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后發現撫養了非親生子女怎么維權(欺詐性撫養維權)

導讀:
欺詐性撫養維權
離婚后發現撫養了非親生子女,怎么維權
如果離婚后才發現自己因受欺騙而撫養了非親生子女,那該怎么處理呢?
案例分析:
吳某與陳某于2010年4月結婚,女兒小吳于2012年出生。
2018年4月,兩人感情破裂,在法院調解下簽訂了離婚協議書,協議中約定女兒由陳某撫養,兩人名下的財產、債務歸各自所有。另外兩人未對撫養費做明確約定,僅約定由吳某視其經濟能力酌情支付。依據上述約定,女兒小吳隨母親陳某繼續在北京共同生活。
然而,隨著女兒慢慢長大,吳某愈發覺得女兒長得和自己一點兒也不像。吳某對前妻產生了懷疑,于是趁著女兒看望自己的時候,帶著孩子做了親子鑒定。
面對鑒定結果,于是將陳某告到法院。法院經審理認為,陳某雖堅稱小吳與吳某系父女關系,卻未能提供相反證據,并當庭表示不愿意重新做親子鑒定。
據此,法院確認吳某與小吳不存在親子關系,吳某對小吳沒有法律上的撫養義務。因此,法院支持了吳某要求陳某返還撫養費的請求,并根據撫養時長、實際生活水平等情況,酌定返還撫養費用。考慮到陳某的行為和做法勢必會給吳某精神上造成嚴重傷害,故酌定陳某賠償吳某精神損害撫慰金。
返還所支付撫養費
根據有關法律規定,離婚后發現孩子非親生,作為不知情而撫養非親生子女的無過錯方,可以向法院起訴確認非親子關系,并請求返還所支付撫養費,重新分配財產及賠償精神損害撫慰金。
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并已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鑒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張成立。
欺詐性撫養的界定
對于欺詐性撫養這一概念,我國現行法律體系并未正式出現過。
1992年最高人民法院曾就類似問題有一復函,即《關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男方受欺騙撫養非親生子女離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撫養費的復函》(〔1991〕民他字第63號)。
該復函指出:“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一方與他人通奸生育了子女,隱瞞真情,另一方受欺騙而撫養了非親生子女,其中離婚后給付的撫育費,受欺騙方要求返還的,可酌情返還;至于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受欺騙方支出的撫育費用應否返還,因涉及的問題比較復雜,尚需進一步研究。就你院請示所述具體案件而言,因雙方在離婚時,其共同財產已由男方一人分得,故可不予返還”。
楊立新教授于上世紀九十年代初率先提出了“欺詐性撫養”的概念,其認為欺詐性撫養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乃至離婚以后,妻明知其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生子女為非婚生子女,而采取欺詐手段,稱其為婚生子女,使夫承擔對該子女的撫養義務”。
根據該定義,欺詐性撫養關系只能發生在婚姻存續期間或者離婚以后,而婚前期間則不能成立欺詐性撫養。伴隨著對此問題研究的不斷深入,對欺詐性撫養這一問題的認定,學者們有了進一步擴充。
第一種觀點,欺詐性撫養關系發生時間應該包括非婚同居期。
第二種觀點,欺詐性撫養應為“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或非婚姻關系存續期間,關系人雙方中的一方(欺詐方)明知或應知該期間所出生的子女與另一方(欺詐方)沒有血緣關系,仍使其信其為親生子女而履行了撫養義務”。
第三種觀點,欺詐性撫養關系為“受害者系具有法定撫養義務的男方,或者在男女雙方均死亡或無撫養能力時,具有法定撫養義務的被撫養者的祖父母和不具有血緣關系的兄姐,且受害者基于對親子血緣關系的認識錯誤,已實際履行其法定撫養義務”。結合撫養期間、欺詐性撫養的主體及欺詐者的過錯狀態等因素,筆者較為贊同第三種觀點。
撫養權受欺詐者權利救濟性質及路徑
01受欺詐者財產處分之撤銷權。
在欺詐性撫養糾紛的實踐中,絕大多數撤銷權行使的對象系受欺詐者處分重要財產的行為,集中體現為兩種情形:一是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將房屋、車輛或其他貴重物品贈與被撫養人的行為;二是離婚協議中約定將這類貴重物品贈與被撫養人的行為。
受欺詐者在知曉被撫養人并非其親生子女后,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以重大誤解為由主張撤銷之前基于認為被撫養人系親生子女的情況下所為的民事法律行為,也可以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以被撫養人生父生母對其實施欺詐為由,主張撤銷因受到欺詐而進行的民事法律行為。上述撤銷權在法律性質上均屬于形成權,適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條中關于撤銷權除斥期間的規定。
02受欺詐者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關于受欺詐者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性質歷來存在著較大的爭議,主要有四種觀點:行為無效說、不當得利說、無因管理說以及侵權行為說。受欺詐者請求權所指向的對象為被撫養人的生父與生母,所包含內容主要有撫養費和精神損害撫慰金兩種,故而相應的請求權的性質應分而論之。
(1)受欺詐者要求支付撫養費的權利系請求權競合。撫養費的支出可以解釋為生父生母因受欺詐者之誤養行為而獲得的不當得利,亦可解釋為受欺詐者因受到生父生母的欺詐而遭受的損失,故受欺詐者要求給付撫養費的請求權系不當得利請求權與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的競合。(2)受欺詐者要求給付精神損害撫慰金的請求權系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精神損害撫慰金是民事主體在人身權益遭受侵害并因此遭受嚴重精神損失的情況下,向侵權行為人所主張的賠償。精神損失并無確切數額且相對方亦不會因此獲益,故精神損害賠償宜認定為侵權之債。
欺詐性撫養案賠償數額的認定標準
司法實踐中,欺詐性撫養案件賠償數額該如何認定是一個熱點問題。
被欺詐人往往不會保留在撫養過程中所產生的單據,故其一般無法直接提供證據證明所支付撫養費的數額。該賠償數額主要依靠法官根據日常生活經驗進行酌定,不同法官認定賠償數額差距也較大,精神損害賠償更是如此。
關于撫養費賠償數額,原則上是以實際損失為標準。可以參考被欺詐者的收入水平、被撫養人日常開銷數額,對于撫養時間長的,還需考慮歷年收入水平的變化因素,或者參照當事人經常居住地統計局發布的歷年人均消費性支出的統計數據,并結合被撫養人實際情況進行酌定,酌定的數額不應當低于全部撫養費用的二分之一。
關于精神損害撫慰金,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之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應綜合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侵權行為的目的等具體情節、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侵權人的獲利情況、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受訴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確定。
不同地區的賠付標準不一,不少高級法院也出臺了轄區內精神損害撫慰金賠付標準的意見,法院可以結合受欺詐人的年齡、生育能力、撫養時間、當地生活水平和相對方的經濟能力等因素酌定。
法律規定
1、《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條規定,“家庭應當樹立優良家風,弘揚家庭美德,重視家庭文明建設。夫妻應當互相忠實,互相尊重,互相關愛;家庭成員應當敬老愛幼,互相幫助,維護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關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條規定,“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規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權益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造成嚴重精神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確定民事侵權精神損害賠償責任若干問題的解釋(2020修正)》
第一條規定,“因人身權益或者具有人身意義的特定物受到侵害,自然人或者其近親屬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予以受理。”
第五條規定,“精神損害的賠償數額根據以下因素確定:
(一)侵權人的過錯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侵權行為的目的、方式、場合等具體情節;
(三)侵權行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權人的獲利情況;
(五)侵權人承擔責任的經濟能力;
(六)受理訴訟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夫妻關系存續期間男方受欺騙撫養非親生子女離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撫養費的復函》〔1991〕民他字第63號
撫養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義務,而男方受欺騙撫養了非親生子女,代替孩子的親生父親履行了法定的撫養義務,男方得知事實真相后,當然有權利追索以前所支付的撫養費。從男方的角度來看,女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與他人通奸生育子女,對其精神上造成了巨大傷害,故其同時有權要求侵權者賠償精神損失。楊立新教授認為,這種案件行為人的行為所侵害的,不是人格權,而是身份權,是侵害親權的侵權行為。配偶一方將本沒有親子關系的子女謊稱為有親子關系,使對方不明真相地當作自己的親生子女進行撫養,最終的結果卻是撫養了非親生子女。進行欺騙的一方在主觀上具有故意,使配偶的身份權受到侵害,構成侵害親權的侵權責任。這種行為的性質屬于欺詐性撫養關系,是一種侵權行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