收據為證,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劉世勝死亡,給其家庭和親人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對原告主張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綜合事故責任人的過錯程度、事故所造成的損害后果及受訴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兩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損害撫慰金2000元,因劉家村在死亡前已與翟某0、劉某1一并向本院提起訴訟主張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故在劉家村死亡后其享有的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請求權份額依法可由其繼承人即原告劉某1、劉某2、劉某3、劉某4、劉某5、劉某6繼承。同時,劉家村、唐孝英在上述死亡賠償金、喪葬費、車輛損失、鑒定費項目中所應享有的份額,在兩人死亡后依法亦應由兩人的繼承人繼承。
【評析】
本案在審理過程中就應否準予作為原告參加訴訟及應否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兩問題形成三種意見,現分述如下:
第一種意見:第一,不應作為本案原告參加訴訟。理由:其一,劉世勝遭遇交通事故死亡時其第一順序繼承人包括其妻翟玉珍、其子劉超、其父母劉家村和唐孝英,自劉世勝死亡至本案起訴到法院后,雖然第一順序繼承人員相繼發生了一些變化,但第一順序繼承人作為一個整體沒有滅失,代表劉世勝的近親屬主張賠償權利的第一順序繼承人仍然存在。在訴訟進程中,只有作為一方當事人的原告或被告死亡或終止,出現了案件訟爭中斷的情況,才會因等待后續訴訟參與人的表示而中止訴訟,因此,在本案受理后,劉世勝父親的死亡并沒有改變訟爭的審理局面,不符合一方當事人不存在的情形,當然也就不能適用訴訟中止的規定。其二,在針對因侵權致死的民事賠償訴訟中,法律雖規定的是死者的近親屬可以作為原告尋求賠償,但司法實踐中,不會不考慮死者近親屬中親屬關系的遠近,有第一順序繼承人的不會準許第二順序繼承人參與訴訟,若允許其中第一順序繼承人中的某一人的繼承人參加訴訟,會導致親屬群體的無限延伸,以至更多的幾乎沒有親情的人員參加到訴訟中來,如本案中的{劉4X}只不過是死者劉世勝的侄子,其已經超出了劉世勝近親屬的范疇,這將背離司法的本意,于情于法均無根據。因此,綜合以上兩點,作為劉世勝的第二順序繼承人的{劉0X}等申請參加訴訟于法無據,理應駁回。第二,即使{劉0X}等參加了訴訟,也不應獲得精神損害撫慰金。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主體是劉世勝的近親屬,但根據親屬關系的遠近,通常只能由第一順序繼承人主張,{劉0X}等人即便能參加訴訟實際上也是代為劉世勝之父劉家村參與完成訴訟程序,從根本上講權利義務的承受人還是劉家村,作為民事主體的劉家村的人格已經不存在了,要求精神損害撫慰金何用?如果說劉家村生前遭受著喪子之痛的精神損害,該部分的精神損害撫慰金也不能由劉家村的繼承人來主張,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是不能轉讓或繼承的。因此,可以判令被告賠償劉世勝的妻子和兒子精神損害撫慰金,而不能判令賠償其他劉家村的繼承人精神損害撫慰金。
第二種意見:{劉0X}、{劉1X}、{劉2X}、{劉3X}、{劉4X}不能作為原告參加訴訟的問題。理由如下:允許{劉0X}等人參加訴訟的理由,應該是因為顧及到訴訟中的劉家村死亡后,沒有人代為其繼續參加訴訟,劉家村所應得的賠償份額就會轉移到另外兩原告身上或者就此落空。就案件起訴到法院之初,三原告是現存的劉世勝的近親屬中的第一順序繼承人,如果過多地考慮劉世勝父母的利益,一味按照繼承案件追加主體,只會使案件更加錯綜復雜化,不利于受害人利益得到及時有效的維護。對于死者的賠償問題,法律的立法本意在于使死者的最為親近的近親屬從侵權人處得到相應的賠償,既懲罰了侵權人又平衡了各民事主體的利益,實現社會的相對公平、公正。在這類案件審理過程中,不能過多地依照《繼承法》的相關遺產繼承理論而去追求所謂絕對的公正。對于死亡賠償請求權只能由死者近親屬中按著親屬關系的遠親,參照繼承順序行使,當第一順序的近親屬不存在時,才可以考慮第二順序的近親屬,兩順序群體與死者親情關系和利益關聯有著根本性的區別,不能輕易將兩群體混同為一個利益群體。就本案講,從劉世勝死亡到本案審理終結,只要第一順序繼承人存在,不必考慮人數的變化,他們始終作為一個利益關系體共同享有該案的賠償請求權,這樣的處理才符合立法者的本意,才會合情合理。因此不必考慮{劉0X}等人參加訴訟的問題,當然也就不存在支持他們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問題。
筆者同意本案的審判意見。理由如下:劉家村在起訴后,其具備了原告之一的主體資格,雖訴訟過程中死亡,但其訴求的內容尚未進行審理,必須有由繼承人來完成后續的訴訟行為,承受相應的訴訟后果?!睹袷略V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的立法本意并不是說訴訟中所有的原告或被告乃至第三人作為一個整體才稱為“一方當事人”,實際上,其中的一個原告或一個被告乃至一個第三人均是“一方當事人”,任何“一方當事人”的死亡或終止均可能符合該條所規定的依法應中止訴訟的情形。本類型的案件雖然按照必要共同訴訟審理,但三位原告系相對獨立的民事法律關系主體,存在不同的利益取向,其中劉家村死亡后,對于該侵權之債權中劉家村應有的份額,需要由其繼承人{劉0X}等人繼續參與訴訟和后續的司法活動來最終實現其相應的合法權益。至于唐孝英的權益份額如何處理的問題,實際上,當劉家村死亡后,唐孝英的繼承人與劉家村的繼承人就變成了同一群人,即劉超、{劉0X}、{劉1X}、{劉2X}、{劉3X}、{劉4X}等,如果劉家村在訴訟過程沒有死亡,同樣需要追加{劉0X}等人參與訴訟,畢竟唐孝英的侵權份額需要在該必要的共同訴訟中才能實現,本案處理時,出現了巧合,所以整個原告群體沒有改變,保障了各方民事主體的合法權益平等得到司法救濟。對于精神損害撫慰金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的非常明確,結合本案,劉家村是在起訴后才死亡的,符合該條第二款但書部分的規定,其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依法可以由其繼承人即后續參與訴訟的原告{劉0X}等人繼承,而唐孝英是在劉世勝死后法院立案之前死亡的,且沒有本案被告書面承諾給予金錢賠償的情況,故其遭受的喪子之痛的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依法不能繼承或轉讓,亦不能在本案訴訟中就此一并審理,故{劉0X}等后續原告在本案中只能領受其劉家村的精神損害撫慰金。此外,本案雖然沒有給諸原告判明各自的賠償份額,但在該賠償利益最終實現并進行分配時,對于{劉0X}等人的所得應考慮劉家村和唐孝英兩人的共同利益份額,當然還應顧及到這兩人的權益份額并不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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