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刑事訴訟證據種類和分類的關系

導讀:
關于刑事訴訟證據種類和分類的關系
一、刑事訴訟證據類別分化的理由
證據類別問題,為什么要分化為種類和分類這兩層?
研究事物的類別,就意味著要明確其所含的每一單個對象,明確所有這些對象所能組成的子群體,以概括出這些子群體的特點;這樣,不但可以明確事物整體的特點,也可以明確其內部子群體的特點,對事物達到分層次的全面認識。這種分層次認識的結果,便于人們在實踐中根據其不同層次的特點,準確、有效地對事物加以利用。對事物的類別進行劃分有兩種角度,一是以其外延為對象、按一定標準進行劃分,是為種類的界定;二是根據其內涵上的特點,根據對象是否具有某方面的內涵,將其一分為二地進行劃分,是為分類。那么,對“證據”這一事物進行分析,建構證據類別體系,有兩個角度:其一,對證據外延進行劃分,即為其種類的界定;其二,對證據內涵進行分析研究,以證據是否具有某方面的內涵為準,對其進行分類。可見,這兩個角度最本質的區別在于,一個針對的是外延,一個針對的是內涵。學界有一個誤解,即有人認為,證據的種類即證據在法律上的分類,而證據分類乃證據在學理上的種類。這種看法實際上是將種類和分類混為一談,其著眼點是活動的主體,即立法者或學者,其考察的并非兩者的本質區別,而是它們局部的外在特征而已,缺乏科學性。很顯然,立法者也會吸收學理研究的結果,將理論上的分類寫入正式的法律條文,我國刑事訴訟法的條文中就出現了“主要證據”這一分類用語,可見證據的分類并非一概是純粹的理論行為;而學界當然也可以對證據種類進行研究。所以,要對不同的活動、認識方式進行區分,就要抓住其本質區別,而不可被皮毛的表象所迷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