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審價報告的證據效力

導讀:
工程審價報告的證據效力
工程審價報告的證據效力
根據《證據規定》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未經質證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此,作為工程造價結算依據的審價報告,作為民事訴訟證據,應當在法庭上出示,由當事人質證。經質證分別根據不同情況確定其證據效力:
1、雙方蓋章確認的審價報告的證據效力
審價報告經雙方蓋章卻認即具有法律約束力。在催討工程款案件的民事訴訟中,審價報告經庭審質證,即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證據。而且是證明效力較大的證據。
2、委托方未蓋章確認的審價報告的證明效力
發包人在工程竣工驗收后,收到承包方的工程結算書,委托審價機構對工程造價予以審價,以作為工程造價結算依據。然而在審價過程中由于種種原因,發包方對自行委托的審價機構出具的審價報告不予蓋章確認。《證據規則》第十一條規定“一方當事人提出的證據,另一方當事人認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人民法院可以確認其證明力”。由此可見,審價報告只有單方面確認,并非當然無效,更不必然重新審價。雖屬單方面確認的審價報告,在民事訴訟中經法庭質證,沒有相反證據不足以反駁的,可以認定其證明效力。
3、委托方單方面認定的審價報告的證據效力
發包方單方面委托審價,其審價報告未被承包方認可,所取得的報告其效力的能否認定按照證據規定的精神,一方當事人提出單方面審價報告作為證據,另一方當事人有異議并提出反駁證明的,那么單方面的審價報告沒有法律效力,更不具備證據效力,法院應重新委托鑒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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