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刑事訴訟法認定證據的三大法則

導讀:
日本刑事訴訟法認定證據的三大法則
1、傳聞排除法則
傳聞排除法則,簡言之,就是對未經過反對詢問的口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加以否定的原則。傳聞不能作為證據,是英美證據法的重要法則,日本也確立了該法則。傳聞法則, 旨在保障證據的可信性和當事人的反詢問權。《日本國憲法》規定,應當給予刑事被告人詢問所有證人的充分機會。由于傳聞證據是無法進行反詢問的,因而不能作為證據。
為此,日本現行法規定:“被告人以外的人書寫的供述或者記錄該人的供述而由供述人簽名或蓋章的書面材料,以下的情形為限,可以作為證據。”
(1)在法官面前供述的書面材料。
(2)在檢察官面前供述的書面材料。
(3)前二項以外的書面材料。由于供述人不能直接供述,并且其供述為證明犯罪事實的存在與否所不可缺少時,但以其供述是在特別可以信賴的情況下作出時為限,可以作為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1條)。
(4)雖然是傳聞證據,但是當事者“同意作為證據的書面材料或者供述,在經過考慮該書面材料寫成時的情況或者作出供述時的情況后,以認為適當時為限。”可以作為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
(5)日本《刑事訴訟法》還列舉了特別信賴的書面證據,即戶籍副本、公證書副本及其他公務員就其職務上可以證明的事實所寫的書面材料;商業賬薄、航海日志及其他在通常的業務過程中寫成的書面材料以及其他在特別信賴的情況下所寫成的書面材料(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3條)。
(6)被告人所書寫的供述書以及記錄被告人的供述而由被告人簽名或蓋章的書面材料,以其供述對被告人不利的事實為內容或者是在特別可以信賴的情形下作出時為限,可以作為證據。但以承認對被告人不利的事實為內容的書面材料,即使該承認并非自白也適用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的規定,在懷疑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行為時不得作為證據。
2、自白法則
自白法則包括:非任意自白的排除法則和補強法則。
《日本國憲法》第38條規定,出于強制、拷問或脅迫的自白,在經過不適當的長期扣留或拘禁后的自白,不得作為證據。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19條又增加了“以及其他可以懷疑為并非出于自由意志的自白”,不得作為證據。依照訴訟法理論的解釋,確立自白排除法則,是為了防止虛假自白、保障人權和排除違法。在日本關于排除自白的基點,在法學界,違法排除說得到了有力的倡導。不過,在訴訟實務中,自白排除標準的重心是放在了以虛假排除說或確保任意性為基點的混合說上面。依照判例,否定自白任意性的要件有:一是自白的獲得程序違法或不適當,二是該違法或不適當的程序和自白之間存在因果關系。日本的判例針對夜間訊問,沒有取下手銬進行的訊問,在代用監獄中的強迫性訊問以及出于承諾和詭計的自白,闡明了如下觀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