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人代位權案件怎么做

導讀:
在債權交易中,存在著債權人和債務人兩個主體,一旦發生糾紛,口說無憑,具體債權人想要行使代位權,前提是向法院申請和債務到期,拿出有力的證據才能獲得許可。那么,債權人代位權案件怎么做?這個問題,大律網專業律師為您解答。
債權人代位權案件怎么做
1、代位權訴訟一概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2、如果該人民法院也是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并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反之應告知另行起訴
3、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司法解釋規定,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該規定符合《合同法》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轄原則和關于合同糾紛的管轄原則。需要注意的是,除依照法律規定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債務糾紛由特定的人民法院專屬管轄外,代位權訴訟一概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而不論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或者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合同是否約定有協議管轄的內容。另外,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或者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合同訂有有效仲裁條款的情況下,次債務人以仲裁協議為由提起的管轄異議同樣不成立。
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如果該人民法院也是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并符合起訴條件的,應當立案受理;如果該人民法院不是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但符合起訴條件的,應告知債權人向次債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訴。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中止代位權訴訟。
債權人代位權案件怎么做,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
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債務人的加入有助于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實。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次債務人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債權人代位權訴訟如何舉證
由于代位權訴訟涉及多方當事人,存在多重法律關系,舉證問題相對復雜一些。但各方當事人仍必須遵循民事訴訟“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原則。而債權人作為原告在行使代位權訴訟過程中,就必須要承擔舉證責任,
首先,債權人對代位權訴訟中存在的兩個合法債權關系必須舉證證明,這里的“合法”是法官在審理中應該重點審查的一個關健環節,看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這兩個債權是否有不合法的債權,比如賭博債權,如果債務人與次債務人的合同被認定無效,那么債權人就不能對次債務人行使代位權。因此,審查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的債權是否是合法的兩個債權關系,這是債權人行使代位權訴訟的首要條件。
其次,債權人拿出債務人怠于行使到期債權給債權人造成損害的證據,這里審查證據,我認為應注意這幾個方面:
1、是不是債務人的債權到期,只要是債務人的債權到期就即可。就可以行使代位權。
2、看債務人是不是構成“怠于行使”的條件,如果債務人拿不出以訴訟或者仲裁的方式向次債務人主張權利的書面證據,比如法院的法律文書和仲裁決定書,那么法官可以認定債務人就構成“怠于行使”。
債權人代位權訴訟法院如何處理
1、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的管轄不能吸收代位權訴訟的管轄,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與代位權訴訟的管轄為同一法院的,則發生管轄競合,由同一法院另案受理。
2、債權人提起代位權訴訟后,又向同一法院或者不同法院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上述解釋的規定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3、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15條第二款“受理代位權訴訟的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人的訴訟裁決發生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在以債務人為被告提起的訴訟與代位權訴訟并存的情況下,不論哪一個訴訟先提起,受理代位權訴訟的法院都應當中止代位權訴訟的審理,因為本訴是否成立,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是否得到法院的確認以及確認的數額、范圍等直接決定著代位權訴訟的結果,所以,在以債務人為被告的訴訟裁決發生效力之前,代位權訴訟應當中止。
4、根據《合同法解釋(一)》第22條“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債務人的起訴符合法定條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理債務人起訴的人民法院在代位權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法中止。”有管轄權的法院可能是另一個法院,也可能是與代位權訴訟的管轄法院為同一法院,(如果是同一法院則發生管轄競合),無論競合與否,人民法院受理 債務人的起訴后在代位權訴訟終結以前應當依法中止債務人對次債務人的訴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