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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證遺囑:讓繼承人自證真偽?

馮清琴律師2021.11.28593人閱讀
導讀:

10年前,為了防止身后財產引起不必要的糾紛,安徽省合肥市的一對老夫婦采取了對遺囑進行公證這種時髦的方式來處分自己的遺產,然而兩位老人雙雙謝世后,子女間不僅沒有減少訴訟拖累,而且他們所選擇的公證遺囑的證明效力也受到了質疑黃老漢申請遺囑公證家住合肥市宿州路的黃老漢(化名)夫婦生有3個子女:黃老大、黃老二和黃老三(化名),老二不服提出上訴后,被合肥市中級法院駁回,理由與一審判決幾乎一樣老二無證據證實1991年9月9日合肥市公證處辦理公證時黃老漢在場,及遺囑系黃老漢夫婦親口所述或在遺囑上蓋章,故該公證書程序不合法,依據材料不真實,同時也無材料證明合肥市公證處向黃老漢送達了此公證書,因而該公證書不具有客觀真實性、合法性,不能作為老二主張遺囑繼承的根據。

10年前,為了防止身后財產引起不必要的糾紛,安徽省合肥市的一對老夫婦采取了對遺囑進行公證這種時髦的方式來處分自己的遺產,然而兩位老人雙雙謝世后,子女間不僅沒有減少訴訟拖累,而且他們所選擇的公證遺囑的證明效力也受到了質疑

黃老漢申請遺囑公證

家住合肥市宿州路的黃老漢(化名)夫婦生有3個子女:黃老大、黃老二和黃老三(化名)。1991年5月,黃老漢夫婦向合肥市公證處申請辦理遺囑公證,將其擁有的一套住房和一套門面房全部給老二繼承,當時因故公證處未予受理。同年8月9日,黃老漢夫婦再次提出遺囑公證申請,被正式受理,合肥市公證處隨后指派公證員張某承辦、另一名公證員協辦此項事宜。同年9月9日,該公證處在法定期限內出具了加蓋公證處印章的第189號公證書,并送達黃老漢夫婦處。黃老漢臨終前,將該公證遺囑交付給了老二。

法院認定:公證書沒有效力

黃老漢夫婦相繼去世后不久,老大、老三向老二提出了要求分割該房產的主張。協商無果的情況下,老大和老三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按法定繼承分割遺產。

一審法院審理認為,合肥市公證處出具的這份公證書不具有公證效力,應認定該兩處房產系黃老漢夫婦遺產。一審法院據此判決門面房由老二繼承,住房由老大與老三繼承。

老二不服提出上訴后,被合肥市中級法院駁回,理由與一審判決幾乎一樣老二無證據證實1991年9月9日合肥市公證處辦理公證時黃老漢在場,及遺囑系黃老漢夫婦親口所述或在遺囑上蓋章,故該公證書程序不合法,依據材料不真實,同時也無材料證明合肥市公證處向黃老漢送達了此公證書,因而該公證書不具有客觀真實性、合法性,不能作為老二主張遺囑繼承的根據。

官司打到這一步,老二頗感委屈,他怎么也不相信,白紙黑字的公證書會沒有效力。于是他向合肥市檢察院提出了申訴。

司法部門:公證書合法有效

第189號公證書有沒有證據效力是此案的關鍵。實際上,早在老大、老三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之前,兩人就要求合肥市公證處撤銷該公證書,但被否決,繼而他們又先后向合肥市司法局、安徽省司法廳申請復議,復議結果都是不予撤銷。眼看這邊無望,老大、老三遂向法院提起要求撤銷第189號公證書的行政訴訟。一審法院判決撤銷該公證書,但不久即被二審法院否定,因為公證處行使的不是行政權力,故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范圍,一審法院直接判決撤銷此公證書缺乏法律依據。在這種情況下,老大、老三兩人又走上了民事訴訟之路。

對于本案中公證書有無公證效力,司法部也有說法。還在老大、老三兩人提起行政訴訟期間,司法部公證司就在2000年8月致安徽省司法廳公證處的一份《關于合肥市公證處不應成為行政訴訟主體的復函》中明確指出,遺囑人(即本案中黃老漢夫婦編者注)正式申辦遺囑公證的日期應為1991年8月9日,且此后的辦證期間是由一名公證員承辦、另一名公證人員參與的。公證遺囑作為一種獨立的遺囑形式,公證證詞頁上由公證員簽名,而遺囑上無需另有見證人簽名。

這一復函就意味著本案中涉及的第189號公證書符合法定程序,辦證亦未超過期限,依法具備公證文書的效力。

檢察機關提出抗訴

安徽省檢察院經審查認為,合肥市中級法院就此案所作出的判決否定公證遺囑的法定證據效力,違背了證據采信規則,在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遂于今年8月28日提出抗訴。

據安徽省檢察院承辦此案的檢察官介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67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5條的有關規定,在對方沒有舉證而法院又未調查收集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卻讓遺囑繼承人黃老二自己來舉證證明公證書的真實性、合法性和有效性,是把公證書已經證明了的事實當做普通事實來審查,這樣做不僅會陷入循環論證的怪圈,更重要的是侵害了公證機關的國家證明權。

公證處:繼承人不負有舉證義務

合肥市公證處在向該市中級法院提交的一份要求再審的報告中,針對該院作出的終審判決進行了逐條駁析。

他們認為,黃老二向法庭提交經公證處公證的合法有效的遺囑公證書后,即可有權要求法院保障其合法的繼承權,而不再負有舉證義務;公證書的證據效力是高于一般書證的,只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公證證明的,法院才可不認定公證書所證明法律行為、法律事實和文書。然而本案中黃老大、黃老三只主張、不舉證,更不用說提出此類相反證據了。二審法院在未調查收集此類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就輕易否定公證書,顯然是草率的。

至于二審法院認為無材料證明已向黃老漢送達了此公證書的認定,合肥市公證處則認為,根據司法部《公證程序規則(試行)》有關規定,公證書從審批人批準之日起生效。況且這是黃老漢夫婦共立的一份共同遺囑,黃老漢的妻子已經在送達回證上簽收了,實無必要二人都簽收。

黃老二的委托代理人也認為,終審判決不僅認定事實錯誤,在程序上也是違法的,因為在不撤銷公證書的情況下就作出判決,違反了有關法律規定。

專家評說:該遺囑具有效力

清華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馬俊駒認為,公證遺囑在五種遺囑形式中效力最高,而且其證明力一般高于其它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在確認公證遺囑是否有法定的證據效力時,通常都是堅持形式審查標準,而非實質標準。就本案而言,這份公證遺囑的效力應該沒有什么問題。

相關報道:程序瑕疵不導致公證無效

公證權不同于行政權,公證決定也不是具體行政行為,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不服公證決定的行政訴訟。但是,司法行政機關發現公證書有錯誤的,有權予以撤銷。

在行政訴訟中,法院對公證決定的真實性進行間接的形式審查。除被賦予強制執行力的債權文書可直接作為執行依據外,公證書在大多數民事訴訟中屬于訴訟證據,也要接受法院的形式審查。法院對公證行為的形式審查旨在保障公證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因此,并不是所有的程序瑕疵都導致公證無效,由于非當事人的原因超期作出的公證決定,只要不存在其他違法情節,就是有效的公證;如果公證行為的真實性已經通過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審查,法院通常不應僅以公證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效力。不僅如此,申請人親筆書寫的遺囑公證申請也具有較強的證明力。如果公證書因為嚴重的程序違法被撤銷,遺囑公證申請中涉及死后個人財產處分的內容,確為死者真實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簽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無相反證據的,可以按自書遺囑對待。

如何申請遺囑公證

遺囑公證,即以公證的形式證明遺囑的真實性。國務院于1982年發布的《公證暫行條例》規定了公證的基本程序規則。為保障公證的真實性,司法部先后制定了《辦理公證程序試行細則》(1986年)、《公證程序規則(試行)》(1991年)、《公證程序規則》(2002年)。合法成立的公證行為所依據的申請必須合法,公證申請應當是具備相應行為能力的申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為此,當事人申請公證,應當親自到公證處提出書面或口頭申請。委托別人代理,必須提出有代理權的證件。

鑒于遺囑公證申請人主要是年老或傷病者,容易受到他人的脅迫、欺騙,有關法規和規章還規定了遺囑公證的特殊程序規則:申請公證遺囑的,不得委托別人代理,當事人確有困難時,公證員可到當事人所在地辦理公證事務。對于當事人提出的公證申請,公證人員應當對公證申請以及相關的事實和行為進行全面審查,必要時還可以收集證據,也可以要求申請人提供證據。遺囑公證應由兩名公證人員共同辦理,由其中一名公證員在公證書上署名。特殊情況由一名公證員辦理時,應有一名見證人在場,見證人應在遺囑和筆錄上簽名。公證遺囑的見證人必須是無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繼承法》規定:與繼承人、受遺贈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能作為遺囑見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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