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強制措施的訴訟地位

導讀:
刑事強制措施的訴訟地位
1、“程序的及時終結性”。英國有一句著名的法律格言:“遲來的正義非正義。”因此,刑事訴訟程序應當及時形成裁判結果,不應過于拖延。否則,就會帶來一些消極后果,如犯罪證據的流失;侵犯被追訴者及其家屬的人權(主要表現為精神上的傷害);甚至產生不公正的裁判結果和冤假錯案。刑事訴訟中關于各種強制措施的期限規定以及嚴禁超期羈押的精神無疑會對及時產生裁判結果起到積極作用。
2、“程序的對等性”。在刑事訴訟中,被追訴者處于被追究刑事責任的狀態之中,其辯護能力根本不能和擁有強大國家強制力的司法機關的控訴能力相提并論。因此,符合正義的刑事訴訟法必須賦予被追訴者一系列訴訟權利,盡量地縮小這種“天然差距”,最大限度地促成控辯雙方受到同等的對待。尤其是司法機關對被追訴者采取強制措施以后,可能直接導致被追訴者的防御能力急劇下降,如果不對司法機關在適用強制措施時加以制約的話,就會使這種差距進一步擴大。依據我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在司法機關在適用強制措施過程中,被追訴者享有一系列訴訟權利(見后文),這些訴訟權利對于司法機關來說既是應當承擔的法定義務也是為防止“天平”過分地向司法機關傾斜而必須規定的制約因素。
3、“程序的合理性”。強制措施并非萬能,因而沒有必要也不可能對每一個案件的被追訴者都必須采取強制措施。對于一個具體的刑事案件,是否采取強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種強制措施,必須綜合考慮以下因素:(1)、犯罪行為的性質、嚴重程度極其社會危害性大小;(2)、被追訴者的人身危險性程度;(3)、被追訴者是否有妨礙刑事訴訟順利進行的可能;(4)、司法機關對被追訴者的犯罪行為的掌握程度;(5)、被追訴者的悔罪表現;(6)、被追訴者是否有特殊的身份,如正在懷孕、乳自己嬰兒的婦女、人大代表、外國人等;(7)、被追訴者的個人情況等。司法機關適用強制措施的過程,就是對上述各種因素進行取舍判斷并作出理性選擇的過程。
4、“程序的人道性”。它要求控辯雙方的人格尊嚴和意志自由應受到尊重,尤其是對于作為弱者出現的被追訴者來說,更應將其作為一個人來對待,按照一種人道的而非野蠻的方式對待他們。不能因為他們可能有罪,就采取偏見的態度,隨意地以壓制手段來迫使其接受某種對其不利的行為或后果。強制措施在適用過程中至少在以下幾個方面體現了這種人道精神。首先是比例性原則,即司法機關采取的強制措施的種類、寬嚴程度要和被追訴者的人身危險性相適應。對于罪行較輕、社會危險性不大的,能夠采取程度較輕的強制措施就不采用程度較重的強制措施;對于能夠不采取強制措施也能夠達到目的的,就盡量不采取強制措施。其次是在刑事訴訟過程中,隨著訴訟的發展,案情的變化,有的已不需要采取嚴厲的強制措施就應該相應地變更為較緩和的強制措施。如《刑事訴訟法》第60條第2款、第65條、第69條第3款、第73條規定的內容就體現了這一點。再次是對于超過法定羈押期限而不能結案的或者發現不應該采取強制措施的,就應當及時解除強制措施。如《刑事訴訟法》第58條第2款、第72條、第73條、第74條、第130條、第134條規定的內容就體現了這一點。最后,對于錯誤適用強制措施的應給予被追訴者以適當的賠償。如《國家賠償法》第15條第1、2項的規定就體現了這一點。另外,對于被羈押的被追訴者,監管場所應采取人道手段對他們進行管理、教育、監督,而不能對他們施以冷嘲、熱諷和虐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