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證據的偵查調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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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證據的調取
所謂證據調取,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公安機關、檢察機關為了查明案件情況,在發現某單位或者個人持有與案件有關的物證、書證或者視聽資料以后,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單位或者個人向偵查機關提供相應的物證、書證或者視聽資料的活動過程。
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四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因此,在刑事案件之偵查階段,證據調取行為的主體特定化為公安機關與檢察機關。
在刑事案件中,偵查機關所實施的證據調取行為是證據收集的方法之一,偵查調取是偵查機關所特有的職權,其他機關、團體或者個人均無權實施。偵查機關在實施證據調取行為時一般是通過向有關單位與個人簽發《調取證據通知書》。若《調取證據通知書》接受者拒絕交出相關證據資料,偵查機關可以采取強制措施,主要是強制扣押獲取證據。
在概念上,收集證據和調取證據有所不同。收集證據是指偵查機關為查明案件事實真相,依照法定程序調查、發現、取得和保全一切與案件有關的情況和材料的活動過程。而調取證據常常是指在發現證據后,偵查機關通過行使法律賦予的職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直接取得該證據的偵查行為。
相比較而言,收集證據的概念更為寬泛,收集證據的過程長,證據的種類、名稱、數量、特征等方面帶有很大的不確定性。而調取證據則屬于一種具體的收集證據的方法,它具有明確的取證對象,即具有明確的調取單位名稱、證據種類、數量、特性等。
因此,調取證據可以看作是刑事證據收集這個大概念下的子集或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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