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轉繼承糾紛

導讀:
陳根南死亡后,其應繼承的份額應由其配偶、子女、父母繼承,即由曹二萍、陳偉及{陳0X}繼承,原審審理中,原審原告出具遺囑一份,該遺囑載明遺囑我們倆老過世后,把現有住房:{地址:0}作為遺產歸長子陳根南繼承所有(說明:原二室一廳為陳根南所有,因二老腳頭不便,故到底樓,現根據政策,我工齡最長,為尊重我倆老,所以買下產權房時,戶主填寫我們,但實際我二老只有一室一廳的產權)在我倆生前經長子根南、次子根龍和女兒蘭萍共同商量決定,由長子根南支付{地址:0}產權證一切費用。
原審原告曹二萍、陳偉訴原審被告{陳0X}、{陳1X}、{陳2X}轉繼承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052號民事判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2007年6月7日,原審被告{陳0X}、{陳1X}以原審判決有誤為由向本院申請再審,經審查該申請符合法律規定的再審條件。本院提起再審后,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于2008年4月23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審原告曹二萍、陳偉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佩清、原審被告{陳1X}(同時作為原審被告{陳0X}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原審被告{陳2X}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陳傳友(某年某月某日死亡)與{陳0X}系夫妻,婚后生育二子一女,即陳根南、{陳2X}、{陳1X}。陳根南(某年某月某日死亡)與曹二萍系夫妻關系,婚后生育一子,即陳偉。坐落于{地址:0}房屋原系公有住房,后由陳傳友與{陳0X}出資購買為產權房,于2000年7月21日取得房屋所有權,房屋登記的共有情況為陳傳友1/2、{陳0X}1/2按份共有。2006年4月,原告訴至本院,要求繼承遺產。原審中,曹二萍、陳偉和{陳0X}、{陳1X}均確認坐落于{地址:0}房屋的現有市場價格為人民幣43.5萬元。
原審審理中,原審原告出具遺囑一份,該遺囑載明遺囑我們倆老過世后,把現有住房:{地址:0}作為遺產歸長子陳根南繼承所有(說明:原二室一廳為陳根南所有,因二老腳頭不便,故到底樓,現根據政策,我工齡最長,為尊重我倆老,所以買下產權房時,戶主填寫我們,但實際我二老只有一室一廳的產權)在我倆生前經長子根南、次子根龍和女兒蘭萍共同商量決定,由長子根南支付{地址:0}產權證一切費用。根龍、蘭萍自愿放棄。外人不得干涉。如果長子及其家屬對父母活著的一方有不敬和虐待行為者,可根據法律程序重新作出處理。特此公證。立遺囑人陳傳友{陳0X}繼承人陳根南見證人{陳1X}。{陳0X}、{陳1X}對該遺囑質證意見為,遺囑沒有明確日期,不符合自書遺囑的形式要件;遺囑上的遺囑人為{陳0X}和陳傳友,但{陳0X}未簽名也不知道該遺囑;遺囑上遺囑人、繼承人的簽名均非本人所書;對遺囑的內容也有異議,遺囑所陳述的房屋購買出資人與房屋購買的實際出資人不一致;子女與老人之間未就房屋繼承問題進行協商;{陳2X}、{陳1X}也具有繼承的權利,故對該遺囑不予認可。
原審認為,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開始。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者遺贈辦理;有遺贈扶養協議的,按照協議辦理。自書遺囑由遺囑人親筆書寫,簽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原審原告所提供的遺囑,不符合法律所規定的遺囑的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本案依法定繼承辦理。陳傳友死亡后,{陳0X}、陳根南、{陳2X}、{陳1X}為法定的第一順序繼承人,故陳傳友遺產由{陳0X}、陳根南、{陳2X}、{陳1X}繼承。陳根南死亡后,其應繼承的份額應由其配偶、子女、父母繼承,即由曹二萍、陳偉及{陳0X}繼承。陳傳友的遺產范圍,因涉案房屋登記的共有情況為陳傳友1/2、{陳0X}1/2按份共有,故陳傳友遺產應為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產權。陳根南可繼承遺產的份額應是陳傳友遺產的四分之一,即涉案房屋的八分之一產權。曹二萍、陳偉各可繼承陳根南的遺產份額的三分之一,即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額為二十四分之一;{陳0X}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額為三分之二;{陳2X}、{陳1X}在涉案房屋中所占份額為八分之一。曹二萍、陳偉和{陳0X}、{陳1X}確認的涉案房屋的價格,并無不妥,予以確認。{陳2X}在涉案房屋內所占份額,可由{陳1X}予以保管。據此,原審于2006年12月8日作出如下判決:一、坐落于{地址:0}房屋中,曹二萍、陳偉各占二十四分之一的產權,{陳0X}占三分之二的產權,{陳1X}、{陳2X}各占八分之一的產權;二、{陳0X}應給付曹二萍房屋折價款18,125元,給付陳偉房屋折價款18,125元,給付{陳1X}房屋折價款54,375元、給付{陳2X}房屋折價款54,375元,{陳0X}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上述款項;三、{陳2X}應得的房屋折價款54,375元,由{陳1X}予以保管。案件受理費8,510元,由曹二萍、陳偉各承擔355元,{陳0X}承擔5,672元,{陳1X}、{陳2X}各承擔1,064元。
原審判決生效后,曹二萍、陳偉向本院申請執行,{陳0X}履行了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確定的付款義務。后{陳0X}、{陳1X}以原審判決有誤為由,向本院申請再審。
原審被告{陳0X}、{陳1X}再審訴稱,原審判決要求{陳0X}支付房屋折價款,其同時應該確認系爭的坐落于{地址:0}房屋產權歸{陳0X}所有,但原審對此未予確認,致{陳0X}履行付款義務后無法將系爭房屋產權過戶到{陳0X}名下,故請求撤銷原判,依法作出處理。
原審原告曹二萍、陳偉再審辯稱,原審判決雖有瑕疵,但原審原、被告之間應該可以自行協商解決,且原審判決主要內容已經履行完畢,可不通過再審程序解決。
原審被告{陳2X}未作答辯。
經再審審理查明,原審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本案中,原審原告所提供的遺囑,不符合法律所規定的遺囑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依法定繼承辦理。原審關于原審原、被告在涉案房屋中的產權份額及其相應房屋折價款的處理,并無不當,可予維持。但原審在判決{陳0X}給付曹二萍、陳偉和{陳1X}、{陳2X}房屋折價款的同時,仍判決涉案房屋由曹二萍、陳偉、{陳0X}、{陳1X}、{陳2X}按份共有,顯屬錯誤,原審相關判決應予撤銷。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八十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十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款、第十八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維持本院(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052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
二、撤銷本院(2006)浦民一(民)初字第7052號判決主文第一項;
三、坐落于{地址:0}房屋產權歸原審被告{陳0X}所有。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