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借款,另一方不知情,需共同還款嗎?

導讀:
本律師的上訴代理意見主要如下:一審法院認定涉案該債務屬于被上訴人陳某的個人債務,明顯事實認定不清,張某經營的公司在2014年經營困難,兩被上訴人的家庭經濟壓力變大,加上兩被上訴人準備開珠寶公司,于是向上訴人提出借款,涉案的兩筆借款明顯是用于兩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周轉、共同生產經營周轉的,理由如下:一、被上訴人張某成立的兩家公司受樓市調控政策影響業績慘淡,2015年初出現資金周轉困難,加上 ...,法院判決法院審查證據材料后認定,該筆債務確實存在,但雙方對該借款的性質各執一詞,小劉認為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其應對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舉證證明,但其并未提交證據,且小張對該筆債務并不認可,故該債務應為小劉的個人債務,由其個人負責償還。
夫妻借款,另一方不知情,需共同還款嗎?
夫妻倆在婚姻存續期間向他人借款,
后因感情不和而離婚,因債務分割問題產生爭議的案件越來越多
基本案情
小劉(男)和小張(女)于2012年登記結婚,后因小張發現小劉不務正業,多次溝通過后小劉仍不知悔改,2014年小張以夫妻感情徹底破裂無法繼續共同生活為由訴至法院,要求與小劉離婚。
庭審中,小劉表示同意離婚,但要求小張承擔結婚期間所欠外債的一半。令小張感到驚訝的是,結婚僅兩年時間,小劉欠下的外債居然有十幾萬之多,而小張對此債務居然毫不知情,小劉也承認這些借款都是瞞著小張做出的。
法院判決
法院審查證據材料后認定,該筆債務確實存在,但雙方對該借款的性質各執一詞,小劉認為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其應對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舉證證明,但其并未提交證據,且小張對該筆債務并不認可,故該債務應為小劉的個人債務,由其個人負責償還。最終法院判決小劉向案外人李某等七人的借款,由原告小劉個人負責償還。
法官說法
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發生借款情況,并且出具借條,
法院在認定“婚內借款”時,考慮到夫妻特殊的身份關系,
通常與處理普通自然人之間的借貸糾紛有所不同。
一方面,人民法院會結合借貸金額、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等綜合判斷借款事實是否真實發生。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不會僅根據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而會在綜合考慮夫妻財產制、共同財產、共同債務等可能影響到財產分割的情形后再加以妥善處理。
但“婚內借條”也不一定有效。如果遇到下面這種情形,借條并不發生法律效力哦!
比如,夫妻之間因為開玩笑或哄對方開心而出具借條,但并未實際發生借款事實的,借條并不發生法律效力。
法條鏈接
《最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一)》
第八十二條 夫妻之間訂立借款協議,以夫妻共同財產出借給一方從事個人經營活動或者用于其他個人事務的,應視為雙方約定處分夫妻共同財產的行為,離婚時可以按照借款協議的約定處理。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四條 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屬于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六百七十九條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貸款人提供借款時成立。
夫妻一方借錢,另一方不知情,需要一起還嗎
基本案情:
陳某(女)在2015年3月份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向同事Z某借款30萬元,并在借條上簽了自己的名字,此時陳某與張某(男)夫妻關系尚存續。借款期限到期后,陳某沒有依約還款,Z某某遂將陳某、張某一并訴至人民法院,要求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共同償還。
代理情況:
債權人(本案原告)Z某委托廣東金橋百信律師事務所江珍來(本律師)為本案一審、二審階段的訴訟代理人。
2017年9月份一審法院認為,舉債人只有陳某一人簽名,且30萬超出了一般家庭共同生活開支,認定為個人債務,張某無需承擔責任。
Z某不服,仍委托本律師進行上訴。此時二審開庭已經是2018年7月份。本律師的上訴代理意見主要如下:
一審法院認定涉案該債務屬于被上訴人陳某的個人債務,明顯事實認定不清,張某經營的公司在2014年經營困難,兩被上訴人的家庭經濟壓力變大,加上兩被上訴人準備開珠寶公司,于是向上訴人提出借款,涉案的兩筆借款明顯是用于兩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周轉、共同生產經營周轉的,理由如下:
一、被上訴人張某成立的兩家公司受樓市調控政策影響業績慘淡,2015年初出現資金周轉困難,加上兩被上訴人準備開珠寶公司,陳某此時向上訴人提出借款,可以推定借款是被上訴人雙方共同意思表示。
在兩被上訴人夫妻關系存續期間,張某先后成立了兩家公司(在2009年6月成立廣州某某咨詢顧問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在2014年3月成立廣州某某咨詢顧問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主要經營范圍是房地產中介服務以及房地產咨詢服務,被上訴人家庭的主要收入來源就是張某這兩家公司的營業利潤。2014年5月起,在一系列樓市調控政策的影響下,整個房地產中介行業業績慘淡,生意下滑,張某經營的兩家公司也遭遇同樣的問題, 2015年初,張某經營的公司出現資金周轉困難(廣州某某咨詢顧問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2015年8月決議解散也印證了公司經營困難的情況)。而被上訴人陳某正是在這個時間以經濟比較困難,需要資金周轉等理由向上訴人提出借款,明顯借款是兩被上訴人的共同意思表示,涉案的該債務是用于兩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生產經營的;而且兩被上訴人在2015年初就在籌備開設珠寶公司,陳某在此時向上訴人借款周轉也符合常理。
二、兩被上訴人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很大,僅憑被上訴人的工資不足以維持家庭的開銷,家庭主要收入來源于張某經營的公司,陳某在兩家公司經營困難之際向上訴人借款,涉案的兩筆借款明顯是用于被上訴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
兩被上訴人的家庭日常生活開銷很大,主要體現在以下幾方面:第一,他們在廣州有一套房產,每月需要還房貸大約一萬多元;第二,張某有一輛寶馬汽車,每月汽油費、停車費和維修費至少需5000元;第三,兩被上訴人有三個小孩需撫養,三個孩子均就讀名校,每月花銷至少10000元;第四,一家人每月日常生活中的必要開支至少20000元;此外,被上訴人陳某在2015年2月份前后開始經營珠寶店,每月需支付租金16000元,每月需發放員工工資,而陳某的珠寶店的生意并不好,入不敷出。
明顯可見,僅憑兩被上訴人的工資并不能維持其整個家庭的開銷,其家庭的重要收入來源是張某經營的兩家公司的營業利潤。對于他們這樣的家庭與普通家庭不同,如果借款三十萬就以數額較大從而認定為不屬于用于家庭日常開支明顯對債權人不公平不合理。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在沒有充分考慮兩被上訴人的家庭收入和開支的情形下就認定張某的工資收入足以滿足當地的生活水平,從而認定涉案的該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明顯是事實認定不清,應予糾正。
判決結果,二審法院認為,被上訴人在夫妻存續期間共同經營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上訴人Z某提出證據證明陳某與張某共同經營具有高度蓋然性,張某并無證據反駁共同債務的合理性,該債務應視為共同債務,因此,撤銷一審判決,改判陳某、張某共同承擔償還責任。
此案判決是在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適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出臺之后的一挑戰性判決。
該司法解釋的內容如下:
為正確審理涉及夫妻債務糾紛案件,平等保護各方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解釋。
第一條 夫妻雙方共同簽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應當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
第二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條 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債權人以屬于夫妻共同債務為由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四條 本解釋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
本解釋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關司法解釋與本解釋相抵觸的,以本解釋為準。
該規定出臺后,債權人需舉證證明超出家庭生活所需的債務是共同債務。




