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審翻案的可能性,約定不明沒有實質證據二審如何改判

導讀:
《業務合作協議書》的效力已在一審中得到確認,但被上訴人在庭審中反復強調,李某不是法定代理人,無法代表公司意思,庭審中,天用律師發表了如下代理意見: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業務合作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訴人已實際履行了該合同義務,就這一點,出庭律師強調三點:1、李某曾經是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雖然已經做了變更,但是李某對外仍然稱自己為公司總經理,上訴人有理由相信李某可以代表公司簽字蓋章,至于《協議書》上加蓋的公章是否為被上訴人處真正工商備案的公章,上訴人更加無從知曉。
案件詳情
胡清從事水泥建材行業,在水泥行業界小有名氣,有自己的公司,也有自己長期合作單位和固定的客戶,可以說算是個人生贏家。
胡清與A公司之間是長期合作關系,正因為雙方有著長期穩定的關系,B公司找到了胡清,希望胡清能夠從中做介紹,讓B公司能夠與A公司有實質的接觸并能夠合作。
遂胡清與B公司簽署了一份《合作協議》,協議中就雙方的中介費用做出了明確的約定。
B公司給到胡清4萬元的費用后發生糾紛,胡清一紙訴狀將B公司告上法庭。
一審時,法院對于居間合同做出了認定,但是胡清訴請的居間費用一分都沒有被支持。
在一審判決生效期期間,胡清找到北京天用律所,天用律所立即組建專案組,撰寫上訴狀,開啟了二審程序。
辦案經過
本案的難點之一就是胡清的心理預期非常高,但根據合作協議的約定,我們現有的證據也緊緊針對于居間費用部分,就其他合作費用,并沒有實質上的證據。
天用律所辦案律師一直在與委托人開庭前溝通會議,每次都能開到晚上10點多,穩定委托人的情緒,從法律規定正面引導,將案件的走向及重點分析給委托人。
庭審中,天用律師發表了如下代理意見: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業務合作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上訴人已實際履行了該合同義務。
《業務合作協議書》的效力已在一審中得到確認,但被上訴人在庭審中反復強調,李某不是法定代理人,無法代表公司意思。
就這一點,出庭律師強調三點:
1、李某曾經是被上訴人的法定代理人,雖然已經做了變更,但是李某對外仍然稱自己為公司總經理,上訴人有理由相信李某可以代表公司簽字蓋章,至于《協議書》上加蓋的公章是否為被上訴人處真正工商備案的公章,上訴人更加無從知曉。
2、李某目前實際雖為被上訴人處普通員工,但對外均以總經理宣稱,如李某不是被上訴人處任職任何高管職務,對外卻宣稱是被上訴人處高管,建議被上訴人盡快對李某做出處分,以示正聽。
3、被上訴人也在庭審時當庭承認,李某目前仍然負責該項目的業務,因此這份《協議書》無論從外表上,還是實質上都完全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一審法院對此項做出的認定符合無誤。
一審法院認為:“G市軌道交通二號線系涉及G市公共交通的建設項目,使用的是國有資金,且采購合同中已經明確為招投標程序而訂立,并未看出原告胡清利用人力資源促成了合同的訂立和水泥的供應。”代理人認為:一審法院對于“利用人力資源促成了合同的訂立”的理解過于狹隘。
對于“居間”一詞的理解,不應當僅僅局限在被上訴人和原審第三人之間簽訂合同的過程,而是應當宏觀地、整體地看待。
上訴人與第三人A公司是多年的長期合作伙伴,在一審上訴人提交的第三組證據中,足以證明。上訴人將其與A公司寶貴的合作經驗,告知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在準備招投標過程中,完全采納了上訴人提出的建議,這些建議對于被上訴人制作競標書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也是被上訴人能夠成功競標的關鍵之處。
在本次庭審中,第三人表示其所有采購都是通過招標的形式,對于這種說法上訴人完全不認可。首先,招標的時間較長,但是在實踐中在招標單位還未確認的情況下,仍然需要根據項目緊張進行部分原材料采買。出席本次庭審的是第三人的法務,而并非實際參與工程的工作人員,因此其在庭上的表述非常片面,并不能代表真實情況,其當庭所述并非實際情況。因此,上訴人一直在與第三人合作,具有很豐富的經驗。
上訴人利用其自身優勢,幫助被上訴人競標成功,完成了居間合同服務范圍,被上訴人理應支付上訴人居間服務費。
二、一審法院簡單地將《合作書》僅僅定性為居間合同,有失偏頗。
首先,《協議書》的全稱為《業務合作協議書》,《合作書》中:“第二項合作范圍中第1條記載:甲方利用人力資源幫助乙方承攬A公司輕軌2號線二期水泥物資供應,并協助乙方收取貨款。”從這一條中可以明確兩個事宜:1、雙方確實存在居間服務的內容;2、雙方合作經營的事宜。
因此,一審將《合作書》簡單地定性為“居間合同”,而完全忽視雙方合作的事宜,顯然未能將本案的基礎事實審理清晰。
其次,居間服務為向買賣雙方提供服務并收取費用,但本案中《協議書》系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的合同約定,一審法院對于合同的性質、服務內容、法律關系進行了錯誤的認定。
三、一審法院回避了本案最為重要的事實審理,即對于“4萬元打款”性質的認定。
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反復強調,4萬元的打款系被上訴人支付的部分《協議書》應當支付給上訴人的費用。
但是一審法官無視了這一重要事實細節。
被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一直否認上訴人未能履行《協議書》中約定的服務內容,如果上訴人從未履行過《協議書》中約定的內容,被上訴人為何要打給上訴人4萬元?被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對于這4萬元的性質,一直顧左右而言他且一直未向法院提供相應的證據。《協議書》中明確約定條件成就時的付款比例,上訴人已經履行了《協議書》中約定的內容,被上訴人也因訴爭項目收益巨大,基于誠實信用原則,理應支付上訴人同比例的費用,而非支付4萬元后違約耍賴!然被上訴人捏造事實,誣陷上訴人,也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證據。
綜上,本案在一審審理環節,對案件關鍵事實未進行審理,對《協議書》定性錯誤,對“促成”事實的理解狹隘。望二審法院采納代理人意見,對本案進行改判!
律師小結
本案的難點有兩個:
1、委托人的行為是否可以被定性為居間行為。一審雖然認定了原告與被告之間簽署的《合作協議》為居間合同,但是否認了委托人提供了居間服務。原因在于第三人A公司的諸多項目按照國家規定需要對外招投標,如果承認了委托人存在居間服務行為,第三人與被告之間的合作是否可以定性為合法性行為。也正因為如此,我們在庭審中也遭受到了第三人“攻擊”。
在庭審中,我們據理力爭。針對居間服務做出了擴大解釋。委托人與第三人A公司之間的合作時間超過20年,已經是“老交情”。針對A公司更加傾向于何種類型的公司,單價定位是哪種幅度的,委托人是可以做出預判的。如果被告不承認委托人提供居間服務,那4萬元的轉賬又是什么?
2、《合作協議》中約定不明確,委托人手中并沒有實質性證據。針對被告與第三人之間到底交易了多少噸的水泥,是在庭審中被法官逼問出來的。
本案中案件事實證據不足,很考驗律師的邏輯能力和臨場發揮能力!二審中,天用律師據理力爭,從分文未被支持,到爭取回21萬元的居間費用,結果是非常喜人的。本來預計是發回重審的案件,但經過天用律師的努力,被二審法院成功改判!
案例來源:北京天用律師事務所,以上為天用律所辦理過的真實案例,為確保個人和商業隱私,文中所有人物的名字均使用化名。
相關資料:
二審案件怎么打
證據是認定案件事實的基礎,認定事實又是法院審理案件的核心,也是二審案件能否翻案的關鍵。現在法院二審案件發改率雖然很低,據統計比例為10%-15%左右。雖然比例看起來很低,但是二審案件的基數很大,一般二審法院現在一年接案數量大約在一萬件左右,按照10%-15%的比例計算,一年大概會有將近1000件案件被發改判。今天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整理了四種二審案件上訴的理由,也就是二審法院能夠發改判案件的四種情形。僅供大家參考!
一、認定事實錯誤的案件。
要知道我們國家裁判案件的宣傳口號就是“以事實為依據,以法律為準繩”,因此,事實認定錯誤肯定會被發改判。
⒈認定事實錯誤,是指根據證據規則所能認定的法律事實與原判認定的事實不符,即裁判認定的事實與客觀事實不符。
一般是指原判認定的事實缺乏主要證據支持(沒有證據證明、證據之間存在相互沖突無法證明、證據是偽造的、采納不具備證據資格的證據等)或者超出了當事人主張的事實范圍。
解讀:總之就是一句話“嚴格分析證據,如果事實有證據證明,能夠達到高度蓋然性標準,則事實成立;如果事實沒有證據證明或者證據是偽造的或者采納了不具備證據資格的證據認定案件事實,則屬于認定事實錯誤”。
⒉認定事實錯誤常見的表現形式:
①合同糾紛案件中,關于合同效力、履約事實或者違約事實認定錯誤;
②侵權案件中,關于構成侵權的前提性重要事實認定錯誤;
③主體認定錯誤等。
⒊認定事實錯誤的法律后果:
在案證據無法查明事實的,發回重審;若可以查明案件事實,則直接改判。
二、適用法律錯誤的案件。
⒈依據《民訴法解釋》第388條的規定,有六種情形屬于適用法律錯誤,分別是:
(一)適用的法律與案件性質明顯不符的;
(二)確定民事責任明顯違背當事人約定或者法律規定的;
(三)適用已經失效或者尚未實行的法律的;
(四)違反法律溯及力規定的;
(五)違反法律適用規則的;
(六)明顯違背立法原意的。
⒉法律后果: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案件。
依據《民訴法解釋》低323條、324條、325條規定,整理了以下六種情形:
①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
解讀:這個實踐中幾乎不會存在。
②應當回避的審判人員未回避:
解讀:應當回避的情形,基本上就是法官違法犯罪的情形,此種情形作為當事人根本不可能知道。
③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
解讀:沒有碰到過,因為這種情形你立案的時候立案庭都幫你篩查了。
④違法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
解讀:此種情形,實踐中經常會碰到,案件審理中法官會無故打斷你的發言和辯論,但是你有證據證明么?有人會說,現在開庭不是都是視頻么,但是法院會傻到自己把視頻交出來證明自己錯了么。
⑤對于當事人在一審中提出的訴訟請求,一審未作審理、判決,二審法院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解讀:一定要記牢此種情形,實踐中經常存在,還會寫在判決書里,屬于證據確鑿的違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⑥必須參加訴訟的當事人或者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在一審中未參加訴訟,二審可以根據當事人自愿原則進行調解,調解不成的,發回重審;
解讀:和第五種情形一致。
嚴重違反法律程序的一審案件,法律后果就是發回重審。
四、基本事實認定不清的案件。
⒈基本事實認定不清,是指根據證據規則所能認定的基本事實,達不到裁判所需的事實清楚的程度。
⒉此處的事實僅指基本事實,而非所有事實。
依據《民訴法解釋》第333條規定,基本事實是指,用于確定當事人主體資格、案件性質、民事權利義務等對原判決結果有實質性影響的事實。
⒊具體表現形式是:
①遺漏重要事實未作認定的;
②認定基本事實的證據是偽造的,即證據未經查證屬實就作出認定;
③對于基本事實的認定缺乏證據證明的,即在運用推定、降低證明標準等各種方式后,仍然證據不足,達不到高度蓋然性標準。但是法官依然認定該事實的。
⒋法律后果:能查明案件基本事實的,依法改判;不能查明的,發回重審。
【法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177條:二審法院對上訴案件,經過審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一)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的,以判決、裁定方式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二)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錯誤或者適用法律錯誤的,以判決、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銷或者變更;
(三)原判決認定基本事實不清楚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重審,或者查清事實后改判;
(四)原判決遺漏當事人或者違法缺席判決等嚴重違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