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轉繼承糾紛

導讀:
1999年2月楊某的丈夫因故死亡,3月在楊某主持下分家,將靠左兩間樓房分給了大兒子湯A,靠右兩間分給了小兒子湯B,在湯A死亡后,湯A的所有財產(湯A家庭財產的一半)應由楊某、樓某及湯A的兩個女兒共四人繼承,每人繼承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在楊某死亡后,因楊某遺囑指定由湯B繼承其全部遺產,所以湯B可以繼承到楊某的全部財產(包括楊某繼承湯A的財產),2、1999年3月,楊某和兩個兒子簽定了分家協議,此次分家析產是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湯A取得兩間房屋的依據是分家協議,而不是楊某的口頭贈與,所以,這兩間房應為湯A和樓某的夫妻共同財產。
楊某(女)夫婦于1989年翻建樓房二間(靠左),后又翻建房屋二間(靠右)。1993年大兒子湯A與樓某結婚,兩人一直居住在靠左二間樓房,后生育二個女兒。1999年2月楊某的丈夫因故死亡,3月在楊某主持下分家,將靠左兩間樓房分給了大兒子湯A,靠右兩間分給了小兒子湯B。同年9月,大兒子湯A也因故死亡。2003年6月楊某與樓某婆媳之間發生矛盾,楊某意欲起訴要求繼承大兒子的遺產,但在未起訴前楊某因病于8月死亡。楊某死前留有遺囑一份,表明愿將自己所有的財產留給小兒子湯B。
后湯B起訴,三位證人出庭作證,證明:1、湯A死亡前留有前述分得的樓房二間,機器三臺;
2、湯A之妻樓某于2000年將二臺機器出賣,得人民幣10000元,現僅剩一臺機器;
3、楊某將房屋分給大兒子時,雖然沒在協議上寫明贈與個人,但口頭表示系贈與大兒子個人。(該三證人當時在分家協議上簽字、在遺囑上簽字見證)
在舉證期限內被告(即湯A之妻樓某)舉證:
1、證人出庭作證證明,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樓某向該證人借款50000元,系當時買機器所用(同時查明:該證人系樓某的親戚朋友,湯A死后樓某又買了另外兩張機器)。
2、樓某認為分家時楊某沒有特別表明房屋系贈與歸湯A個人所有,依照婚姻法應為夫妻共同財產。
3、否認湯A死前留有三臺機器及兩臺機器出賣得10000元的事實。
后經法院查實:1、楊某的第一順序繼承人為:小兒子湯B與楊某之母。
2、僅剩的一臺機器已被被告轉移,去向不明。
請問:
1、本案中發生轉繼承后,是否應該追加楊某之母為原告?
2、湯B可取得哪些財產?各為幾分之幾?
3、本案的訴訟時效?
內容:
1、楊某死亡后,如因繼承糾紛訴至法院,除非楊某之母明確表示放棄繼承之外,法院應追加楊某之母為共同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若干問題的意見》60.繼承訴訟開始后,如繼承人、受遺贈人中有既不愿參加訴訟,又不表示放棄實體權利的,應追加為共同原告;已明確表示放棄繼承的,不再列為當事人。
2、1999年3月,楊某和兩個兒子簽定了分家協議,此次分家析產是各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應為有效,湯A取得兩間房屋的依據是分家協議,而不是楊某的口頭贈與,所以,這兩間房應為湯A和樓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在湯A死亡后,湯A的所有財產(湯A家庭財產的一半)應由楊某、樓某及湯A的兩個女兒共四人繼承,每人繼承的份額一般應當均等。所以,楊某大概可以繼承湯A全部家庭財產的八分之一(湯A遺產的四分之一)。在楊某死亡后,因楊某遺囑指定由湯B繼承其全部遺產,所以湯B可以繼承到楊某的全部財產(包括楊某繼承湯A的財產)。
3、繼承權糾紛提起訴訟的期限為二年,自繼承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計算。但是,自繼承開始之日起超過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