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作品的著作權保護

導讀:
建筑作品的著作權保護一、引言在1990年12月1日以前,美國著作權法對非實用性建筑紀念物以外的建筑物設計,沒有提供明確的保護。自該法生效之日,包含建筑作品著作權能力規定的立法開始實施。建筑作品著作權保護法(下稱建筑作品法)修正了1976年的著作權法
建筑作品的著作權保護
一、引言
在1990年12月1日以前,美國著作權法對非實用性建筑紀念物以外的建筑物設計,沒有提供明確的保護。自該法生效之日,包含“建筑作品”著作權能力規定的立法開始實施。建筑作品著作權保護法(下稱建筑作品法)修正了1976年的著作權法,以滿足美國作為伯爾尼公約簽字國義務的要求。這部新法創立了受保護對象的獨立類別,限定為:
以任何有形媒介表達體現的建筑物設計,包括建筑物、建筑方案或者設計圖。作品包括設計要素和空間的安排與組合以及全面形式,但不包括個別的標準特征。
解釋建筑作品法提供保護的范圍的判決只有少量報道。到目前為止,法院一直適用有效性、侵權及損害的傳統理論處理關于建筑作品的案件。雖然如此,鑒于國會和版權局規定的限制,從業者應當認識建筑方案和設計圖保護的歷史發展,以預測在第102條(a)款(8)項下建筑作品可獲得保護的范圍。
二、對建筑方案和設計圖保護的歷史發展
在著作權法的前200年和伯爾尼公約的前100年間,美國不承認對建筑作品的著作權保護。1790年的著作權法對地圖、圖表和著作提供著作權保護。至1870年,受保護對象的目錄已被擴展至意圖作為純藝術作品被完成的圖案、模型或者設計。1909年著作權法將受保護對象重整為十一類,包括“藝術作品,作為藝術作品模型或者設計”以及“具有科學性或者技術性的設計圖或者塑造作品”。1976年的著作權法進行了整體修訂并創設了七類符合保護條件的法定對象,且為列舉類別中的一部分而不是全部下了定義。在1988年,伯爾尼公約施行法對“圖畫、地理及雕塑作品”的限定加上了一條“建筑設計”的附注。不管怎樣,直至建筑作品法之前,建筑作品不像非實用性建筑紀念物那樣在聯邦著作權法下被明確地保護。
解釋著作權法下作品可獲得保護的范圍的第一個重要案件,是最高法院審理的Baker訴Selden案件,最高法院在該案中作出了里程碑性的判決。2關于此案,法院表示了此種憂慮:如果著作權的保護擴及于作者著作中表達的思想,著作權保護和專利權保護將會重疊。法院解決這一問題是借助現在眾所周知的“思想/表達”(“idea/expression”)分立理論實現的,也就是說,著作權保護只能擴及于思想的表達形式,而不是思想本身的運用。任何過大的保護將會侵犯專利權法替思想與方法的保護所建立起來的獨占領域。
在通常情形下,建筑師的建筑物設計將不能滿足專利權法所強調的新穎性和非顯而易見性的要求(thedemandsofnoveltyandnonobviousness)。相伴而來的是,建筑師轉而求助于著作權法來保護他們思想的表達形式。對建筑師們而言,Baker案中代表的問題是,建筑方案的經濟價值不在于復制和出賣該方案的排他性權利,而在于以表達在該方案中的思想建造建筑物。盡管1909年的著作權法承認建筑方案與方案中描繪的結構在法理方面的區別,前者是受保護的,后者則不受保護,但法院繼續力主在前述Baker案中預言的“思想/表達”分立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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