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借款合同和收據可以證明借貸事實嗎

導讀:
【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有借條和收條卻沒有實際借款法律分析:借款金額較小的,法院會判決借條足以證明借貸關系存在,借款人應當還款,借款金額較小的,借條作為債權憑證本身就能證實借款已經發生,法院會據此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借款事實,因此適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應當還本付息的法律規則來判決借款人償還債務給出借人。
收據能證明借款合同的事實嗎?
出借人有借款合同和收據,一般足夠證明借貸事實。如果對方提出抗辯和質證的,則出借人還可以依法收集轉賬記錄、聊天記錄、證人證言等其他的能夠證明借貸事實的證據。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條
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間借貸訴訟時,應當提供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以及其他能夠證明借貸法律關系存在的證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有借款合同可以認定借款事實嗎
法律分析:借款協議是借貸雙方確定借款權利和義務的借款合同,不具有借據的證明力。借據在民事審判實踐中俗稱借條,借條可以單獨成為借款事實成立的直接證據,而借款協議只是借款雙方就借款達成的合意,要證明借款事實的成立即借款是否真正交付還必須有借款收據。也就是說,要證明借貸雙方借款事實的成立,有借款協議的情況下,還必須有借款收條。這樣“借款協議”、“借條”、 “收條” 就構成了一個借貸有機整體。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 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序 ,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有借條和收條卻沒有實際借款
法律分析:借款金額較小的,法院會判決借條足以證明借貸關系存在,借款人應當還款。法院判決案件是依據事實來適用法律,這里的事實不是真相,而是證據能夠證實的事實。借款金額較小的,借條作為債權憑證本身就能證實借款已經發生,法院會據此認定雙方之間存在借款事實,因此適用借款合同中借款人應當還本付息的法律規則來判決借款人償還債務給出借人。這就為大家解答了有借條但沒有借款事實這問題。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條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貸款人借款,到期返還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六十八條 借款合同應當采用書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間借款另有約定的除外。
借款合同的內容一般包括借款種類、幣種、用途、數額、利率、期限和還款方式等條款。
第六百六十九條 訂立借款合同,借款人應當按照貸款人的要求提供與借款有關的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的真實情況。
借款收據有法律效力嗎
借款收據有法律效力。
收據具有法律效力。內容完整、其上的內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的收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一般日常的收據應具備交納人、收款人、交付原因、內容和時間五個要素。收據上寫明以上五項必備要件,收取人簽收蓋章后就可生效。收據作為收款的證據,只要符合客觀性、合法性和關聯性等三個特征,就具有法律效力。
借條和欠條的區別:
1、含義及其相應法律關系不同,借條一般反映為法律上的借款合同關系,借條則是借款合同的憑證,而欠條則是往往是當事人之間的一個結算,是一種債權債務關系。
2、產生的原因不同是借條一般是基于借款事實而產生。但是欠條則可能是多種法律關系產生的后果。沒有資金支付憑證要當心。在債務訴訟中,有時除了提供欠條外,還需要債主提供借貸關系構成的實質性證據,如銀行轉賬小票,收條、網絡支付工具的轉賬記錄等。
3、區別的法律后果是未規定具體還款期限的借條及欠條的訴訟時效不同。對于沒有還款期限的借條,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債務人還款。對于沒有還款期限的欠條,在債務人出具欠條時,債權人應當在欠條出具之日起2年內向人民法院主張權利,沒有履行期限的欠條從出具之日起計算訴訟時效。
綜上所述,內容完整、內容和形式符合法律規定的收據是具有法律效力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
具備下列條件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實;
(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四條
票據出票人制作票據,應當按照法定條件在票據上簽章,并按照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應當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據上簽章,并出示票據。
其他票據債務人在票據上簽章的,按照票據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本法所稱票據權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請求支付票據金額的權利,包括付款請求權和追索權。
本法所稱票據責任,是指票據債務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據金額的義務。
第五條
票據當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簽章,并應當在票據上表明其代理關系。
沒有代理權而以代理人名義在票據上簽章的,應當由簽章人承擔票據責任;代理人超越代理權限的,應當就其超越權限的部分承擔票據責任。
第六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票據上簽章的,其簽章無效,但是不影響其他簽章的效力。
第七條
票據上的簽章,為簽名、蓋章或者簽名加蓋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據的單位在票據上的簽章,為該法人或者該單位的蓋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權的代理人的簽章。
在票據上的簽名,應當為該當事人的本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