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內故意傷害案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處理

導讀:
婚內故意傷害案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處理裁判要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傷害另一方并構成犯罪,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院應當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判決。被告人未按照生效裁判所確定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害人申請強制執行的,法院可以將被告人
婚內故意傷害案中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處理
裁判要旨
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傷害另一方并構成犯罪,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法院應當予以受理并依法作出判決。被告人未按照生效裁判所確定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害人申請強制執行的,法院可以將被告人名下的財產執行給被害人。夫妻雙方離婚分割財產時,此前法院生效判決所確定的賠償款應作為被害人的個人財產,不納入夫妻共同財產的范圍。
案號
一審:(2019)京0111刑初1070號
案情
公訴機關: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田某忠。
北京市房山區人民法院經審理查明:被告人田某忠與被害人袁某系夫妻。2019年6月3日17時許,田某忠與袁某因瑣事發生口角,田某忠將袁某肋部、臉部等處打傷。后袁某報警,田某忠在現場等候民警處理。
經鑒定,袁某身體所受損傷程度為輕傷二級。2019年8月6日,被告人田某忠經民警電話傳喚到案。
另查明,因被告人田某忠的犯罪行為給袁某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有:醫療費3853.04元,誤工費10342.2元,營養費2250元,護理費2250元,交通費500元,共計19195.24元。
審判
房山區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田某忠在與妻子發生矛盾后,不能正確處理,故意傷害其妻身體并致輕傷二級,其行為已經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鑒于被告人田某忠當庭表示認罪,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又鑒于本案系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引發的糾紛,可對其酌情從輕處罰。關于被告人田某忠所提其沒有毆打過被害人肋部,是被害人絆倒所致的辯解。經查,被害人袁某的陳述和證人孔某的證言能夠相互印證,證實田某忠毆打過袁某肋部,且根據日常經驗法則和常情常理,絆倒同時造成左側第7、11肋骨骨折,右側第6肋骨骨折的概率較小,故對于其辯解不予采信。關于辯護人所提被告人田某忠有自首情節的辯護意見。經查,被告人田某忠雖然明知被害人報警且在現場等候民警處理,后又經公安機關電話傳喚到案,可視為自動投案并作為酌情從輕情節考慮,但其到案后并未如實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實,不能認定為自首,故對其該項辯護意見不予采納;對于辯護人所提其他相關辯護意見,可酌予采納。
因被告人田某忠的犯罪行為給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袁某造成的合理經濟損失,依法應予賠償。原告人所主張的各項訴訟請求中合理、有據的部分,予以支持,過高和無據的部分,不予支持。具體而言,原告人所主張的醫療費一項,有相應的醫療費票據證實,予以支持;所提誤工費一項,被告人對其收入標準予以認可,參考《北京市人身損害受傷人員誤工期、營養期、護理期評定準則》(以下簡稱《三期評定準則》)的相關規定,予以支持;所提護理費一項,其主張過高,參考《三期評定準則》的相關規定及同等條件下市場護工標準,酌情按150元/天計算15天;所提營養費一項,其主張標準過高,參考《三期評定準則》的相關規定,酌情按照50元/天計算45天;所提交通費一項,其提交的交通費票據不足體現其看病就醫乘坐交通工具的情況,根據其看病就醫需要乘坐交通工具的情況,酌情支持500元。綜上,法院判決如下:一、被告人田某忠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7個月;二、被告人田某忠于本判決生效之次日起10日內,賠償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袁某醫療費、營養費、護理費、誤工費、交通費共計19195.24元;三、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袁某的其它訴訟請求。
一審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內,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袁某和被告人田某忠均未提出上訴,判決已生效。
評析
本案中,盡管被告人田某忠否認被害人袁某所受損傷系其造成,但綜合在案證據,能夠認定系其造成,故對于刑事部分的定罪量刑爭議不大。但對于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如何處理,則有不同觀點,存在較大爭議。這主要是由于田某忠對袁某的犯罪行為發生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因此,產生了袁某是否有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如果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應否予以支持;法院如果受理并支持了被害人的訴訟請求,判決生效后如何執行等問題。
對于上述問題,第一種觀點認為,對于袁某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當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因為無論是根據民法典的相關規定,還是根據我國的文化傳統,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任何一方取得的收入,以作為夫妻共同財產為原則,以作為一方個人財產為例外。故而,在婚姻存續期間,一方要求另一方賠償相當于是將夫妻共同財產從左兜放到右兜,沒有實際意義,且在執行時也不具有操作性。第二種觀點認為,對于袁某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予受理并依法作出裁判。因為田某忠的行為已經構成犯罪,應當按照刑事法律的規定予以處理,不宜以民事法律的規定來處理,更不能以執行存在困難來否定被害人的權利救濟,且刑事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實際上也不存在障礙。
筆者認為第二種觀點更值得肯定。
一、婚內故意傷害犯罪案件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具有實體法依據
我國刑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由于犯罪行為而使被害人遭受經濟損失的,對犯罪分子除依法給予刑事處罰外,并應根據情況判處賠償經濟損失。我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梢?,無論是刑事實體法還是民事實體法都規定,行為人造成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進行賠償。也就是說,被害人遭到他人的侵害導致人身損害的,有權獲得賠償。且從實體法的規定來看,并不能得出夫妻相互侵害對方造成人身損害不能要求對方賠償的結論。
二、婚內故意傷害犯罪案件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具有程序法依據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刑訴法解釋》)第138條第1款規定:被害人因人身權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財物被犯罪分子毀壞而遭受物質損失的,有權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根據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的規定,只要是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導致人身受傷遭受物質損失的,都有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并沒有設置相應的例外。由此看來,從刑事程序法的相關規定來看,同樣不能得出夫妻之間不能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結論。
再來考察民事程序法的相關規定。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四)屬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訴訟的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在七日內作出裁定書,不予受理。最高法院《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208條第3款規定:立案后發現不符合起訴條件或者屬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情形的,裁定駁回起訴。該款是對不符合起訴條件的案件如何處理的規定。應該說,從民事訴訟法規定的起訴條件來看,夫妻間的故意傷害犯罪案件,完全能夠滿足所有條件。所以,對被害人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按照前述規定以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駁回起訴的方式進行處理,其依據并不充分。
三、婚內故意傷害犯罪案件被害人能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爭議厘清
如前所述,婚內故意傷害犯罪案件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具有實體法和程序法依據,那為何還會產生爭議呢?主要是因為相關法律和司法解釋對于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的人身傷害糾紛作出了一些特殊規定。
我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一)重婚;(二)與他人同居;(三)實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遺棄家庭成員;(五)有其他重大過錯。該條沿襲了婚姻法的相關規定,賦予了遭受家庭暴力一方請求另一方進行賠償的權利,但同時也設定了一個前提條件——導致離婚。而最高法院《關于適用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以下簡稱《婚姻法解釋一》)第29條第3款規定: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當事人不起訴離婚而單獨依據該條規定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該解釋進一步明確了因家庭暴力引發的損害賠償問題的處理方式,即不起訴離婚不得起訴賠償。以上規定是前述第一種觀點的主要法律依據,當然,其背后還有維護夫妻關系穩定的深意。因為夫妻關系是一種典型的伙伴關系,夫妻之間的感情裂痕有著很強的自我愈合力,法律的干涉只會增加婚姻中的不穩定因素,促使夫妻關系惡化,加速婚姻的解體,夫妻間侵權責任的建立達不到理想的結果。
然而,上述規定能否作為否定婚內故意傷害犯罪案件被害人的利救濟的依據,則不無疑問,需要進一步探討。
首先,家庭暴力與婚內犯罪行為的關系需要澄清。雖然從文義上看,婚內故意傷害行為也屬于廣義的家庭暴力,然而,達到犯罪程度的家庭暴力已不再屬于民事法律意義上的家庭暴力,其在性質上屬于犯罪行為,已經超出了民事法律的調整范圍,應轉由刑事法律予以調整。換言之,刑事法意義上的家庭暴力屬于特殊的家庭暴力,其關系正如故意傷害犯罪行為之于一般傷害侵權行為。根據特別法優于普通法的一般原則,應當優先適用刑事法律的規定。前已述及,相關刑事法律并無不起訴離婚不得起訴賠償的規定。因此,那種對于婚內故意傷害犯罪案件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當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駁回起訴的觀點并不能成立。
其次,不起訴離婚不得起訴賠償的規定和訴訟時效制度相沖突。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向人民法院請求保護民事權利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三年。法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這意味著被害人要起訴賠償,必須在3年內主張,否則,只要被告人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被害人就得不到法律的保護。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堅持不起訴離婚不得起訴賠償,則會讓被害人陷入要家庭還是要賠償的兩難境地。如果被害人選擇要家庭,就意味著要放棄賠償,因為3年的訴訟時效很快就會用盡;如果其選擇要賠償,則須盡快選擇離婚。應該說,這與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條的立法目的是相悖的,該條之所以設置了一個導致離婚的前提條件,就是要盡量保持婚姻家庭關系的穩定,不鼓勵通過婚內索要賠償來加劇離婚。然而,訴訟時效制度的介入,則使得該目的落空,反而更容易導致婚姻解體。
再次,允許婚內索賠并不必然導致婚姻破裂。這是因為:(1)侵權行為的成立與否,與侵權行為人和被害人之間是否存在婚姻關系無關。(2)夫妻人格的獨立和平等是婚內侵權損害賠償制度的權利基礎。古代社會的夫妻一體主義理論在法律上表現為夫本位的特點,夫妻雙方的權利義務不平等,妻子沒有自己獨立的人格。而現代社會,夫妻一體主義理論逐漸為夫妻別體主義理論所取代,夫妻人格的平等與獨立為夫妻間民事責任的承擔奠定了主體上的可能性。(3)婚內侵權賠償制度的構建不會引起大量家庭的解體。因為家庭的安寧來自于對對方權利的尊重,是夫妻共同創造的,而不是以犧牲一方應獲保護的權利來換取家庭的安寧。(4)夫妻財產制并非婚內損害賠償制度的障礙。建立夫妻間侵權損害賠償制度,有利于創建男女平等、人格獨立、互相尊重、和睦和諧的家庭關系。對夫妻之間侵權的婚內損害賠償制度的肯定,并不意味著被害一方必定要行使這一權利。如果受害人認為維護夫妻之間的感情、家庭的和睦比實現自己的權利更為重要,他/她可以放棄這一權利或者對配偶的過錯行為予以寬恕。事實上,建立婚內侵權賠償制度,一方面可以使被告人得到懲罰和教育,糾正婚內實施家庭暴力不需要承擔賠償責任的錯誤認識,另一方面也可以賦予被害人主動權和選擇權,其可以根據被告人的悔改表現對賠償款作出處分,更能保持婚姻的穩定。亦即,在被害人選擇提起訴訟并獲得賠償支持的情況下,如果被告人確有悔改表現并痛改前非獲得被害人諒解的,被害人依然可以在判決生效后放棄賠償款修復婚姻關系;在被害人領取賠償款后,基于被告人的悔改表現,其仍然可以再將賠償款作為家庭的共同支出來維護和修復婚姻關系。相反,如果雙方已經離婚,則很難再有這樣的機會來修復和維系夫妻關系。
由此觀之,允許婚內故意傷害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一種更符合法律規定、更利于婚姻家庭穩定和更具有人文關懷的做法。
四、婚內故意傷害犯罪案件的刑事附帶民事裁判不存在執行障礙
主張不支持婚內故意傷害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還有一個原因就是擔憂判決生效以后難以執行。這是因為,我國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為夫妻的共同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資、獎金、勞務報酬;(二)生產、經營、投資的收益;(三)知識產權的收益;(四)繼承或者受贈的財產,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五)其他應當歸共同所有的財產。根據該條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所取得的財產,原則上應當視為夫妻的共同財產,因為婚姻保護要求夫妻財產法提供適當經濟激勵,使婚姻和家庭生活不受夫妻自利動機之妨礙。在此種法律制度之下,執行被告人名下的財產似乎不具有實際意義,因為在夫妻共同財產未進行分割之前,被告人名下的財產被害人本來就有份。這種觀點有一定道理,但并不充分,還有進一步探討的空間。
首先,我國民法典在規定夫妻共同財產制度的同時,也規定了個人財產制度。該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規定:下列財產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一)一方的婚前財產;(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三)遺囑或者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四)一方專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應當歸一方的財產。因此,在執行被告人的財產時,完全可以從法律規定的個人財產中進行執行。
其次,在被告人沒有個人財產時,可以執行夫妻共同財產中來源于其個人的那部分財產。事實上,對于法律規定為夫妻共同財產的財產,尋根溯源,還是可以區分來源的。也就是說,夫妻雙方的財產本來是獨立的,但是為了維護婚姻家庭的生存和發展,法律才將本來相互獨立的財產規定為共同財產。因此,在執行婚內故意傷害犯罪案件的刑事附帶民事裁判時,完全可以將來源于被告人的財產執行給被害人,這也符合民眾的一般觀念,并非不能接受。其實,雖然法律規定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取得的財產原則上都屬于共同財產,但現實生活中,無論是丈夫還是妻子,或多或少都會有自己的小金庫——個人支配的不想讓對方知道或控制的財產,將被告人支配和控制的該部分財產執行給被害人,并無不妥。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審理過程中,由于雙方均沒有離婚的意思,法官在審理過程中也曾試圖給雙方進行調解,從而化解矛盾,其子女也表示愿意替父親對母親進行賠償,但袁某堅決不同意,堅稱田某忠銀行卡里有錢,要求法院執行其銀行卡內的錢賠償自己。這說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將來源于被告人的財產或者其名下被害人不能控制的財產執行給被害人,具有實操性,也不會產生讓人難以接受的后果。
當然,現實生活總是紛繁復雜的。在法院支持婚內故意傷害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所提賠償請求的案件中,不排除被告人除共有財產外別無其他財產,甚至也沒有收入來源,此時,被告人如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就顯得較為棘手。筆者認為,對于經查詢確實未找到可供執行的財產的案件,和其他執行案件一樣,亦可裁定終結本次執行程序。如被害人后續發現被告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時,同樣可以申請恢復執行。
五、婚內故意傷害犯罪案件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的賠償款離婚時應作為個人財產對待
為充分保障被害人的賠償款得到兌現,在離婚分割財產時,應當將刑事附帶民事判決確定的賠償款作為被害人的個人財產對待。具體而言,如果相應賠償款已經在婚姻存續期間通過執行程序執行到位,則在分割財產時,被害人名下同等數額的財產應作為其個人財產對待,不計入共同財產范圍進行分割;如果相應賠償款在婚姻存續期間未能執行到位,則應當在共同財產中扣除同等數額的財產作為被害人的個人財產,對其余財產再進行分割。應該說,如此操作,不僅有利于確保被害人的賠償款得到落實,也符合法律規定。因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條明確規定,一方因受到人身損害獲得的賠償或者補償屬于個人財產。
申言之,無論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將被告人名下的財產執行給被害人,亦或是在離婚時扣除刑事附帶民事裁判所確定的數額作為被害人的個人財產,均符合立法精神。由此反觀,可以進一步印證,受理并支持婚內故意傷害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提起的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并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礙,也不存在執行上的障礙,同時也和人身損害的賠償款/補償款屬于個人財產的立法旨趣相契合。
來源:人民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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